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
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民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
「楷得立有限公司飯店式商務套房」之大樓時,恰見該大樓
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門並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駛入與前開大樓套房相連通之地下室1 樓停車場處搜尋
值錢之財物,因見林明賢所有之電焊機置放於該處,遂下車
以徒手之方式將前揭電焊機搬至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
後座而竊取得手後,
適於該大樓擔任警衛之田政國於觀看監
視器畫面時,發覺黃宗民駕車駛入地下室停車場,遂前往地
下室停車場詢問黃宗民為何駕車前來,黃宗民即向田政國佯
稱其係於隔壁工地工作,因其尿急而前來借廁所使用後,隨
即駕車逃逸,
嗣經田政國調取監視器攝影畫面,警覺黃宗民
係前來竊取財物,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 本件
證人田政國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
乃分別親身經歷、見
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
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
㈡ 至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查,其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均表示
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
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黃宗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105 年易字第844 號卷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
明賢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前揭電焊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
取等語;證人田政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受楷得立有
限公司聘僱而在桃園市○○區○○路○○○ 號大樓擔任大樓管
理員。而竊案發生之時,因地下室沒有關,被告就直接開車
進來並竊取電焊機,當時伊有向被告詢問為何前往地下室,
被告表示其係要上廁所,伊當下以為被告係工地之工人,伊
係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係在偷東西。而伊擔任警衛
之大樓係整棟供作出租套房使用,且於本件案發之際套房內
已經有人居住;另外,地下室之停車場係可以經由電梯通往
套房
等情,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背面);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紙
暨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
22頁);此外,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監視器畫面,
並將該錄影監視器畫面以截取之方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105 年易字第844 號卷第22頁至第37頁),
可徵被告確
有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隨即下車並將一物品搬上其所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後,
旋有另1 名男子出現與被告
短暫交談,嗣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而該等
勘驗內容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被告前開供稱情節及證人田政
國
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全然吻合。是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則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
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證人田政國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前開大樓係供作套
房出租使用,且於本件案發之際,已有承租之住戶入住,且
該地下室停車場,更可藉由電梯通往套房之處等情,證述明
確,足見該地下室停車場,與大樓係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核屬前開大樓之一部分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且任
意侵入他人之住宅,危害住戶之居住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105 年易字第844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
13頁正面),其素行非佳,復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對其行為
無隱,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2 頁正面)、其本件犯罪
之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屬鉅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7 日審理時辯稱,其於本件所
竊得之電焊機1 台,業於其
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遭警察查扣
,
嗣經該案之被害人指認後,確認前開電焊機與其該次所犯
之竊盜犯行無涉,故該案件之承辦員警黃皓斌遂通知其將電
焊機領回,然因其
斯時另有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故其不想領
回,因黃皓斌員警與其交情不錯,黃浩斌員警遂要其簽立物
品認領保管單,其即簽立,但該電焊機其確實尚未領回云云
。而被告前開辯稱,其所竊得之電焊機前於其另行所犯之竊
盜案件中遭員警扣案乙節,與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被告另案所涉犯竊盜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53 號影卷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物品
認領保管單等核屬相符(見105 年易字第844 號卷第45頁正
面;105 年偵字第13353 號影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
,
堪信屬實。惟依前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
示,可徵黃浩斌員警表示,因被告另案所涉犯之竊盜案件,
嗣經被害人指認後,被害人表明被告遭扣案之電焊機1 台非
其所有,故該電焊機業已通知被告而由被告領回之情明確,
顯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未將電焊機領回之情顯然迥異。然
稽
之該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可徵其上尚明確載明「上列物品係
本人,警方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
○○○里0 鄰0000號,黃宗民涉嫌竊盜案因上述物品非遭竊
贓物,蒙將物品發回具領保管」,且於該份保管單之具領人
欄位中並有「黃宗民」之署名,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
「黃宗民」之署名確由其所簽立之情供承在案,是依前揭認
領保管單其上之記載,明確載明被告係將該台電焊機領回。
而被告雖辯稱,因其斯時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故不想至派出
所領回云云,惟參之被告前於本院105 年8 月19日審理時卻
係辯稱,其斯時因有另案執行而遭到
通緝,故不敢前往派出
所領回云云,可見被告就其所辯未至派出所領回電焊機之情
為何,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已難遽信。甚者,被告於該次審
理時並稱,其於前次
開庭時,有將上情告知該庭之法官,該
名法官即向其表示,會請告訴人至派出所領回云云,然參照
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除絲毫未曾提
及電焊機已於另案遭員警扣案乙情,甚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
時尚辯稱,其於本件所竊得之物係工具箱
而非電焊機云云(
見105 年審易字第1377號卷第24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言,
多有不實。復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業於前述,足徵被告先前係
有相當遭受刑事偵查、追訴程序之經歷;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更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參照被告
迭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員警、法院所詢問、訊問之問題均
能應答如流,在在可徵被告並非
智識程度顯然低下之人,則
苟被告確未將該電焊機予以領回,衡情其豈會簽立於客觀上
彰顯其已將遭警查扣之電焊機領回之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告
辯稱係因其與員警黃浩斌熟識始才簽立乙情更係悖於情理。
此外,被告前開雖以因其另案遭執行通緝,故才不敢前往派
出所領回電焊機云云置辯,然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104 年間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
而參照被告簽署上揭物品認領保管單之日期係在104 年4 月
26日,雖係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始行簽立,然本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1897號乙案係於105 年5 月3 日始送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予以執行,且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於該段
期間內亦未見被告有遭何遭法院、檢察署通緝
之情事存在,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純為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以,既該電焊機業經被告領回,自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復現該電焊機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