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770號、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邀約已分手多年之前女友丁○
○見面聊天,言談中得知丁○○懷疑現任男友乙○○與某陳
姓女子交往,遂向丁○○表示可代為邀約該陳姓女子見面以
探實情,丁○○
乃同意並提供該陳姓女子之電話號碼,
詎丙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
4 年2 月16日先佯裝大陸台商與該從事旅遊業之陳姓女子見
面洽談生意後即各自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 時邀約丁○○在
桃園市○○區○○路某OK便利超商碰面,待丁○○坐上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後,即向丁○○恫嚇稱:我找朋友約該女子出
來,我朋友毆打該女子,要拿錢出來解決,如果不給錢,我
要叫板橋的黑社會來收錢,黑社會那些人很恐怖,如果該女
子有報警,到時候還要付他們跑路的安家費每月2 、3 萬元
,且將不讓妳下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乃在桃園市○○區○○路某
7 -11 便利商店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將款項交予
丙○○後脫身離去。
嗣丁○○於同日向乙○○告以上情,經
由乙○○向該陳姓女子確認其與丙○○見面之實際情況後,
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丙○○因曾多次以擺平繼承土地衍生相關糾紛為由向甲○○
取得金錢,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甲○○
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向甲○○索討數
十萬金錢,遭甲○○拒絕後,即恫嚇甲○○稱:若沒有給他
錢,要讓你無法生活,要讓你了大條的,損失幾千萬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惟因甲○○不欲再遭丙○○需索無度而不願付款,丙
○○始離去。丙○○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 時58分起陸續傳送內容為「明源老大,我在稅捐處門口
,等你十分鐘,你不回應我,我就做了!」、「很好,不惜
情不接,不回不要怪我,你準備交1800萬的罰金了,就是我
劉三弄的」等語之簡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
甲○○心生畏怖,惟因甲○○仍不願付款而未遂。嗣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4 年2 月16日收受丁○○交付
之6 萬元,另有於104 年5 月4 日至甲○○上開住處向其索
要金錢,嗣並傳送事實欄二所示簡訊予甲○○等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
一部分,丁○○希望我去教訓某女子,所以我找人去假裝客
戶跟那個女孩子碰面,但我看那個女子很可憐,所以就沒有
打她,但是已經找了人,所以需要費用,丁○○在處理之前
也知道,錢我也是交給對方,我沒有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叫
板橋黑社會來收錢;就事實二部分,都是甲○○斷章取義的
,很多人要找甲○○的麻煩,都是我幫他處理的,他一直承
諾要給我錢,因為他一直不給我,我才說要去舉報他逃漏稅
,那並不是恐嚇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
偵查中證稱:我跟被
告說懷疑現任男友與一名女子在交往,被告就跟我說要約那
女的瞭解一下,後來被告又約我出去,他說那女的開車門撞
到他朋友的賓士車門,他朋友就打了那女的,被告要我拿出
50萬元處理,他說如果我不拿錢,他要叫板橋的黑社會來跟
我收錢,並說黑社會那些人很恐怖,他朋友打人時有被監視
器拍到,我到時還要付他們跑路的安家費每月2 至3 萬元,
我當時在被告車上,被告不讓我下車,且跟我說如果不拿出
錢馬上會有事,我就拿6 萬給他,想先脫身再說等語(見偵
字第8180號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2 月16日交6 萬元給被告,是被他恐嚇,在104 年2 月4
日左右,我跟被告說我男友跟一位女生有些糾纏,被告好意
說要幫我,說要證實我男友跟這位女生有沒有在一起,後來
被告約我見面,我上了他的車,被告說那位女生開車門時撞
到他帶來2 位朋友的車,那2 個男生就打那位女生,而那2
個人是黑社會的人,說這件事情一定要拿錢出來解決,如果
我沒有拿的話,他知道我家住哪裡,因為那時我坐在他的車
上,我害怕自己會有不測,就跟他說我只有6 萬元,他又講
了讓我更可怕的事情,說如果讓這2 個人知道我住哪裡,再
加上他們如果被
通緝,每個月還要拿2 到3 萬給這個人一輩
子,我就假裝說要去領錢,想辦法先脫身再說,被告就載我
到元化路的便利商店,我下車領了6 萬元再上車交給被告,
我給6 萬元是因為害怕,而且被告也不讓我下車,後來被告
就放我下車了,當晚我跟男朋友講這件事情,我男友就打給
那位女生,那女生說她很好,我男友就帶著我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明確,復有
告訴人
丁○○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8180號卷第30頁、偵字第12259 號卷第
11頁)。
參諸告訴人丁○○已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
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其自當為誠實之陳述,且
觀之證人丁○○證述被告如何出言恫稱:我找朋友約該女子
出來,我朋友毆打該女子,要求丁○○拿錢出來解決,如果
不給錢,我要叫板橋的黑社會來收錢,黑社會那些人很恐怖
,如果該女子有報警,到時候還要付他們跑路的安家費每月
2 、3 萬元等語各節,所證具體明確,前後一致,是其上開
證述
等情,自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請被告去查明我男友與該女子的關係,沒有答應被告要拿
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幫丁○○處理事情前,沒有明確講好報酬,但我有說
要請人去處理,可能需要跑路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770號卷
第29頁),足見告訴人丁○○與被告事先並未約定給付報酬
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再供稱:丁○○說有個女子經常騷擾
她,我跟她說要幫她出一口氣,我本來有叫幾個朋友用武力
嚇該名女子,但後來沒這麼做,我只有假裝客戶約她碰面吃
飯聊天,假裝介紹生意給她做,我沒有對她做什麼等語(見
同上卷第22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
○跟我說被告帶兄弟去新竹找陳小姐,說要處理我跟陳小姐
間的感情事務,被告跟她要6 萬元兄弟的處理費,並跟她說
兄弟在打陳小姐時被監視器拍到,還要再支付一筆跑路費,
我聽了之後覺得是天方夜譚,我立刻打電話給陳小姐求證她
有沒有如被告所說被人家打,陳小姐說她沒有被打,被告只
是約她出來吃飯,擺闊說他是大陸台商,要找陳小姐辦理旅
遊事宜,吃完飯之後雙方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反面至第36頁),是見被告與該名陳姓女子見面時,確實並
無發生被告指示數名男子共同毆打該陳姓女子乙事,則對照
被告上開所供,其又有何理由向告訴人丁○○索討
所稱之跑
路費,
