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9699 號),本院認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朝倫
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莊朝倫係元發買賣有限公
司(下稱元發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子產品維修業務,因
不滿
告訴人即前元發公司員工曾心恬另外成立與自己經營相
同業務之興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耀公司),並搶走元發
公司部分客戶,遂懷很在心,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15時30
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1
樓之興耀公司門口,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興耀公司門口,先辱罵
告
訴人曾心恬以:「你他媽的,曾心恬再白目一點」等語,足
以貶損曾心恬之名譽,並出拳揮打告訴人曾心恬頭部2 下,
又恫嚇告訴人曾心恬以:「你上下班小心一點」等語,造成
告訴人曾心恬頭部受有外傷,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
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05 年5 月27
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卷第
8 頁、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