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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文自民國86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 3 月10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 號之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國公司),職司污染防治設備製作、維修技術,並與新國公 司簽訂切結書,約定任職期間與離職後不得外洩公司之業務 機密,且於離職1 年內不得從事與新國公司相關之行業,乃 為新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焚化爐製作、維修工 程技術係屬專利且為新國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明知國喬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農公司)均為新國公司之客戶,竟基於背信及洩漏業 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任職於新國公司期間之97年8 月29日成立成崴企業社,經營與新國公司同屬「污染防治設 備批發」之業務,由其妻邱麗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接 洽訂單及開立發票,且於102 年6 月18日變更為成崴企業社 負責人。被告復未經新國公司同意,而將上述專利技術洩漏 予成崴企業社,利用該專利技術將興農公司與國喬公司轉而 與成崴企業社合作,且自97年間成崴企業社成立後,即屢屢 以成崴企業社名義承攬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維修工程及參與國 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相關設備採購、修繕案,以此方 式違背前開保密義務以及對新國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 ,並因與上開2 公司之交易而獲得新臺幣8,578,528 元之營 業收入,致生損害於新國公司對興農公司、國喬公司之銷售 收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及同法第 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 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新國公司代表人簡鴻鑒、告訴人代理人劉碧蓉、成崴企業 社負責人邱麗鴻、國喬公司工環組工程師許文府、國喬公司 廠長梁仁竭、興農公司肥料課廠長唐禮旗、興農公司環工股 長郭文瑞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 料查詢、成崴企業社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離職申請書、切結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新國公司之焚化爐規格及爐體尺寸圖說、成崴企業社爐體 尺寸圖說、新國公司與興農公司合約書、估價單、交貨單、 服務驗收單、興農公司102 年12月11日興生字第210212002 號函暨請購資料、國喬公司102 年12月10日(102 )國喬字 第036 號函暨訂購單、採購比價議價記錄單、報價單、發票 、成崴企業社客戶資料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4 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1116624號函暨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告 訴人提供之陳報狀暨證據統計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6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任 職於新國公司,且於任職期間即於97年8 月29日成立成崴企 業社,並於該期間為興農公司與國喬公司從事焚化爐機械設 備之維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洩漏 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任職於新國公司時是 從事機器設計,嗣曾指導新國公司臨時請的維修工人修理焚 化爐,我知道焚化爐製作是新國公司的專利,但焚化爐維修 工程技術並非新國公司之專利亦非業務機密,我在任職於新 國公司之期間為興農公司做焚化爐機器設備之維修,及於離 職後為興農公司與國喬公司維修,均與新國公司之專利技術 無關,且均係由興農公司及國喬公司主動找成崴企業社維修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專利技術已於專利說明書對 大眾公開,且必須充分公開,自無何秘密性可言,再依證人 許文府之證述可知焚化爐維修技術實無秘密性,詎公訴意旨 竟謂焚化爐製作及維修之專利技術為新國公司之營業秘密, 顯有誤會,又成崴企業社並非法人,雖登記為合夥組織,惟 實際上負責維修工作者仍為被告個人,是公訴意旨竟謂被告 將上開專利技術洩漏予成崴企業社,令人費解;被告於86年 應徵新國公司之職務為設計師,其職務內容顯與維修業務無 關,是被告雖有承接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機器維修工作, 亦難謂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被告於在職期間並未以 成崴企業社名義之名義與國喬公司交易,應無成立背信罪可 言,至被告於在職期間固有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與興農公司 交易,惟上開交易均係興農公司主動要求被告維修,被告亦 利用休假期間前往維修,故被告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 興農公司縱令不找成崴企業社維修,仍可選擇不維修、自行 維修或另覓他人維修,未必即找新國公司維修,是不能以興 農公司與成崴企業社交易即謂新國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又被 告雖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與興農公司交易,然被告顯係為自 己工作,且取得之利益亦非不法,自不該當背信罪;被告離 職後既與新國公司無委任關係,應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等語 。經查: ㈠ 被告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 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 洩漏之,故所洩漏者,須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 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 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 ;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 條:「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 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 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 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 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 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 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 