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百揚
廖瑞鳳
高昊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百揚、廖瑞鳳為夫妻,被告高昊汶則
為
渠等之女兒,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
平鎮區,下以新制稱之)新德街190 號8 樓,為「綠城市社
區」A 棟之住戶,均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所張貼、放置在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文件
係屬該管委會公告供全體住戶公開閱覽之文書,且所有權屬
於該管委會,未得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然竟分別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
28日
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該社區管員會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認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分
別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或
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涉有
上揭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之供述、
告訴人
代理
人李如龍之指訴、
證人陳俊宏、鍾其家之證述、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及擷取照片、綠城市社區103 年12月4 日、104 年1
月20日公告、綠城市社區資料調閱申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44 號
詐欺等卷等為證。
訊據被告
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告高
百揚辯稱:因為向管委會申請,但管委會均未給與,又公告
看完後都有還給保全等語;被告廖瑞鳳辯稱:並無證據證明
我們拿走的是公告,且因為有老花,在電梯內不方便閱讀,
所以拿回家看,看完後都有請高百揚返還等語;被告高昊汶
辯稱:我們拿回家看後,有請高百揚交還社區,且拿走時均
有請保全再補一份,我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昊汶為綠城市社區A 棟190 號8 樓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高百揚、廖瑞鳳則為被告高昊汶之父母,與被告高昊
汶同住於上址,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於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管委會所張貼、放置在
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如附表文書名稱欄
所示之文書乙情,
業據證人即案發時為綠城市社區總幹事
陳俊宏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是綠城市社區天安保全、昌霖
物業公司派駐在該社區的總幹事,被告是住戶,監視器是
我調給
律師的,我沒看過被告有放回公告,他們拿了公告
後曾有1 、2 次來跟我說,但是我有表達不同意他們這種
竊盜的行為,管委會也有貼出公告說不可以再拿走公告,
但他們還是不理會,至於被告確實有申請調閱部分公告或
財報,但是否准予調閱是管委會的權責,不是我能決定,
管委會討論不願意准許的理由,第一是被告會在資料上自
行加註刪改,造成資料被破壞,且他們一次都申請調閱很
大筆的資料,管委會不
堪應付,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說
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調閱,是需要相當的證明,不是自己說
了算,因被告取走公告,導致社區要一直出錢重複印公告
,且有住戶反應影響他們知的權利,被告拿走的都是一些
時效性的會議記錄或財報,都是開會審議完幾天內一定要
公告的,卻被他們拿走,或是他們自認對自己不利的公告
,如欠繳管理費、霸佔公共空間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
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社區擔任總幹
事的期間是103 年9 月或8 月到104 年5 、6 月間,知道
被告三人103 年8 月3 日至104 年4 月28日有取走
起訴書
附表所示的文書,因為保全有回報,我自己在巡邏的時候
,也有檢查公告,如果公告遺失我會調閱監視器查看,有
一部分是住戶反應,住戶會反應公告沒有看到,所以才知
道公告不見這件事,被告三人取走的文書都是社區裡面的
公告,如果是廣告的話,住戶比較不會關心,住戶常跟我
反應的是財務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卷第18-41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我調閱監視器之後而得知被告三人
有將公告或其他文件取走之事,通常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
是白色,一般的公告可能是梯廳維修、保養,或是一般事
務告知,都是用黃色的紙告知,我們會事後再補放的文件
一定是公告,假如是廣告我們就不會再去補了,我們會整
理這些照片出來,就是發現這些都是公告
而非廣告,因為
製作公告的人是我,也是我在貼的,所以我會知道他們拿
走的是什麼公告內容,有時是隔天才發現,不一定是當天
,都是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才知道,印象中沒有看到被
取走的公告有再被拿回來放的情形,事後我有當面跟高百
揚講過一、二次不要把電梯內的公告拿走,至於廖瑞鳳、
高昊汶我就沒有跟他們講過,社區有張貼過公告告知社區
住戶不能擅自將公告拿走,在103 、104 年間,沒有跟被
告三人講過可以把社區的公告拿走,通常公告不見之後我
會去查驗錄影資料,大概是該片段的開始時間、結束時間
的前後半分鐘到一分鐘,有過一、二次看到有人拿去放,
文件不見的時候,我去補資料有一個原則,我不會馬上去
補,因為我事務繁忙,除非委員會反應或是住戶反應我才
會特地把資料補上,因為這已經變成常態性,才會事後去
調閱監視器來做確認是誰拿走文件,有幾次是真的有歸還
,但不在起訴書附表所列的18次裡,所謂的確定就是拿走
的人確定沒有歸還文件,而這種沒有歸還的情形並不只18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又證人鍾其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經有別棟的住戶在聊天過程中在
講某一個公告的內容,而A 棟的住戶就說沒有看到那個公
告,我在旁邊也聽到,且我也沒有看過那個公告,我們有
去問警衛室,後來警衛室就說會在我們A 棟的電梯補放公
告,所以我在
檢察事務官才證述公告不見,103 年、104
年有看過管理委員會貼出公告表示住戶不得擅自取走公告
之內容,我有聽其他住戶說A8有取走公告。公告平常都是
保全主任在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用口語方式授權給保全
主任,由保全主任打文件,再自行影印所需的份數擺放在
需公告之地方,A 棟的住戶沒有看到公告的情形下,我有
去問保全主任,保全主任回答我說他已經放過了,他會去
調監視器查看,但他會幫我們補放,這種情形我只反應過
一次而已,事後我保全主任看完監視器之後的內容,保全
主任說是A8住戶取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
,是證人陳俊宏、鍾其家就被告3 人有取走管委會所張貼
、放置在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公告乙情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
,是前揭事實,實
堪認定。至於被告3 人所辯:並無證據
證明是拿公告,或有再將公告放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然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本件被告所辯:拿取榮○診所之上
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即
上訴人)
漏稅
一節,如果
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
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漏稅,則
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榮○診所所有
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
難謂主觀上有將之
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 張
,雖其行為
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
構成要件,
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
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
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
法律秩序
,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昊汶
因於A 棟8 樓梯廳擺放櫃子、神桌、佛像、鞋櫃及穿衣鏡
