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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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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民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 「楷得立有限公司飯店式商務套房」之大樓時,恰見該大樓 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門並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駛入與前開大樓套房相連通之地下室1 樓停車場處搜尋 值錢之財物,因見林明賢所有之電焊機置放於該處,遂下車 以徒手之方式將前揭電焊機搬至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 後座而竊取得手後,於該大樓擔任警衛之田政國於觀看監 視器畫面時,發覺黃宗民駕車駛入地下室停車場,遂前往地 下室停車場詢問黃宗民為何駕車前來,黃宗民即向田政國佯 稱其係於隔壁工地工作,因其尿急而前來借廁所使用後,隨 即駕車逃逸,經田政國調取監視器攝影畫面,警覺黃宗民 係前來竊取財物,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田政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分別親身經歷、見 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 ㈡ 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查,其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 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 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宗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 年易字第844 號卷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明賢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前揭電焊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 取等語;證人田政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受楷得立有 限公司聘僱而在桃園市○○區○○路○○○ 號大樓擔任大樓管 理員。而竊案發生之時,因地下室沒有關,被告就直接開車 進來並竊取電焊機,當時伊有向被告詢問為何前往地下室, 被告表示其係要上廁所,伊當下以為被告係工地之工人,伊 係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係在偷東西。而伊擔任警衛 之大樓係整棟供作出租套房使用,且於本件案發之際套房內 已經有人居住;另外,地下室之停車場係可以經由電梯通往 套房等情,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背面);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 22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監視器畫面, 並將該錄影監視器畫面以截取之方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105 年易字第844 號卷第22頁至第37頁),可徵被告確 有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隨即下車並將一物品搬上其所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後,有另1 名男子出現與被告 短暫交談,嗣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而該等 勘驗內容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被告前開供稱情節及證人田政 國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全然吻合。是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信。則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證人田政國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前開大樓係供作套 房出租使用,且於本件案發之際,已有承租之住戶入住,且 該地下室停車場,更可藉由電梯通往套房之處等情,證述明 確,足見該地下室停車場,與大樓係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核屬前開大樓之一部分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且任 意侵入他人之住宅,危害住戶之居住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5 年易字第844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 13頁正面),其素行非佳,復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對其行為 無隱,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2 頁正面)、其本件犯罪 之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屬鉅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7 日審理時辯稱,其於本件所 竊得之電焊機1 台,業於其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遭警察查扣 ,嗣經該案之被害人指認後,確認前開電焊機與其該次所犯 之竊盜犯行無涉,故該案件之承辦員警黃皓斌遂通知其將電 焊機領回,然因其斯時另有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故其不想領 回,因黃皓斌員警與其交情不錯,黃浩斌員警遂要其簽立物 品認領保管單,其即簽立,但該電焊機其確實尚未領回云云 。而被告前開辯稱,其所竊得之電焊機前於其另行所犯之竊 盜案件中遭員警扣案乙節,與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被告另案所涉犯竊盜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53 號影卷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物品 認領保管單等核屬相符(見105 年易字第844 號卷第45頁正 面;105 年偵字第13353 號影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 ,堪信屬實。惟依前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 示,可徵黃浩斌員警表示,因被告另案所涉犯之竊盜案件, 嗣經被害人指認後,被害人表明被告遭扣案之電焊機1 台非 其所有,故該電焊機業已通知被告而由被告領回之情明確, 顯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未將電焊機領回之情顯然迥異。然稽 之該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可徵其上尚明確載明「上列物品係 本人,警方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 ○○○里0 鄰0000號,黃宗民涉嫌竊盜案因上述物品非遭竊 贓物,蒙將物品發回具領保管」,且於該份保管單之具領人 欄位中並有「黃宗民」之署名,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 「黃宗民」之署名確由其所簽立之情供承在案,是依前揭認 領保管單其上之記載,明確載明被告係將該台電焊機領回。 而被告雖辯稱,因其斯時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故不想至派出 所領回云云,惟參之被告前於本院105 年8 月19日審理時卻 係辯稱,其斯時因有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故不敢前往派出 所領回云云,可見被告就其所辯未至派出所領回電焊機之情 為何,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已難遽信。甚者,被告於該次審 理時並稱,其於前次開庭時,有將上情告知該庭之法官,該 名法官即向其表示,會請告訴人至派出所領回云云,然參照 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除絲毫未曾提 及電焊機已於另案遭員警扣案乙情,甚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 時尚辯稱,其於本件所竊得之物係工具箱而非電焊機云云( 見105 年審易字第1377號卷第24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言, 多有不實。復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業於前述,足徵被告先前係 有相當遭受刑事偵查、追訴程序之經歷;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更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參照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員警、法院所詢問、訊問之問題均 能應答如流,在在可徵被告並非智識程度顯然低下之人,則 苟被告確未將該電焊機予以領回,衡情其豈會簽立於客觀上 彰顯其已將遭警查扣之電焊機領回之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告 辯稱係因其與員警黃浩斌熟識始才簽立乙情更係悖於情理。 此外,被告前開雖以因其另案遭執行通緝,故才不敢前往派 出所領回電焊機云云置辯,然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104 年間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 而參照被告簽署上揭物品認領保管單之日期係在104 年4 月 26日,雖係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始行簽立,然本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1897號乙案係於105 年5 月3 日始送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予以執行,且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於該段期間內亦未見被告有遭何遭法院、檢察署通緝 之情事存在,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純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以,既該電焊機業經被告領回,自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復現該電焊機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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