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⒉ 查新國公司之代表人簡鴻鑒於88年3 月25日取得「迴轉式焚 化爐」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87年12月1 日至99年5 月 4 日,此有中華民國新型字第141363號專利證書1 紙在卷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33號偵查 卷宗(下稱102 他6333卷)第119 頁】,是公訴意旨認焚化 爐製作為新國公司之專利及營業秘密,尚非全然無據;然就 焚化爐維修工程技術之部分,參諸證人即興農公司環工組副 課長黃議順於審理時證稱:F015和F020這2 臺焚化爐興農公 司有能力自己維修,該2 臺焚化爐之維修沒有特別或高度的 技術性或秘密性,因為我自己也有環工背景,一般焚化爐之 形式、構造我們學環工的都知道,不是特別秘密,我本身又 有工程的底子,基本上我部門所有的維修大部分都是我自己 做;興農公司F015、F020這2 臺焚化爐,不僅請過成崴企業 社來維修,也找過別間公司來維修,例如銘錩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鈞龍有限公司等4 、5 家公司,有時候是直接請 技工來維修;工程有分大、中、小,有些小工程、小維修只 需要1 個人來處理就好,有些工程需要2 至3 個人,如果需 要維修的時間只要2 至3 天,我就會自己做,如果人力不足 ,或是維修時間比較長,我就會把它發包出去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則焚化爐維修工程技術 是否具有私密性而為新國公司之營業秘密,顯非無疑。又參 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新國公司所從事的設計工 作,有無特別需要新國公司提供給你相關訓練,你才能擁有 之技術?)沒有。我是明新工專畢業,讀機械工程科,退伍 後第1 年做明台塑膠公司的塑膠射出的業務,之後就一直從 事有關機械的加工、製圖、設計,曾在做印刷機械之添進裕 公司工作,在啟銘機械做碎石廠機器之設計,還有在昌展機 械做窯爐設計,之後我就去新國公司做了15年,新國公司是 我第1 個所任職關於焚化爐機械的公司,新國公司內部之文 書櫃有關於之前焚化爐案的資料、圖面可供員工閱覽,焚化 爐就是一些機械的組合,新國公司剛開始有1 個日本人帶一 些圖面交給我們畫,我們便按照他講的翻製圖面,因為焚化 爐是機械組合,所以很快就熟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5 頁反 面至第116 頁),足見被告乃係運用其本身固有之機械專業 暨於新國公司習得關於焚化爐機械之相關智識,繼而從事焚 化爐機械之維修,另佐以成崴企業社為合夥,負責人為被告 ,其妻邱麗鴻則為合夥人(嗣於102 年6 月18日變更負責人 為邱麗鴻,被告則為合夥人),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 4 日府商登字第100050801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102 他6333卷第7 頁、第38頁、第95至96頁),是 被告於任職期間和離職後利用其既有之機械知識經驗以成崴 企業社之名義為興農公司、國喬公司修繕焚化爐機械,係以 如何之方式將該焚化爐維修工程技術洩漏予由其擔任負責人 、其妻邱麗鴻擔任合夥人之成崴企業社,實殊難想像。又新 國公司於100 年1 、2 月間為承接國喬公司之焚化爐一次爐 CF-009更新工作所交予國喬公司之圖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64 號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 與國喬公司所提出成崴企業社交予國喬公司之圖說【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偵查卷宗(下 稱104 偵續260 卷)第51至52頁】,雖類似但並非相同,況 參以卷附國喬公司就該焚化爐CF-009一次爐設計更新工程投 標須知本身即檢附焚化爐之圖說(見104 偵續260 卷第 175 頁),益徵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國喬公司工環組工程師許文府 提供其焚化爐一次爐CF-009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及焚化爐更新 規範,由其重新設計圖說提供予國喬公司;必須提供圖說才 能讓鐵工製作零件等語(見易字卷第114 至115 頁),尚非 無據,自難認被告於100 年間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承接焚化 爐一次爐CF-009更新之際,有何洩漏新國公司關於維修焚化 爐工程技術之情事。 ㈡ 背信罪嫌部分: ⒈ 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 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 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 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 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 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 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 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 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 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 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 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 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 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 )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又按「競業禁止」 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 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 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 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 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 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 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 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 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⒉ 查被告於86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任職於新國公 司,且於到職日即86年7 月23日簽立內容為「立書人傅文 於民國86年7 月23日至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徵設計 師一職。本人保證在擔任此職期間或離職後舉凡對公司之業 務機密(包括客戶、價格及技術等),不得外洩,並且在離 職1 年內不得從事與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行業 。本人如有違反以上事項者,願負法律責任。