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明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前某日,
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極霖鐳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霖公司),佯以
「柏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元公司)之負責人,向極霖
公司總經理黃建霖假意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
內之白鐵貨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而取信於黃建霖,
迨黃建
霖誤信柏元公司為正當經營生意後,何順明遂要求以先行簽
帳、月底始付清貨款之給付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向極霖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白鐵貨品,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黃建霖
陷於錯誤,極霖公司
乃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
,總計價值為232,426 元(
起訴意旨誤植為未含稅價額221,
355 元,應予更正)之貨物予何順明,
嗣因何順明屆期遲未
依約付款,黃建霖及極霖公司負責人陳惠鳳始悉受騙。
二、案經極霖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何順明固不否認其於
上揭時、地,以柏元公司之名
義,陸續向極霖公司訂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白鐵貨品,
渠
等間約定以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而其
嗣後並未
依約付清貨款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柏元
公司有實際經營,伊是因為板橋的客戶有一筆款項未進來,
導致伊週轉不靈,才未給付貨款,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前某日,在上揭地點以柏元公司之名
義,先向黃建霖購入白鐵貨品,並以現金付清款項後,復向
黃建霖要求以先行簽帳、月底始給付貨款之方式,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訂購並取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白鐵貨品,然被
告
迄未支付貨款232,426 元予極霖公司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
5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75頁
及其背面),核與
證人黃建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陳惠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93
號卷第8 至11頁、第64至66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
12至13頁),並有極霖公司銷貨單22紙、客戶對帳單3 紙在
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93 號卷第25至52頁),首
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
未能提出相關之出貨明細或柏元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任何證
明,甚而對於其所謂下游客戶之名稱、聯繫資料則辯稱均已
遺失而無法提供,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徵之
證人黃建霖
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前某日向極霖公司訂購貨品,第一次訂貨被告當場有
付現金,該次價額是在1,000 元以內,被告當時有約定將於
9 月7 日再來購買其他貨品,但被告要求採取月結的方式,
所謂月結是指每月25日為結帳日,極霖公司會寄出對帳單,
客戶需開立與對帳單
所載價額等額的支票給極霖公司,伊等
有答應被告,而被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間
陸續向極霖公司訂購白鐵貨品一共22筆,伊在第1 次交易時
只知道被告是柏元公司的人,是後來聊天時才知道被告是柏
元公司的負責人,印象中被告大部分是自己來取貨,有一次
是司機送貨至柏元公司,但被告取得貨品後均未給付貨款或
開立支票給極霖公司,伊有用電話向被告催款,被告先表示
會延遲1 、2 個禮拜給付,之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
沒有接電話,伊有前往被告所說柏元公司的地址查看,該處
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伊也有詢問鄰居,鄰居表示被告大約
2 天前搬走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93 號卷第65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佐以被告
自承其所經營之柏元公司
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74頁),
暨卷附之柏元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
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317 號卷第10頁)所載營業處所與前揭
極霖公司客戶對帳單、銷貨單所註記柏元公司之公司地址並
不相符,該基本資料列印畫面所載代表人亦非被告等情,足
徵證人黃建霖、陳惠鳳與被告原不相識,渠等允諾被告得以
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無非係因被告自稱其為柏
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以現金即時清償初次交易之小額貨
款,致使證人黃建霖主觀上誤認柏元公司係正當經營之公司
行號,且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願,然被告以虛捏之公司名義
對外從事買賣交易,顯已悖於一般商業往來之習慣,其
復於
不滿1 個半月之
期間內,先後向極霖公司訂購多達22筆、總
金額高達23餘萬元之白鐵貨品,卻從未給付任何款項,經證
人黃建霖多次催款後被告隨即逃逸無蹤、聯繫無著,
難謂其
行為非以使證人黃建霖誤信受騙為主要目的;況且,被告前
於95至96年間,即因以虛捏姓名、虛設公司之詐術向他人詐
取五金商品等財物,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31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知悉以前揭方式與
他人進行貨品買賣交易,極易使供貨廠商有所誤認,其於交
易過程中理應更為謹慎,
縱有被告所辯因客戶取消訂單,未
能取得款項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被告也應與極霖公司積
極、妥善溝通協調延期清償之事宜,甚或退還剩餘貨品,然
被告事後未見有何清償、協商之作為,反避居逃匿,而其亦
自承已將剩餘貨品均
予以報廢(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卷第23頁),由此益徵被告本無給付貨款之意願,而係佯以
柏元公司負責人,並以付清首次交易貨款,藉此取信於證人
黃建霖,隨後則要求另以先簽帳、後月結之方式進行後續交
易,迨證人黃建霖同意後,被告即多次且密集向極霖公司訂
購、取得貨品,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
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
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
均係將罰金之
法定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
告訴人極霖
公司詐欺取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
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以虛捏姓名、虛設
公司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
不佳,已如前述,其
猶不知悔悟,再以相類手法苟且行騙,
顯見其惡性甚堅,未曾因過往錯誤犯行而知所悔悟,其以前
揭方式向
告訴人極霖公司詐得價值總計232,426 元之白鐵貨
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無足取,且其
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於為
警緝獲時自承生活狀況貧寒、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5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貨物金額(含稅,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1 │101.9.7 │ 7,088 │
├──┼─────┼────────────────────┤
│ 2 │101.9.11 │ 18,900 │
├──┼─────┼────────────────────┤
│ 3 │101.9.15 │ 1,040 │
├──┼─────┼────────────────────┤
│ 4 │101.9.18 │ 12,810 │
├──┼─────┼────────────────────┤
│ 5 │101.9.21 │ 1,853 │
├──┼─────┼────────────────────┤
│ 6 │101.9.21 │ 9,030 │
├──┼─────┼────────────────────┤
│ 7 │101.9.21 │ 10,133 │
├──┼─────┼────────────────────┤
│ 8 │101.9.21 │ 3,980 │
├──┼─────┼────────────────────┤
│ 9 │101.9.24 │ 126 │
├──┼─────┼────────────────────┤
│ 10 │101.9.24 │ 12,810 │
├──┼─────┼────────────────────┤
│ 11 │101.9.25 │ 551 │
├──┼─────┼────────────────────┤
│ 12 │101.9.28 │ 315 │
├──┼─────┼────────────────────┤
│ 13 │101.10.1 │ 4,043 │
├──┼─────┼────────────────────┤
│ 14 │101.10.1 │ 1,066 │
├──┼─────┼────────────────────┤
│ 15 │101.10.6 │ 10,658 │
├──┼─────┼────────────────────┤
│ 16 │101.10.8 │ 19,215 │
├──┼─────┼────────────────────┤
│ 17 │101.10.8 │ 3,308 │
├──┼─────┼────────────────────┤
│ 18 │101.10.9 │ 840 │
├──┼─────┼────────────────────┤
│ 19 │101.10.16 │ 420 │
├──┼─────┼────────────────────┤
│ 20 │101.10.18 │ 5,040 │
├──┼─────┼────────────────────┤
│ 21 │101.10.18 │ 64,050 │
├──┼─────┼────────────────────┤
│ 22 │101.10.19 │ 45,150 │
├──┴─────┼────────────────────┤
│ 合計 │232,4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