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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0 號、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揮凌精機 有限公司」即許健福所有之鐵皮工廠,並翻越工廠窗戶後侵 入該處,隨即利用該處取得之氧氣乙炔,焊切工廠內之電焊 線1 批欲準備離去,遇路人楊茂雄路過即此查覺有異,自 工廠信箱之縫隙查看而當場發覺徐國華前開犯行,徐國華唯 恐犯行敗露緊急逃離現場而未遂,隨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104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30分前某時,騎乘前開普通輕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號「裕華汽車材料行 」即朱榮華所有之工廠處,自該工廠2 樓未裝設玻璃之窗戶 處攀爬、翻越進入工廠,並徒手竊得工廠內辦公室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6,000元後,復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㈢另於105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56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 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美工刀各1 把,騎乘前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號即朱榮華所有之鐵皮屋前,隨後自桃 園市○○區○○路○○○○○○ 號即與前址鐵皮屋連棟之建築, 翻越該處窗戶後,復持斜口鉗、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間隔桃園 市○○區○○路○○○○○○ 號與1152號間鐵皮屋之牆壁,因而 進入桃園市○○區○○路○○○○號之工廠,著手竊取該處之銅 線1 批,惟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遭朱榮華之子朱騏璋因 透過監視器畫面查覺犯行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 34分許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斜口鉗、美工刀、銅線、探 照頭燈等物,而未竊得銅線1 批。 二、案經許健福、朱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徐國華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0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至20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告訴人許健福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朱榮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朱騏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桃檢105 偵1880號卷】第8 至 9 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27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下稱桃檢105 偵1955號 卷】第15至16頁、第66至6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證 人朱騏璋手繪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5 偵1880號 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32頁;桃檢105 偵1955號卷第17 至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0至4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認被告係以持不 詳工具破壞該工廠門、窗後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揮凌精機有限公司」該處,並以證人許健福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詞為據。惟查,觀諸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竊案事後,警方有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揮凌 精機有限公司」之鐵皮工廠進行拍照蒐證,並有發現該工廠 之窗戶附近有手套布紋痕跡,故研判竊嫌係從窗戶侵入上開 工廠為行竊等情(詳見桃檢105 偵1880號卷第12至13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從翻越工廠窗戶進入屋內,並沒有使用 工具破壞工廠門鎖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子虛, 堪予採信,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以翻越 工廠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至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12月31日凌晨,有至桃園市○ ○區○○路○○○○○○ 號裕華汽車材料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綽號「大頭」之許志維,於 104 年12月31日凌晨,由許志維騎伊的機車載伊,前往桃園 市○○區○○路○○○○○○ 號裕華汽車材料行,本想進去偷東 西,但到達該處時,伊即向許志維表示伊家裡有事不要去偷 ,但許志維仍堅持行竊,故許志維即爬窗進入屋內,伊則在 屋外,片刻後伊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響起,伊就徒步離開現 場,故並未進入裕華汽車材料行為行竊云云。經查: ⒈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裕華汽車材料行」於 104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某時,遭人自該工廠2 樓 未裝設玻璃之窗戶處攀爬、翻越進入工廠,並徒手竊得工廠 內辦公室之現金1 萬6,000 元一事,業據證人朱榮華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伊有接到新 光保全來電稱有異常警報發報並通知伊,因伊沒有交予新光 保全鑰匙,故新光保全無法進入店內查看,僅於店外及周遭 檢查後,即告知伊未有異狀隨即離去現場,然伊於104 年12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進入店時,發現店內辦公室非常凌亂 ,但有上鎖的抽屜都沒被動過,只有收銀機內的零錢被竊走 ,故發現遭竊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詳見桃檢105 偵1955號卷 第14頁、第1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2月31日凌 晨0 時30分許,伊接到保全來電說工廠警鈴有發報,但因為 伊沒有交付鑰匙給保全,所以他們只有在外面檢查,沒有進 入工廠為查看,然早上開店時才發現辦公室內凌亂,有遭人 侵入,而竊嫌是從2 樓隔壁建築物與伊們倉庫縫隙拿物品墊 高,從窗戶攀爬近入,因該處是沒有裝窗戶的窗子,而第一 時間只知道竊嫌偷了我們收銀台內的現金約1 萬元,之後清 查發現被告竊取其他位置的零錢,共損失約1 