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情詞恫
嚇告訴人丁○○而取得其交付之6 萬元無疑,其上開所辯等
詞,無非係
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
5 月4 日被告又來我家開口要幾十萬,他明說要勒索我,如
果我不給他,他要讓我無法生活,他說這筆錢一定要拿到,
否則他要讓我了大條的、損失幾千萬,他限我當天下午3 點
半之前要給他錢,否則他要去檢舉我逃漏房屋稅跟地價稅,
我想說他一直這樣沒完沒了,就去報警等語(見偵緝字第17
70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04 年5 月
4 日下午,有到我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他直
接跟我講要拿錢,說不給他錢就會舉報我或是對我不利,我
聽了心裡當然會害怕,當天後來被告又傳送如偵字第12259
號卷所示之簡訊給我,我看了感覺驚嚇,後來就直接去報案
,沒有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復有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甲○○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附卷
可稽(見
偵字第12259 號卷第9 至10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
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當日確有向告訴人甲○○
恫稱:「我弄下去就弄下去,跟你沒關係,我現在跟你講,
我講好你自己決定,我沒意見,我今天處理一件事情你不知
道,我不是跟你討人情,因為你對我也不錯,但是我現在決
定,我要跟你拿錢」、「我跟你講,你現在聽我講完,我已
經都查好了,你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去稅捐處報你逃稅,
你要怎麼處理我沒話好講,我絕對拿得到這筆錢,我跟你講
,我已經查很久了,我都查好了,你如果不跟我處理,不跟
我封口,不處理起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
徵(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參諸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已供明:我幫甲○○做很多事情,想跟他拿生活費
,他不給我,所以我才說他不給錢就要舉報他等語(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21頁),是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足
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以很多人要找甲○○的麻煩,都是我幫他處理的
,他一直承諾要給我錢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債務糾紛,沒有欠他任何
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已
陳明:我幫甲○○處理土地糾紛,他後來有付了10幾萬,另
外甲○○叫我處理一些其他的事,是好幾件土地的事,他陸
續給我26萬等語(見偵緝字第1770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家裡有分家產,被告
有幫我處理,我有給他錢,後來他說黑道因為看我有錢,有
人要對我不利,我就叫他幫我處理,也陸續給他10萬元、5
萬元及1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及反面)大致相符
,是被告所辯我幫告訴人甲○○處理事情乙事,被告亦已獲
取被告給付之報酬無疑,且由被告上開所供要向告訴人甲○
○拿「生活費」等語觀之,亦可見本件被告欲索討之金錢與
其幫告訴人甲○○處理事情乙事無涉,足徵本件被告以上開
言語及傳送前揭簡訊恫稱告訴人甲○○索要金錢,顯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
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
祇須行為
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
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丁○
○稱「我找朋友約該女子出來,我朋友毆打該女子,要拿錢
出來解決,如果不給錢,我要叫板橋的黑社會來收錢,黑社
會那些人很恐怖,如果該女子有報警,到時候還要付他們跑
路的安家費每月2 、3 萬元,且將不讓妳下車」;如事實欄
二所示對告訴人甲○○稱「若沒有給他錢,要讓你無法生活
,要讓甲○○了大條的,損失幾千萬」等語,並傳送內容為
「明源老大,我在稅捐處門口,等你十分鐘,你不回應我,
我就做了!」、「很好,不惜情不接,不回不要怪我,你準
備交1800萬的罰金了,就是我劉三弄的」等語之簡訊,被告
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交付款項,
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將受有危害之可能,即有以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
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04 年5 月
4 日下午2 時許及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分別出言及傳送簡
訊恫嚇告訴人甲○○要求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
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僅構成
單純一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已
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
,惟因告訴人甲○○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
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竟以恐嚇手段,不法取財
,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怖而給付金錢,且犯罪後始終否認
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丁○○表示不願
和解而無法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 萬元,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交給在中壢不知道名字的黑道朋友云
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法供述受領
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認被告上開所述無
從採信,其應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無疑,而上開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事隔至今逾1 年6 月,顯已花費殆盡而全部不能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