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CUA CAROL AGAD(中文名:卡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SCUA CAROL AGAD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SCUA CAROL AGAD (中文名:卡拉) 與MENDOZA AIZA MORALES(中文名:安如,下稱安如)前為 同事,同住於桃園縣楊梅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水流東39之1 號之公司宿舍,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 26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以不明方式竊取安如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並於10 1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8 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應予更正),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建國路 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9,00 0 元。嗣安如於101 年8 月30日委託同事持本案提款卡欲提 款而無餘款可提領,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安如之證 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等件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提款卡至中壢建國路郵局前 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於101 年8 月26日與證人安如及證人安如之友人 CORINA FERNANDEZ一起至中壢玩,證人安如並於當日介紹CO RINA FERNANDEZ予其認識,中間證人安如有離開去買東西, CORINA FERNANDEZ就拿本案提款卡給其,並告知其密碼,委 託其將帳戶內之金錢全部領出,其便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之9,000 元,再將本案提款卡及9,000 元交給CORINA FER NANDEZ,此時CORINA FERNANDEZ才告知本案提款卡為證人安 如所有,是證人安如委託CORINA FERNANDEZ幫忙提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安如前為久尹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同住於桃園 縣楊梅市水流東39之1 號之公司宿舍而為室友,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46分,有持證人安如所有之本案提款卡 至中壢建國路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 元之事實,業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安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02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 復有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資料各1 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 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安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8 月30日晚 間6 時委託台籍同事將其所有之本案提款卡拿去,欲提款9, 000 元,發現帳戶餘額只剩下67元,無法提領,經查詢後發 現於101 年8 月26日11時46分遭人盜領9,000 元,其平時是 將本案提款卡放在宿舍的置物櫃內,置物櫃並未上鎖等語( 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33頁 反面),是證人安如係於101 年8 月30日因發現帳戶無餘額 可以提款,經查詢後才發現帳戶於101 年8 月26日遭他人提 領9,000 元,並未親眼見聞於101 年8 月26日前某時取走本 案提款卡之人,則尚難依據證人安如上開證述內容,即推認 本案提款卡必係被告所竊取。 ㈢至被告固有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46分持本案提款卡至 中壢建國路郵局前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 元,業如前述,惟 要難憑此逕推論本案提款卡即為被告所竊取。而衡諸常情, 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當僅有證人安如知悉,倘證人安如並未告 訴被告,被告即無從加以利用本案提款卡而無竊取本案提款 卡之動機與必要。就被告得否知悉本案提款卡乙節,證人安 如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居留證後6 碼,公 司所有的人都知道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之前有告訴被告密碼云云(見偵字卷第 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有委託別人幫忙領錢,所 以被告一定知道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反面);嗣又證稱: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確實是其居留證後 6 碼,但其有告訴過被告,因被告不知道其居留證後6 碼為 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證人安如就其於本案發 生之前是否曾告知被告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前後所述有所齟 齬,則被告是否確實因證人安如曾告知而得知悉本案提款卡 之密碼,並非全然無疑。又證人安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有委託被告幫其領錢並匯錢回去家鄉,次數只有1 次,該 次其將本案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本案提款卡密碼, 但時間及領錢的金額其均不記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正反面、34頁正反面),然證人安如就其於本案發生前委託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提款並告知被告密碼乙事之時間、提款之 金額、經過等細節事項,均付之闕如,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未提及其曾經委託被告提款、匯款回家鄉,並有 因此告知被告本案提款卡密碼之事(見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 、22至24頁),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委託被告提款 而有告知被告本案提款卡密碼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 無疑。