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漢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漢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
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 紙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附表所示支票均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江翠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
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嫌,不外以財團
法人台灣
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12月19日台
票總字第1030005052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
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
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12月18日台票總字第1030
005016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88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於103 年12月10日櫃檯監視器錄影之
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0422483905716號函所附被告於該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
訊據被告李書漢固坦承用以提示上開支票之金融帳戶為其申
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示上
開支票,我約在4 年前去應徵內壢日月光公司興建的工地工
作時,老闆說需要帳戶作薪資轉帳,我就把身分證影本、存
摺及印章交給老闆,後來我找到更好的工作就放棄這份工作
,也因我認為帳戶裡僅有開戶時的存款,就沒有將身分證影
本、存摺及印章取回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於103 年12月10日櫃檯監視器錄影
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作為被告為上開支票提示人
之依據,然經本院實際將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上開支
票提示人與被告對照,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供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小,清晰度亦不足,以致不論從就五
官、身形、長相、髮型等特徵,均無從特定錄影畫面中之
上開支票提示人即為被告。另本院雖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
定被告是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支票提示人,然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亦稱:送鑑光碟視訊檔案中待鑑男子
臉部範圍所占畫面面積太小(臉部範圍畫素不足),放大
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畫面中男子五官特徵,歉難與來
函所附5 張影印照片中男子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3日調科伍字第10503455570 號函
及所附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20 頁),
另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提示人提示票據時,
其行員是否會核對提示人之身分證件以查核身分,亦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5 年5 月30日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30098號函回復稱:本行受理客戶存入支票不需
核對提示人之身分證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考(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20頁),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不
僅未曾核對上開支票提示人之身分證件,且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無從特定上開支票提示人即為被告,則依罪證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實無從徒以被告為申辦用以提
示上開支票帳戶之人,即認定被告為上開支票提示人。從
而,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二)又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
103 年12月19日台票總字第1030005052號函及所附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
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
所103 年12月18日台票總字第1030005016號函及所附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
本,均僅能證明上開支票在實際提示之人提示時,早經申
報遺失而止付,以及上開支票係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
德分行提示;而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申遺失而止付。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
第10422483908882號函,亦僅能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新分行、江翠分行之票據統籌由承德分行提出處理;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5716號函所附被告於該銀行帳務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實際提示上開支票之
人,所留之個資如行動電話門號、地址與被告於
偵查時所
述相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為上開支票實際提示人。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縱然不能證明被告為上
開支票提示人,但被告於數年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
然不在意金融帳戶流向,事後也未積極將帳戶資料取回,
顯然有縱然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作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69頁),然本件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為
侵占並提示上開支票之人,與公訴意旨
所稱被告亦可能為
交付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二者犯罪時間
、
態樣、手段均明顯不同,無從認為二者具備案件同一性
,本院不能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故被告是否另涉
犯幫助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犯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
,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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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支票金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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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3萬2638元│103年10月31日 │F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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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鑫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76元│103年10月27日 │E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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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磚禾實業有限公司 │3 萬0001元│103年10月31日 │AG0000000 │
├─┼───────────┼─────┼───────┼─────┤
│4.│雄岡金屬有限公司 │ 1萬7655元│103年10月 7日 │KD0000000 │
├─┼───────────┼─────┼───────┼─────┤
│5.│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303元│103年 9月 7日 │AQ0000000 │
├─┼───────────┼─────┼───────┼─────┤
│6.│永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 1萬1218元│103年 8月31日 │K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