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銀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梁金銀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8 月間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
之勝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並向與勝發機車行合作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元公司)佯稱有能力支付分期付款,使東元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梁金銀有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向勝
發機車行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並同意以分期付款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8 萬8,506 元,自100 年10月15日起分18期給
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4,917 元之條件,以動產擔保交
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將本案機車交予梁金銀使用,在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如未經東元公司之同意
,不得私自將本案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然梁金銀
取得本案機車後,並未支付分期付款款項,即於100 年9 月
15日前某日,將本案機車以2 萬7,300 元之金額典當予位於
新北市○○區○○路○○○ 號之宏利當舖,並於100 年9 月15
日出境而音訊不明。
嗣本案機車因逾期未贖回而流當,經宏
利當舖於101 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至林萓華名下,東元公司
因催討分期付款價金未果而查詢本案機車之過戶資料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梁金銀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分期付款之條
件購買本案機車,且未給付分期付款款項即將本案機車典當
予當舖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其購
買本案機車是為了要騎車去上班,購買本案機車後方知悉父
親是癌症末期,因沒有錢,其便將本案機車典當,將所得的
錢拿去買機票回越南照顧父親,並非
故意欺騙云云。經查:
㈠
證人即東元公司法務人員張愈勵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向東元公司購買本
案機車,並以證人梁美玉(原名:梁金水)作為連帶保證人
,當時約定總價金為8 萬8,506 元,包括利息、保險、手續
費,分為18期,每期要繳納4,917 元,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後
就未繳納任何款項,東元公司有至被告住處尋找被告,但房
東說被告已經搬走,後來東元公司去查詢本案機車之異動資
料,才發現本案機車已經過戶給別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
,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7頁
,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明確。
㈡又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透過東元公司之特約商勝發機車行
購買本案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向東元公司申辦
分期付款,由東元公司先將本案機車之價金支付勝發機車行
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並與
被告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8 萬8,506 元,還款期限自100
年10月至102 年3 月,共18期,每月15日繳款4,917 元,在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如未經東元公司之同意
,不得私自將本案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被告於取
得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即於100 年8 月
31日至100 年9 月15日間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宏利當舖
,並於100 年9 月15日出境。嗣因被告未將本案機車贖回,
宏利當舖於101 年2 月14日辦理流當,並將本案機車移轉登
記至林萓華名下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查詢結果
、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2 份、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切結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
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008號卷第
3 至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50頁)。再觀諸上開客戶資料
表中之催繳紀錄(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可知被告及證人
即被告之胞妹梁美玉(原名:梁金水)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
10月19日均已關機而無法聯絡,經東元公司電詢被告任職之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被告已離職很久,嗣東元公司
多次以電話、簡訊聯繫被告及證人梁美玉均未果等情甚明,
是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向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獲東元
公司以前述條件同意並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並
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
旋將本案機車典當並出境,參以
證人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本案機車沒有多久
,還沒有找到工作就接到越南打來的電話說父親生重病,被
告要回去越南照顧父親,被告沒有工作,沒有錢買機票,所
以就將車子賣掉以籌錢購買機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反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購買本案機車時已經從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也還沒有找到工作,其沒有錢可以付分期付款,其購買本案
機車是想要騎車去上班,因為父親生病,其需要緊急回越南
,又沒有錢,所以便將本案機車賣掉拿去買機票等語(見偵
緝字卷第19、91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則被
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並無工作,亦無資力繳付分期付款,
竟仍向東元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購得本案機車,且於取得本
案機車後,旋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以取得現金之事實,
洵堪認
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購買本
案機車時沒有錢可以付分期付款,也沒有工作,其打算找
新的工作,但還沒有找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1頁,本院
易字卷第25頁)明確,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並無
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資力。又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購買
本案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即於100 年9 月
15日出境,亦無從聯繫,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取得本案機
車後未久,便以遠低於分期付款總金額之2 萬7,300 元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宏利當舖以籌措現金等情,亦經被告供承
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
之際,應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與意願。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第1 期分期付款繳款
期限之前,就已經回越南了,其
原本打算回越南看父親再
回臺灣,但父親病情並未好轉,其在越南待了3 年,證人
梁美玉是其妹妹,證人梁美玉因為有小孩,所以並未與其
一起回越南,其想說等越南的事情安頓好再來處理分期付
款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32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返回越南之際,並未與東元公司聯繫,且從無與東元
公司處理其分期付款債務之意,而倘被告確實係因父親重
病而急需返回越南,其本可主動聯繫東元公司協商延緩返
還期限,且被告之妹妹即證人梁美玉並未隨被告一同返回
越南,被告縱或返回越南,其透過證人梁美玉代為繳納分
期付款款項或與東元公司聯繫,亦甚為方便,被告捨此未
為即逕自返回越南,且與證人梁美玉均音訊不明而無法聯
繫,益徵被告並無繳納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而具詐欺取財
之故意甚明。
⒊至證人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購買本案機車時
,已經有人答應被告說可以去上班了,該名老闆是叫被告
下個月月初去上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購買本案機車時已經找到工作,
老闆也答應其去上班,其才想要買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67頁),然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購買本案機車時已經從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也還沒有找到工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1頁,本院
易字卷第25頁)不符,又被告自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後,
迄至105 年6 月19日由威斯登食品有限公司加保前
,並無其他勞工保險投保之記錄等情,有勞工保險查詢資
料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是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購買本案機車
時並無工作等語,
核屬可信。參以證人梁美玉與被告為姊
妹,其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證詞,
乃人之常情,實難以期待
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述,而被告於聽聞證人梁美玉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配合證人梁美玉之證詞而
改稱:其購買本案機車時已經找到工作云云,委難信實,
準此,證人梁美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
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
之能力與意願,竟仍隱瞞自身資力,向
告訴人東元公司辦理
分期付款購得機車後即典當變賣以取得金錢,且旋即出境而
無從聯繫,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素行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迄本案
辯論終結前均有依循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額
予告訴人,此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並
有調解筆錄、告訴人106 年4 月13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之履
行
和解條件明細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反
面、56至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詐騙財物之
種類、數量、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
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並自105 年7 月15日起分期給付,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告訴人能獲充分保障,
參酌告訴
代理人張愈勵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本案機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自105 年7 月15起,分期償還並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
毋庸
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
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
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
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無庸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
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
分期給付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應支付之損│梁金銀應給付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給│
│害賠償金額│付方式: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
│(新臺幣)│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 │
│與方式 │ │
├─────┼─────────────────────┤
│備 註│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應支付│
│ │之10萬元已如期支付(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