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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百揚       廖瑞鳳       高昊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百揚、廖瑞鳳為夫妻,被告高昊汶則 為渠等之女兒,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 平鎮區,下以新制稱之)新德街190 號8 樓,為「綠城市社 區」A 棟之住戶,均明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所張貼、放置在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文件 係屬該管委會公告供全體住戶公開閱覽之文書,且所有權屬 於該管委會,未得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然竟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 28日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該社區管員會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認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分 別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涉有上揭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之供述、告訴人代理 人李如龍之指訴、證人陳俊宏、鍾其家之證述、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及擷取照片、綠城市社區103 年12月4 日、104 年1 月20日公告、綠城市社區資料調閱申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44 號詐欺等卷等為證。訊據被告 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高 百揚辯稱:因為向管委會申請,但管委會均未給與,又公告 看完後都有還給保全等語;被告廖瑞鳳辯稱:並無證據證明 我們拿走的是公告,且因為有老花,在電梯內不方便閱讀, 所以拿回家看,看完後都有請高百揚返還等語;被告高昊汶 辯稱:我們拿回家看後,有請高百揚交還社區,且拿走時均 有請保全再補一份,我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昊汶為綠城市社區A 棟190 號8 樓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高百揚、廖瑞鳳則為被告高昊汶之父母,與被告高昊 汶同住於上址,被告高百揚、廖瑞鳳、高昊汶於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管委會所張貼、放置在 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如附表文書名稱欄 所示之文書乙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為綠城市社區總幹事 陳俊宏於偵訊證稱:我之前是綠城市社區天安保全、昌霖 物業公司派駐在該社區的總幹事,被告是住戶,監視器是 我調給律師的,我沒看過被告有放回公告,他們拿了公告 後曾有1 、2 次來跟我說,但是我有表達不同意他們這種 竊盜的行為,管委會也有貼出公告說不可以再拿走公告, 但他們還是不理會,至於被告確實有申請調閱部分公告或 財報,但是否准予調閱是管委會的權責,不是我能決定, 管委會討論不願意准許的理由,第一是被告會在資料上自 行加註刪改,造成資料被破壞,且他們一次都申請調閱很 大筆的資料,管委會不堪應付,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說 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調閱,是需要相當的證明,不是自己說 了算,因被告取走公告,導致社區要一直出錢重複印公告 ,且有住戶反應影響他們知的權利,被告拿走的都是一些 時效性的會議記錄或財報,都是開會審議完幾天內一定要 公告的,卻被他們拿走,或是他們自認對自己不利的公告 ,如欠繳管理費、霸佔公共空間的照片等語(見偵字卷第 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社區擔任總幹 事的期間是103 年9 月或8 月到104 年5 、6 月間,知道 被告三人103 年8 月3 日至104 年4 月28日有取走起訴書 附表所示的文書,因為保全有回報,我自己在巡邏的時候 ,也有檢查公告,如果公告遺失我會調閱監視器查看,有 一部分是住戶反應,住戶會反應公告沒有看到,所以才知 道公告不見這件事,被告三人取走的文書都是社區裡面的 公告,如果是廣告的話,住戶比較不會關心,住戶常跟我 反應的是財務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卷第18-41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我調閱監視器之後而得知被告三人 有將公告或其他文件取走之事,通常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 是白色,一般的公告可能是梯廳維修、保養,或是一般事 務告知,都是用黃色的紙告知,我們會事後再補放的文件 一定是公告,假如是廣告我們就不會再去補了,我們會整 理這些照片出來,就是發現這些都是公告而非廣告,因為 製作公告的人是我,也是我在貼的,所以我會知道他們拿 走的是什麼公告內容,有時是隔天才發現,不一定是當天 ,都是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才知道,印象中沒有看到被 取走的公告有再被拿回來放的情形,事後我有當面跟高百 揚講過一、二次不要把電梯內的公告拿走,至於廖瑞鳳、 高昊汶我就沒有跟他們講過,社區有張貼過公告告知社區 住戶不能擅自將公告拿走,在103 、104 年間,沒有跟被 告三人講過可以把社區的公告拿走,通常公告不見之後我 會去查驗錄影資料,大概是該片段的開始時間、結束時間 的前後半分鐘到一分鐘,有過一、二次看到有人拿去放, 文件不見的時候,我去補資料有一個原則,我不會馬上去 補,因為我事務繁忙,除非委員會反應或是住戶反應我才 會特地把資料補上,因為這已經變成常態性,才會事後去 調閱監視器來做確認是誰拿走文件,有幾次是真的有歸還 ,但不在起訴書附表所列的18次裡,所謂的確定就是拿走 的人確定沒有歸還文件,而這種沒有歸還的情形並不只18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又證人鍾其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經有別棟的住戶在聊天過程中在 講某一個公告的內容,而A 棟的住戶就說沒有看到那個公 告,我在旁邊也聽到,且我也沒有看過那個公告,我們有 去問警衛室,後來警衛室就說會在我們A 棟的電梯補放公 告,所以我在檢察事務官才證述公告不見,103 年、104 年有看過管理委員會貼出公告表示住戶不得擅自取走公告 之內容,我有聽其他住戶說A8有取走公告。公告平常都是 保全主任在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用口語方式授權給保全 主任,由保全主任打文件,再自行影印所需的份數擺放在 需公告之地方,A 棟的住戶沒有看到公告的情形下,我有 去問保全主任,保全主任回答我說他已經放過了,他會去 調監視器查看,但他會幫我們補放,這種情形我只反應過 一次而已,事後我保全主任看完監視器之後的內容,保全 主任說是A8住戶取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 ,是證人陳俊宏、鍾其家就被告3 人有取走管委會所張貼 、放置在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公告乙情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 ,是前揭事實,實堪認定。