況縱證人安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真, 然參以證人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其委託被告領 錢之時間以及金額,其委託被告領錢後才發生本案被告盜領 9,000 元的事情,其忘記委託被告領錢及被告盜領9,000 元 二事之間間隔期間多久,但不到1 年,其委託被告領錢後, 被告有將本案提款卡還給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反 面),可知被告並非於證人安如委託提款並告知本案提款卡 之密碼後,旋於101 年8 月26日持本案提款卡提領9,000 元 ,要難想像被告於證人安如偶然委託其提款並告知本案提款 卡密碼,且於完成證人安如委託其幫忙提款、匯款之工作後 ,仍會刻意記憶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並至101 年8 月26日方 再偷取本案提款卡並盜領9,000 元,是證人安如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告訴被告密碼,其有請被 告幫其領錢並匯錢回去家鄉,並因此將本案提款卡以及密碼 交給被告密碼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32、34 頁正反面),尚難遽信為真。職是,要難認定被告有何竊取 本案提款卡之動機以及必要。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 101 年8 月26日與證人安如、證人安如之友人CORINA FERNA NDEZ一起去中壢,證人安如有離開去買東西,CORINA FERNA NDEZ就將本案提款卡交予其,要其幫忙將本案提款卡內的錢 都領出來,並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告知其,其提領完9,000 元 後,將本案提款卡及現金9,000 元全部交予CORINA FERNAND EZ,其提完款後,CORINA FERNANDEZ才告知其本案提款卡係 證人安如所有,之後證人安如回來與其、CORINA FERNANDEZ 會合,其相信CORINA FERNANDEZ,故並未追問CORINA FERNA NDEZ事後是否有將本案提款卡及9,000 元交予證人安如等語 (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緝字第1654號卷第17、30至31、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 23至24、37頁正反面),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就其持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領款之原因、取得之來源以及領款之經過等 節,前後供述一致且具體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及上開事情經過時,多次當庭哭泣(見本院易字卷 第24、38頁正反面),顯見其情切,尚難逕認為虛。復以被 告持本案提款卡至中壢建國路郵局前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 元之際,身著深色上衣,臉部並無任何遮蔽等情,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佐以 被告與證人安如於本案案發之際即101 年8 月26日為同住於 公司宿舍之室友,而若被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先竊取 其室友即證人安如所有之本案提款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提款卡之密碼後,再持往中壢建國路郵局盜領9,000 元,豈 會以毫無遮掩臉部及躲避監視器攝影器鏡頭之方式提款,並 於提款後又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原處,徒增招致他人懷疑與遭 人察覺之風險,可徵被告上開辯稱係經他人委託領款等情非 虛。至證人安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1 年8 月26日 沒有跟被告一起去中壢,當天其都待在宿舍睡覺,被告有出 門,被告回到宿舍時,其正在用筆記型電腦與別人聊天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安如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其忘記在101 年8 月26日是否有委託被告幫其領 錢,其曾經委託被告領錢,其忘記委託被告領錢的時間以及 金額,但是在本案案發時間即101 年8 月26日之前,期間間 隔不到1 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34頁正反面) ,是證人安如就其於101 年8 月26日是否有委託被告幫忙領 錢,於本案案發前委託被告幫忙領錢之時間、金額等節均證 稱不復記憶,佐以證人安如於105 年9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為 上開證述之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間點即101 年8 月26日 ,期間間隔已逾4 年,然證人安如於105 年9 月19日本院審 理時卻能明確記憶其於101 年8 月26日整日均在宿舍睡覺之 事,顯然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之情狀有別,是證人 安如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8 月26日整日均在宿 舍睡覺,並未外出云云之憑信性,並非全然無疑。另證人安 如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其不認識CORINA FERNANDEZ,也 未介紹CORINA FERNANDEZ予被告認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32頁正反面、35頁反面),惟CORINA FERNANDEZ是否為該名 委託被告提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尚屬不明,況證人安如就被 告如何得知本案提款卡密碼以及其於101 年8 月26日是否有 外出等節,所述均有所疑而難憑採,業如前述,則該名自稱 CORINA FERNANDEZ之人是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委請被告提款,抑或證人安如與自稱CORINA FER NANDEZ之人是否有因故共同利用被告之情形,均非殆無疑義 ,要難以證人安如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 利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