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9699 號),本院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朝倫 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朝倫係元發買賣有限公 司(下稱元發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子產品維修業務,因 不滿告訴人即前元發公司員工曾心恬另外成立與自己經營相 同業務之興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耀公司),並搶走元發 公司部分客戶,遂懷很在心,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15時30 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1 樓之興耀公司門口,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興耀公司門口,先辱罵告 訴人曾心恬以:「你他媽的,曾心恬再白目一點」等語,足 以貶損曾心恬之名譽,並出拳揮打告訴人曾心恬頭部2 下, 又恫嚇告訴人曾心恬以:「你上下班小心一點」等語,造成 告訴人曾心恬頭部受有外傷,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 年5 月2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卷第 8 頁、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