萬多元等語( 詳見桃檢105 偵1955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4 年12月31日早上至裕華汽車材料開店後,有看到辦公 桌的四周圍是凌亂的,才發現應該是有小偷進來搜刮之情形 ,清查後發現收銀機內的零錢1,000 元遭竊,以及辦公桌旁 邊有一個櫃子內的零錢15,000元意遭竊,共損失16,000元, 而104 年12月31日凌晨防盜警鈴有響過,故保全人員也有過 來勘察過,因為伊們平常沒有讓保全進來工廠檢查,故他們 就在外面看沒有異樣,但是查看工廠外面是沒有發現異樣, 因為工廠大鐵門並未被破壞,發現遭竊後有在工廠前後為巡 查,有發現在裕華汽車材料行後半段的二樓,就是跟隔壁連 接一起的二樓,有現場凌亂之情形,因為有發現他人是從隔 壁建物的二樓利用物品墊高後,從伊們建物與隔壁建物連接 處的簍空部分翻越進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 反面、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4 年12月 31日有去桃園市○○區○○路○○○○號之1 該處,並有聽聞保 全警報響起等語(詳見桃檢105 偵1955卷第8 頁反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伊於104 年12月31日凌晨的時候,伊 有到桃園市○○區○○路○○○○○○ 號「裕華汽車材料行」, 本來想說要進去偷東西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頁),依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凌晨確實曾 至桃園市○○區○○路○○○○○○ 號「裕華汽車材料行」,並 欲行竊該處甚明。此外,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3分8 秒及104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42分38秒有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 桃園市○○區○○路○○○○號4 樓頂,為桃園市○○區○○路 ○○○○○○ 號「裕華汽車材料行」附近等情,有前揭門號之申 設人及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5 偵1955卷第75 頁、第77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11時53分許即已 抵達裕華汽車材料行附近,並在該處停留至少有近2 小時之 久,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其抵達裕華汽車材料行該處時,僅 停留片刻就徒步離開現場乙節,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 實。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證人朱榮華之證述、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等證據可知,裕華汽車材料行 確實於104 年12月31日凌晨曾遭人入侵行竊,且被告亦自承 有要至裕華汽車材料行為行竊之犯意,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亦顯露被告曾停留在裕華汽車材料行附近接 近2 小時之久。從而,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本件竊盜者即為被告無疑。是被告確於104 年12月31日 凌晨0 時30分許前某時,至桃園市○○區○○路○○○○○○ 號 「裕華汽車材料行」該處,即自裕華汽車材料行2 樓未裝設 玻璃之窗戶處攀爬、翻越進入裕華汽車材料行,並徒手竊得 裕華汽車材料行內辦公室之現金1 萬6,000 元一事,應可認 定。 ⒊又被告固辯稱本件竊案非其所為,而係綽號為「大頭」之許 志維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警詢時先供稱 :當時伊和綽號「大頭」之男子一起○○○區○○路1154之 4 號之現場,而大頭爬進去該1154之4 號倉庫時誤觸保全警 報器當時,伊馬上跑出來,並在中正路上有看到警方趕來, 於是伊就馬上趕緊跑走云云(詳見桃檢105 偵1955號卷第8 頁反面);於105 年1 月4 日偵訊時則改稱:有關104 年12 月31日朱榮華失竊現金案,伊真的不知道何人偷的,因為警 察逼伊講出共犯,伊才說是「大頭」竊得,至於在製作筆錄 供稱大頭當天有誤觸警鈴,是因為被害人在警局作筆錄時說 警鈴有響起云云(詳見桃檢105 偵1955號卷第55頁);於10 5 年2 月16日偵查又供稱:伊不知道104 年12月31日偷竊之 人是誰,實際上並無「大頭」其人,只是伊隨口亂說等語( 詳見桃檢105 偵1880號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 :伊有向許志維表示伊家裡有事不要去偷,但許志維仍堅持 去偷,所以許志維即爬窗戶進去屋內,伊人在屋外,過一下 伊就聽到保全系統的警報器響起,伊就離開了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不知道證人許志 維如何進入材料行行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 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則其辯稱本件竊案非其所 為,而係綽號為「大頭」之許志維所為乙節,是否信實,已 值存疑。 ⒋至證人許志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4 年12月31日有 請被告載伊去找住在桃園市○○區○○路之朋友拿錢,但因 找不到朋友,伊與被告就在原地分道揚鑣,兩人係朝不同方 向為行進,伊則騎乘被告之機車,途經志廣路後,到附近之 一家汽車材料行去行竊,而伊到達材料行後,即進入翻找財 物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惟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係與證人許志維一同前往材料行, 但伊不想偷竊,因此僅在材料行外等待,後因聽見警鈴聲響 起始行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從證人 許志維上開證詞與被告供述內容相互參酌以觀,證人許志維 所證其與被告在桃園市○○區○○路即分開,被告並未一同 前往裕華汽車材料行去行竊之證詞,顯與被告所供承有與證 人許志維一同前去裕華汽車材料行為行竊,並有在裕華汽車 材料行外,聽到警鈴響起之說法,有所出入,且相互矛盾, 足見證人許志維上開所證本件竊案為其一人所獨為之證詞可 信性,已堪質疑。況且,證人許志維上開所證被告並未與其 一同至汽車材料行行竊云云,經質之何與被告供稱有一同至 裕華汽車材料行,然因家裡有事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乙情, 即再改稱:伊入監到現在也有一段時間,那時候的詳細情形 伊有些不太記得,且伊有在吃安眠藥,記性變差,所以有可 能是伊記錯了,而被告確實有說要跟伊一起去行竊,但在材 料行附近的時候,被告接到家裡電話說有事,就先離開,那 時候警報器還沒響,因為那時伊還沒有進去材料店,警報器 是在伊進去材料店之後沒多久才響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第49頁),足見證人許志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多有 反覆,並對於被告就本件事實所鋪陳之內容,顯有加以迎合 而照單全收之情形,一旦見其證詞與被告所供內容有相互不 一致之處,隨即改口修飾,甚或諉稱其服用安眠藥,導致記 憶模糊云云,顯有附和被告辯詞之情,更足徵證人許志維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被告之說法,就相關案發細節甚有出 入,並有刻意避重就輕,袒護被告而欲代其承擔罪責之嫌甚 明,更難認證人許志維上開所為本件竊案為其一人所為之證 述為真,故其所為證述,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 