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18時許至8 月14日9 時許
間某不詳時點,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工地
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 號吊車內如附表所示力王起重有限
公司所有之物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即
告訴人力王起重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永津、證人即吊車司機
徐明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吊車內被竊照片、旭城五金
行之收據1 張、紅色工具盒及發現工具盒之水泥柱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所
持有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
間之雙向通聯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
,辯稱: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力王起重有限公司所有,由徐明機駕駛、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 巷○○○ 號之工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 號吊車,
於104 年7 月25日18時許至同年8 月14日9 時許
期間遭人以
不詳方式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業據證人葉永
津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徐明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5張在卷
可稽(見104 年度偵
字第24138 號卷第10至11頁、16至18、35至36、38至44頁、
47至50頁,105 年度易字第842 號卷二第31至35頁),固
堪
予認定。然本案財物是否為被告所竊,仍應
參酌相關事證,
始能論斷。
㈡證人徐明機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的紅色工具
箱是伊自己買的,104 年7 月25日離開吊車前是放在車內,
該工具箱從來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9頁,105 年度易字第842 號卷二第32至同頁反
面),而員警自前開紅色工具箱內之工具上所採得之指紋送
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1040085301號鑑定書影
附卷
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卷第12頁),
足證被
告應曾經碰觸該徐明機所有之工具,惟是否能因被告曾碰觸
該等工具,即逕認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竊取,
顯非無疑。況徐明機係於104 年7 月25日將紅色工具箱置放
上開吊車內,而該工具箱被發現之時間為同年8 月14日,2
者距離20日之久,期間非短,且該工具箱被發現之地點為吊
車外之鐵管內,屬一開放空間,而證人葉永津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因為前開工地在進料,伊要負責將車牌號碼00-00 號
之吊車卸料,才將吊車停放在上開工地內,工地是進料時才
會有人在,加上本案發生前幾天有颱風,所以都沒有人發現
車子被偷,後來是因為吊車的引擎壞掉,伊要去組裝新的引
擎,才發現被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卷第47至
48頁),證人徐明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吊車的引擎
壞掉,伊於104 年7 月25日將吊車停放在工地即葉永津的客
戶料場內,颱風過後伊要去裝引擎,才看到車內的物品遭竊
,伊停放的這段期間都沒有去察看過,伊也不知道該料場平
時是否有人管理出入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易字第842 號卷
二第31頁反面、33至同頁反面),綜合上開各情,實難排除
他人於該期間進入上開工地而竊盜前揭吊車內如附表所示物
品,並將徐明機所有、原置於吊車內之工具箱隨手放入附近
鐵管內之可能。又若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行為,並以其手指
觸碰前揭工具,為免遭追緝,理應將該工具箱一同帶走,又
豈會將該工具箱放置於吊車附近之鐵管內?是本院要難僅以
前開徐明機所有之工具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為由,遽認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即係被告下手行竊。
㈢另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間之雙向通聯為其論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且
當時伊雖然在高雄上班,但還是有回桃園等語(見105 年度
易字第842 號卷二第75頁),是該雙向通聯紀錄固得證明被
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有往來高雄、桃園兩
地,且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於104 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14日
間均不在桃園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24138 號卷第52頁)
,確屬虛偽,但縱使如此,亦不足以積極證明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此外,細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該等物品之體積均屬不易隱藏、
攜帶之物,且數量非微,
衡情應難以輕易搬離本案工地,然縱觀本案卷證資料,公訴
人並未就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方法及手段提出何具體事證,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即非無疑。
四、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曾前往本
案之工地,並有碰觸徐明機之工具,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對
告訴人為竊盜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
揆諸前開條文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被竊物品之名稱 │數量 │
├───────────┼──────┤
│冷氣機 │2臺 │
├───────────┼──────┤
│無線電 │2組 │
│(含子機4臺、對講機1支│ │
│) │ │
├───────────┼──────┤
│倒車監視鏡頭 │2臺 │
├───────────┼──────┤
│倒車監視螢幕 │2臺 │
├───────────┼──────┤
│副桿角度螢幕及主線 │1組 │
├───────────┼──────┤
│柴油 │250公升 │
├───────────┼──────┤
│下古15噸 │4支 │
├───────────┼──────┤
│下古12噸 │4支 │
├───────────┼──────┤
│下古8噸 │4支 │
├───────────┼──────┤
│貨櫃鉤4.5噸 │4支 │
├───────────┼──────┤
│手搖吊車1.5噸 │2支 │
├───────────┼──────┤
│2噸6米布繩 │4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