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977
號、第7978號、第7979號、第7980號、第7981號、第7982號、第
79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育承所為行為如下: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
○路○○○ 巷源遠市場前,徒手竊取高金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已註銷,重新領牌為AGV-9212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0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梁威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後即將該2 面車牌丟棄在臺
北市○○區○○○街附近。
㈡於104 年5 月24日23時1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梁威廷、蘇鈺淳及張淑芬,前
往臺北市○○區○○○路○○○ 號「非洗不可自助洗車坊」(
即陳昱勳)洗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破壞上開洗車坊內投幣機之防盜鎖,竊取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得手後,遂駕車搭載梁威廷、蘇鈺淳及張淑
芬逃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
日22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
,徒手竊取吳見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0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梁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後即將該2 面車牌丟棄在臺北
市○○區○○○街附近。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9
日至同年月30日0 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
巷與通河東街1 段口,徒手竊取曾偉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梁
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後即將該
2 面車牌丟棄在臺北市○○區○○○街附近。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22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福安駕訓班」,徒手竊取林尚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已註銷,重新領牌為AKQ-9773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0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梁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後即將該2 面車牌丟棄在臺北
市○○區○○○街附近。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
日14時至同年月3 日18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000000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洪士喆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註銷,重新領牌為AKX-6757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嗣後即將該車牌丟棄。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6 段449 巷口「上群汽
車行」,徒手竊取林翰枃所有之打蠟機1 台(價值約3,500
元)、汽車美容點漆筆1 組(價值約1,500 元),得手後駕
車逃逸。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6
日23時許,與不知情之梁威廷及蘇鈺淳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口「上群汽車行」,見林翰枃所有
、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為4G18ETM00000
0 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號已註銷,重新領牌為ANZ-2781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後
林翰枃透過朋友與楊育承聯繫,楊育承始將該車輛返還林翰
枃。
㈨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22時48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號「財神車業行」,以高爾夫球竿毀
損蘇銘健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5810-DR 號自用小
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版金凹陷及車窗破裂,而生損害於
蘇銘健。
㈩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3 時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 巷○○號1 樓,持鞭炮損毀王萬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之引擎蓋及
左側車門鈑金凹陷,而生損害於王萬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
日6 時許,駕駛廠牌為MINICOOPER(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非
洗不可自助洗車坊」(即陳昱勳),徒手竊取該洗車坊內投
幣箱零錢盒共8 個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後將該盒內之零
錢共3,000 元取出,並將該零錢盒棄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資
源回收場外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
日17時許,由不知情之梁威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楊育承涉犯竊盜車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起訴)搭載楊育承,前
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達盛農業有限公司
」,楊育承見達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之鑰匙插於車上未拔,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
車逃逸。
嗣經警於105 年1 月4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 號旁尋獲該車後,即通知
告訴人林靜宜領
回。
二、案經高金發、曾偉育、洪士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陳昱勳、林翰枃、蘇銘健、王萬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育承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育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梁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高金發
、被害人吳見銘、告訴人曾偉育、被害人林尚謙、告訴人洪
士喆、告訴人陳昱勳、告訴人林翰枃、告訴人蘇銘健、告訴
人王萬金、告訴
代理人林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104 年
度偵字第14865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5頁、10
5 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
4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3 頁至
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5 年
度偵字第398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車行記錄影像翻
拍照片(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㈡)、上群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犯罪事實㈦)、車輛詳細資料(犯罪事實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犯罪事實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與5810-DR 號之行車執照(犯罪事實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犯罪事實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犯罪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5 年6 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82082號函覆資料及其檢
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
卷
可憑(見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280 號卷第28頁至第
49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4865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10
5 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105 年度
偵字第1241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2頁、105 年度偵字第
2110號卷第10頁、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23頁
至第28頁、105 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79
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㈨、㈩部分,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㈠至罪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被告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肄
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
,被告自陳業將該2 面車牌丟棄(見本院卷㈡第23頁),
且車牌係監理機關核發予車輛所有人以駕駛交通工具於道
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便於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
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實無另行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金錢1,000 元未經扣案,
且其自陳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被告亦
未賠償告訴人陳昱勳或與之達成
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㈢、㈣、㈤、㈥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3461-GT 號、9750-TW 號、AGN-2905號車牌各2 面
,被告自陳業將該2 面車牌丟棄(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
),且車牌係監理機關核發予車輛所有人以駕駛交通工具
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便於行政管理及駕駛
人駕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實無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⒋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打蠟機1 台(價值約為3,
500 元)及汽車美容點漆筆1 組(價值約為1,500 元)未
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
⒌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輛(車號:000-00號)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翰枃,業據告訴人林翰枃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毋庸宣告沒收。
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金錢3,000 元未經扣案,
且其自陳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㈡第24頁),被告亦未賠
償告訴人陳昱勳或與之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8 個零錢箱部分,被
告於警詢中稱業已丟棄(見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980
號卷第8 頁),復以該零錢箱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實無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就
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⒎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輛(車號:00-0000 號
)業已發還予
告訴代理人林靜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
可參(見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第3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⒏本案應予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徒手竊取高金發所使用之車│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牌號碼CR-1937 號車牌0 面│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徒手竊取「非洗不可」洗車│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坊內投幣機之零錢1,000 元│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3 │徒手竊取吳見銘所有之車牌│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號碼EC-8858 號車牌0 面 │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徒手竊取曾偉育所有之車牌│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號碼3461-GT 號車牌0 面。│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徒手竊取林尚謙所使用之車│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牌號碼9750-TW 號車牌0 面│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徒手竊取洪士喆所有之車牌│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號碼AGN-2905號車牌0 面。│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徒手竊取林翰枃所有之打蠟│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機1 台、汽車美容點漆筆1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組。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打蠟機壹台、汽│
│ │ │車美容點漆筆壹組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見「上群汽車行」(即林翰│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枃)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410-F2號、車身引擎號碼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G18ETM000000 號營業小客│仟元折算壹日。 │
│ │車之車鑰匙未拔,而徒手竊│ │
│ │取該車。 │ │
├──┼────────────┼─────────┤
│ 9 │以高爾夫球桿毀損蘇銘健保│楊育承犯
毀損罪,處│
│ │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用小客貨車及5810-DR 號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用小客車,致上開2 車車窗│仟元折算壹日。 │
│ │破裂及鈑金凹陷。 │ │
├──┼────────────┼─────────┤
│ 10 │以鞭炮損毀王萬金所有之車│楊育承犯毀損罪,處│
│ │牌號碼AGC-2370號自用小貨│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車,致該車引擎蓋及左側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門鈑金凹陷。 │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徒手竊取「非洗不可」洗車│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坊內投幣機之零錢3,000 元│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参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2 │見達盛農業有限公司所有車│楊育承犯竊盜罪,處│
│ │牌號碼S4-5257 號自用小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車之車鑰匙未拔,而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取該車。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