本人在職期間 不得在外兼職,如有違反,願自動離職」之切結書,被告自 95年起除職司前開設計師一職外,另亦擔任焚化爐維修之工 作,復於任職期間即於97年8 月29日成立成崴企業社,並於 該期間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為興農公司從事焚化爐機械設備 之維修,於離職後則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為興農公司及國喬 公司修繕焚化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6頁至 第16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有切結書、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興農公司以102 年12月11日興 生字第210212002 號函檢送之請購資料、國喬公司以102 年 12月10日(102 )國喬字第036 號函檢送之與成崴企業社生 意往來相關合約書、工程契約、請購單、估價單、交貨單及 服務驗收單4 紙在卷足資佐證(見102 他6333卷第12頁、第 38頁、第46至67頁、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86年應徵新國公司之職 務為設計師,其職務內容顯與維修業務無關,是被告雖有承 接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機器維修工作,亦難謂係「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云云,然焚化爐之維修在被告任職於新國公司 之初,固非其所執行之職務內容,惟此自95年起已為其受公 司之委任處理之具體事務,自亦屬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事務, 辯護人執前詞以辯,顯無理由。 ⒊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任職於新國公司之期間即於97年8 月29 日成立成崴企業社,且於任職期間內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承 攬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維修工程及參與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 焚化爐相關設備採購、修繕案,因而違背其對新國公司應盡 之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查,質諸 證人即興農公司環工組副課長黃議順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興 農公司有一些環工設備之機械維修需要被告幫忙修理,故認 識被告;興農公司有跟新國公司買1 臺F020焚化爐,因為設 備無法配合當初簽訂之需求,故我管理的部門就另外找其他 維修廠商,我在偵查中曾說到「因為我們就是找他的成崴公 司,我們公司與新國自96年起就有點糾紛,所以就不找新國 」屬實;興農公司F015、F020這2 臺焚化爐,不僅請過成崴 企業社來維修,也找過別間公司來維修,例如銘錩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鈞龍有限公司等4 、5 家公司,有時候是直 接請技工來維修;興農公司與新國公司發生糾紛後就不再找 新國公司,興農公司有維修需要時即使不找成崴企業社來維 修,也不會再找新國公司幫忙維修;興農公司基本上都是我 去找維修商,我95年1 月到興農公司是在環工組,在97或98 年間因公司內部調動至工程組,於100 年12月又調回來環工 組,因為環工主管沒有環工背景,所以他會委求工程組,我 就有跟他介紹被告等幾家公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5至47 頁),足見興農公司於被告任職於新國公司之期間係自行選 擇焚化爐維修之廠商,新國公司之所以未能承接興農公司焚 化爐修繕之業務並非被告所致,自尚難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內 以成崴企業社之名義承攬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維修工程有何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至依國喬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2 月24日採 購比價議價記錄單所示,國喬公司於被告離職生效日之前, 雖有就「CF-009一次爐更新」工程洽請成崴企業社報價,惟 依該記錄單之記載,國喬公司係「依規範洽廠商報價」,且 所洽之廠商除成崴企業社外,亦包含新國公司,此有該採購 比價議價記錄單1 紙存卷可參(見102 他6333卷第58頁), 是國喬公司經議價後擇定由成崴企業社承做該項業務,被告 亦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況依前開說明,該「兼職」 之競業禁止約款,其內容僅係被告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被告 縱於任職期間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興農公司化品規劃 室雖於104 年5 月26日有向新國公司詢問液體焚化爐設備之 情事,此有卷附電子郵件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 9 至120 頁),然此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 嫌無涉,無礙於被告前揭所為不構成背信罪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⒋ 再公訴意旨雖另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將焚化爐製作 、維修工程技術等新國公司之專利及營業秘密洩漏予成崴企 業社,且於離職1 年內從事與新國公司相關之行業,並承攬 興農公司之焚化爐維修工程及參與國喬公司與興農公司之焚 化爐相關設備採購、修繕案,而違背保密義務及對新國公司 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故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焚化爐維修屬新國公司之專利及營業秘密,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洩漏焚化爐製造之專利及營業秘密之 情事,被告如何將焚化爐製造及維修之技術洩漏予成崴企業 社亦難想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及 離職後將焚化爐製作、維修工程技術等新國公司之專利及營 業秘密洩漏予成崴企業社,違背保密義務云云,自難認可採 ;況依上開說明,不得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 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及不得於離職後從事與新國公司 相關之行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 內涵,被告縱違反之,僅生不履行給付義務問題矣,尚無成 立背信罪之餘地。 五、至公訴人固聲請函詢興農公司於97年8 月至101 年3 月10日 間是否拒絕與新國公司拒絕往來;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 迴轉式焚化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41363號)之相關 維修、系統更新、拆除等工程,是否為該專利證書持有人之 營業秘密範圍」乙節未予函覆,然因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暨 證據調查,於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 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 案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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