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鐵網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 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經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翻越窗戶後侵入為行竊,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另 有破壞牆壁之情形,則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毀壞牆垣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有當場扣得斜口鉗1 把及美工刀2 把, 且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確實有攜帶斜口鉗及美工 刀到現場,用來剪電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而該等物品既可剪斷電線,顯見其甚為銳利,且係質地堅 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均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牆垣 竊盜未遂罪。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惟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桃園市 ○○區○○路○ 段○○號「揮凌精機有限公司」內為行竊,然 因遭他人查覺而未竊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 所為應涉犯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未遂罪,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攜帶兇器 翻越窗戶後,再破壞牆垣後,侵入桃園市○○區○○路○○○○ 號之工廠該內,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證人朱騏璋透過監視 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核其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已如 上述,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 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㈥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之行為 ,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㈧又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所涉加 重竊盜未遂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 為勉持(詳見桃檢105 偵1955卷第5 頁)、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詳見桃檢105 偵1955卷第11頁)、犯罪造成之損害、 犯後未積極與各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各罪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 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 增訂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 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 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酌前揭第38條 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 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 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 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 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 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 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 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 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 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 應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斜口鉗1 把、美工刀2 把、探照頭燈1 個等物品,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行之用,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卷第53 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1 萬6,000 元,係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 犯罪所得迄未歸還本件被害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就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 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另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 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竊得財物 │主文欄 │ │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無。 │徐國華犯踰越安全設│ │ │分 │、第1 項第2 款之踰│ │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現金新臺幣│徐國華犯踰越安全設│ │ │分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1 萬6,000 │備竊盜罪,累犯,處│ │ │ │備竊盜罪 │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無。 │徐國華犯攜帶兇器踰│ │ │分 │、第1 項第2 款、第│ │越安全設備毀壞牆垣│ │ │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竊盜未遂罪,累犯,│ │ │ │安全設備毀壞牆垣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盜未遂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斜口鉗壹把、美│ │ │ │ │ │工刀貳把、探照頭燈│ │ │ │ │ │壹個,均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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