至於被告3 人所辯:並無證據 證明是拿公告,或有再將公告放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然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本件被告所辯:拿取榮○診所之上 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即上訴人) 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 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診所漏稅,則 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榮○診所所有 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 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 張 ,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 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昊汶 因於A 棟8 樓梯廳擺放櫃子、神桌、佛像、鞋櫃及穿衣鏡 等雜物,復私自以8 樓緊急出口指示燈之電源用於監視錄 影器,而為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黃一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告發,被告高昊 汶隨後即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管委會、昌霖林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背信罪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妨害秘密罪、強制罪等罪之告訴 、告發,此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44 號卷影本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4頁),是被告高昊汶與管 委會間是存有爭執,且多以訴訟方式解決,是被告3 人於 偵訊時辯稱:取走公告是因為要當證據使用等語(見偵字 卷第52頁),尚非無稽,今被告3 人取走公告目的,既是 在供訴訟使用,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將取得之公告據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係有疑;且管委會所張貼、放置在 共用電梯公佈欄、大廳公佈欄及櫃臺之公告,均有一定之 時效性,任何人一望即能明瞭該公告所欲傳達之消息,可 知各該公告並不具任何珍藏之價值,衡諸常理,若非有諸 如訴訟蒐證之必要,一般住戶顯無刻意抽取該等公告,據 為己有之可能,是被告3 人辯稱:沒有竊取公告之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應屬有徵。再者,公告客觀上幾無財產價值 ,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自難 認被告3 人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實質之違法性。 (三)綜上所陳,被告3 人辯稱取等抽取附表所示之公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既有徵憑,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刑法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具竊盜罪之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所 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參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地點未標明│行為人 │文書名稱(1份) │ │ │者均係在社區A棟大樓電 │ │ │ │ │梯內) │ │ │ ├───┼───────────┼────┼─────────┤ │ 1 │103年8月3日11時47分許 │高百揚 │停車管理辦法 │ ├───┼───────────┼────┼─────────┤ │ 2 │103年8月4日11時14分許 │高百揚 │停車管理辦法 │ ├───┼───────────┼────┼─────────┤ │ 3 │103年8月10日8時55分許 │高百揚 │梯廳巡檢資料 │ ├───┼───────────┼────┼─────────┤ │ 4 │103年8月11日13時6分許 │廖瑞鳳 │公告 │ ├───┼───────────┼────┼─────────┤ │ 5 │103年8月11日14時7分許 │廖瑞鳳 │公告 │ ├───┼───────────┼────┼─────────┤ │ 6 │103年9月25日23時39分許│高昊汶 │公告 │ ├───┼───────────┼────┼─────────┤ │ 7 │103年10月6日8時40分許 │廖瑞鳳 │會議紀錄 │ ├───┼───────────┼────┼─────────┤ │ 8 │103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高百揚 │管理費欠繳名單 │ ├───┼───────────┼────┼─────────┤ │ 9 │104年1月16日11時20分許│高百揚 │公告 │ ├───┼───────────┼────┼─────────┤ │ 10 │104年1月21日10時4分許 │高百揚 │公告 │ ├───┼───────────┼────┼─────────┤ │ 11 │104年1月25日19時45分許│高百揚 │會議紀錄 │ ├───┼───────────┼────┼─────────┤ │ 12 │104年1月27日18時48分許│高百揚 │會議紀錄 │ │ │社區大廳櫃臺 │ │ │ ├───┼───────────┼────┼─────────┤ │ 13 │104年2月15日15時47分許│廖瑞鳳 │公告 │ │ │ │高昊汶 │ │ ├───┼───────────┼────┼─────────┤ │ 14 │104年3月11日23時27分許│高百揚 │公告 │ │ │社區D棟大樓電梯內 │ │ │ ├───┼───────────┼────┼─────────┤ │ 15 │104年3月25日19時49分許│高百揚 │財務匯總表 │ ├───┼───────────┼────┼─────────┤ │ 16 │104年3月30日11時3分許 │廖瑞鳳 │管理費欠繳名單 │ ├───┼───────────┼────┼─────────┤ │ 17 │104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高昊汶 │公告 │ ├───┼───────────┼────┼─────────┤ │ 18 │104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廖瑞鳳 │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 │ │社區大廳公告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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