等雜物,復私自以8 樓緊急出口指示燈之電源用於監視錄
影器,而為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黃一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
告發,被告高昊
汶隨後即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管委會、昌霖林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背信罪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
妨害秘密罪、
強制罪等罪之告訴
、告發,此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44 號卷影本在
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4頁),是被告高昊汶與管
委會間是存有爭執,且多以訴訟方式解決,是被告3 人於
偵訊時辯稱:取走公告是因為要當證據使用等語(見偵字
卷第52頁),
尚非無稽,今被告3 人取走公告目的,既是
在供訴訟使用,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將取得之公告據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係有疑;且管委會所張貼、放置在
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公告,均有一定之
時效性,任何人一望即能明瞭該公告所欲傳達之消息,可
知各該公告並不具任何珍藏之價值,衡諸常理,若非有諸
如訴訟蒐證之必要,一般住戶顯無刻意抽取該等公告,據
為己有之可能,是被告3 人辯稱:沒有竊取公告之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應屬有徵。再者,公告客觀上幾無財產價值
,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自難
認被告3 人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實質之違法性。
(三)綜上所陳,被告3 人辯稱取等抽取附表所示之公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既有徵憑,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刑法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具竊盜罪之實質違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所
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
參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地點未標明│行為人 │文書名稱(1份) │
│ │者均係在社區A棟大樓電 │ │ │
│ │梯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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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3日11時47分許 │高百揚 │停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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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4日11時14分許 │高百揚 │停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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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8月10日8時55分許 │高百揚 │梯廳巡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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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11日13時6分許 │廖瑞鳳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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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11日14時7分許 │廖瑞鳳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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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25日23時39分許│高昊汶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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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月6日8時40分許 │廖瑞鳳 │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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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高百揚 │管理費欠繳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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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高百揚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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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月21日10時4分許 │高百揚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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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月25日19時45分許│高百揚 │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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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月27日18時48分許│高百揚 │會議紀錄 │
│ │社區大廳櫃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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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2月15日15時47分許│廖瑞鳳 │公告 │
│ │ │高昊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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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3月11日23時27分許│高百揚 │公告 │
│ │社區D棟大樓電梯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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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3月25日19時49分許│高百揚 │財務匯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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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3月30日11時3分許 │廖瑞鳳 │管理費欠繳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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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高昊汶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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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廖瑞鳳 │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
│ │社區大廳公告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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