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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青為承作址設桃園市○○區○○○ 街「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心木作工程之工頭,為從事業務 之人,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受詹 益智所任職之優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築公司)委託帶領 木工承做上開木作工程後,遂聘雇告訴人張漢生、郭偉國、 曾國上、曾國鈴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至該處施工,因不滿告訴 人張漢生等人曾向詹益智反應被告陳雲青未時至工地施做 導致工程遲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所示應給 付與告訴人張漢生等人之薪資侵占入己,拒不發放。因認被 告陳雲青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持有者並非「他人所有物 」,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 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 5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詹 益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施工日期明細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發放薪資予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 、曾國鈴等4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優 築公司沒有給我全部薪資,我去請款的時候,他們說預算沒 有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承作桃園市○○區○○○街「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 心木作工程,並找來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一 同施作本件工程,而被告並未發放薪資予張漢生、郭偉國 、曾國上、曾國鈴等4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 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 曾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益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719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 ,應認定。 (二)又參以證人詹益智於偵查中證稱:優築公司有工程時通知 被告,被告會帶1 組工人來做我們的工程,被告是沒有薪 水的,是承攬性質,也就是承攬1 次會算1 次工程款,優 築公司直接對被告,會發一筆固定款項給被告,被告在施 作的工程上有些問題,依照一般工程發包的習慣,如果施 作過程中有出錯,例如做錯、耗損一些材料或是拖工,我 們都會扣工程款,扣除的標準沒一定,是跟承包的人以協 調的方式,協調出最後的工程總額,這件也是,被告的工 程有做錯且有拖工,所以優築公司有扣他的工程款等語( 見偵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優築公 司的承包商,一開始報價是一個總價,工程款沒有細項, 優築公司發給被告的工程款只有工資,工資計算是用承包 的,只是一個總價,被告找工人施作時,不需要經過優築 公司同意,要請多少工人及工資要如何分配給工人,優築 公司也無決定權,而是由被告決定,每位工人承作項目及 薪水計算,也都是由被告自己決定,我不會去確定哪一天 是哪幾個人來工作,當時黃新惠來跟我請款,是就中路接 待中心、林口帝一莊、林口3 個工程合併請款210,500 元 ,上開款項是開立公司支票,當時中路接待中心有經過驗 收程序,最後有做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反面 ),及衡以本件工程款項係由優築公司開立支票一次支付 予被告,並由黃新惠簽收乙情,據證人詹益智、黃新惠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 併觀諸被告請領工程款明細表上載明中路接待中心部分17 5,000 元乙節(見偵卷第21頁),其中確無「中路接待中 心」部分細項工程、單價、工人人數及施作天數之記載, 是由上情互核可徵本件被告承作「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 心木作工程,係於完成工作後,經優築公司驗收程序,被 告再向優築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或報酬,優築公司除另有調 整價金事由之情形外,則應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此部分核 與一般承攬工程慣例相符,是證人詹益智上開證述應堪採 信,足徵被告與優築公司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無訛。 (三)另衡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是中路御品接待中心木工工 程的工頭,我在網路上招募,郭偉國自己找來,其他人都 是郭偉國帶進來的,我才聘僱他們,他們算是我的工人等 語(見偵他第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中路 接待中心工程,當初沒有約定要找多少工人,工人都是介 紹過來的,電話、朋友這樣介紹過來的,工人可不可以施 作由我這邊決定,發錢給工人時,都是當場跟我的點工單 及他們的單子對完後就先給,工人施作時我有跟工人講每 天工資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可認本件 被告承作優築公司中路接待中心之工程,張漢生、郭偉國 、曾國上、曾國鈴等工人均係由被告自行招募,而就工人 得否施作、施作人數、施作項目等亦係由被告決定,且上 開工人發放薪資尚需由被告核對點工單始得發給,而非由 優築公司逕予發給,由上開情狀徵之,尚難認優築公司與 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至被告雖辯稱:我跟優築公司是僱傭關係,我是幫優築 公司找工人來做,我是像臨時工,我只是幫忙發錢云云, 然稽之證人詹益智前開證述內容,優築公司係於有工程時 ,始通知被告承作,被告顯非優築公司編制內人員,不具 組織上從屬性及繼續性,況優築公司對被告亦無指揮監督 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為減免其民事責任之 說詞,尚難逕採。 (四)因此,被告取得上開工程款項或報酬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 位,本於其與優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定作 人即優築公司所支付之相關工程款項或報酬,是以上揭款 項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並非因此而持有張 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人之薪資,即非持有他 人之物,從而被告後未給付薪資,然此僅屬被告與張漢 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上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侵占犯行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工作期間 │遭侵占工資 │ ├──┼───┼────────────┼───────┤ │ 1 │張漢生│104年10月6日、7日,共計2│3,200元 │ │ │ │日 │ │ ├──┼───┼────────────┼───────┤ │ 2 │郭偉國│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1,000 元 │ │ │ │、12日、13日、14日、15日│ │ │ │ │,共計7日 │ │ ├──┼───┼────────────┼───────┤ │ 3 │曾國上│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4,000 元 │ │ │ │、9日、12日、13日、14日 │ │ │ │ │、15日,共計8日 │ │ ├──┼───┼────────────┼───────┤ │ 4 │曾國鈴│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1,000 元 │ │ │ │、12日、13日、14日、15日│ │ │ │ │,共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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