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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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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全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曾德財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參 與 人 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玉珠 參 與 人 金獎一條根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7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全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德財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因詹添全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而取 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獎一條根生技有限公司因曾德財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而取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添全係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威尼斯藥廠)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職司威尼 斯藥廠之管理及生產業務;詹智存(未據起訴)為詹添全之 子,亦任職於威尼斯藥廠,從事客戶接洽、採購生產原料等 業務;曾德財則係金獎一條根生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街○ 巷○ 號1 樓,下稱金獎一條根公司)之負責 人。緣曾德財於民國101 年間委託威尼斯藥廠生產貼布商品 ,經詹智存與曾德財聯繫、協商貼布代工事項後,由詹智存 向方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 7 樓之1 ,下稱方喬公司)購得「Fragrance 人參」香料, 交由負責生產業務之詹添全,以每片貼布含0.01%人參香料 比例添加於前揭商品。詎詹添全、詹智存、曾德財均明知威 尼斯藥廠生產之該款貼布產品並無人參成分,僅添加人參香 料,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進 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經詹智存、曾德財商議商品外包裝圖案 及文字內容,並決定商品名稱為「金獎元氣竹炭人參健康貼 布」(下稱本案貼布),復委託不知情之瑞昌彩藝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下稱瑞昌彩藝公 司),印製商品名稱為「金獎元氣竹炭人參健康貼布」、成 分欄含有:「人參萃取」文字之包裝袋,以此方式就本案貼 布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曾德財支付瑞昌彩藝公司包裝袋 費用後,瑞昌彩藝公司即將包裝袋送至威尼斯藥廠,由詹添 全負責之生產線裝填本案貼布並密封,再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12元之價格,售予金獎一條根公司,於102 年1 月間至 103 年12月間,威尼斯藥廠共出貨64,600包(每包5 片裝) ,金獎一條根公司則再以每包2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藝 福興農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 0 號,下稱藝福興農公司)等下游通路。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威 尼斯藥廠、藝福興農公司,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曾德財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添全所為證詞之 證據能力,然詹添全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見桃 檢104 年度偵字第17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101 頁) ,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偵查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且依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 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狀況。況詹添全於審判中亦 轉為證人身分,賦予被告曾德財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 機會(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智易卷,第38 頁反面至44頁),則被告曾德財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 中確保,是認詹添全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得採為證據。至詹添 全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證述,本院未採為認定被 告曾德財有罪之證據,無庸贅述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詹添全 、曾德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 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添全、曾德財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行,被告詹添全辯稱:本案貼布有添加人參精油, 伊不知道裡面未含人參成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詹添全年 事已高,威尼斯藥廠之業務、行政等庶務已交由其子詹智存 處理,詹添全僅負責督導生產流程,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貼布 之原料採購事宜,自無從知悉採購之精油是否含有人參成分 ,方喬公司亦未告知該精油不含人參成分,詹添全無從知悉 ,即無欺騙之意圖云云。被告曾德財辯稱:本案貼布經衛福 部書函核准,伊公司才會銷售,伊都是與詹智存接洽,僅屬 經銷商,未參與本案貼布之包裝設計或生產,亦不知本案貼 布實無人參成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貼布相關業務均 由詹智存與曾德財聯繫,包裝設計、原料採購亦係由詹智存 全權負責,曾德財實無從知悉本案貼布未含人參成分云云。 經查: ㈠被告詹添全係威尼斯藥廠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主 要負責生產業務,詹智存為其子,負責接洽業務、採購原料 等事宜,本案貼布係詹智存與被告曾德財聯繫、協商代工事 項後,由威尼斯藥廠生產,再以每包12元之價格,全數交由 被告曾德財擔任負責人之金獎一條根公司銷售,威尼斯藥廠 於102 年1 月間至103 年12月間,出貨共計64,600包等節, 業據被告詹添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 頁;本院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37 頁反面;智易卷第19、39、42、132 頁及反面),被告曾德 財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亦不爭執,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向 威尼斯藥廠進貨後,再以每包25元之售價,售予藝福興農公 司(見智易卷第132 頁反面、170 頁)。而被告曾德財開始 與威尼斯藥廠合作時,係以安欣公司名義為之,且雙方除本 案貼布外,尚有合作其他2 款清涼、溫熱貼布等情,亦據證 人詹智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智易卷第45頁),併參 被告詹添全、曾德財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卷附之「安欣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載之「金獎竹炭」係指本案貼布(見偵卷第94 、95頁;智易卷第20頁反面),故威尼斯藥廠就本案貼布向 被告曾德財請款時,均係以「安欣應收帳款明細表」、「金 獎竹炭」項目為之,堪可認定。再細究102 年8 月、9 月、 12月及103 年5 月、6 月、11至12月「安欣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偵卷第107 、108 、121 、125 、126 、130 頁), 其中「金獎竹炭」欄位載明每包5 片裝,出貨數量分別記載 16,800、6,000 、16,000、12,600、6,600 、6,600 (總計 :16800 +6000+16000 +12600 +6600+6600=64600 ) 包,單價均係12元,可佐被告詹添全關於威尼斯藥廠於上開 期間出貨予金獎一條根公司共計64,600包之自白屬實,則威 尼斯藥廠銷售本案貼布總金額達775,200 元一節(計算式: 64,600包×12元),亦堪認定。 ㈡詹智存於威尼斯藥廠內職司生產原料採購、接洽客戶等業務 ,本案貼布之生產原料亦由其負責採購,其中「Fragrance 人蔘」係向方喬公司購得,方喬公司有先提供一小瓶樣品, 詹智存曾將該樣品交由被告詹添全試做成本案貼布,再將本 案貼布之樣品交付被告曾德財確認等情,業據證人詹智存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智易卷第46、54頁及反面、56頁) ,且有方喬公司101 年12月7 日、104 年1 月1 日之出貨單 為憑(見智易卷第86至87頁)。而在威尼斯藥廠內查扣之「 Fragrance 人蔘」淡黃褐色5 公斤塑膠桶裝液體,經送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7 月23日改組前為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為與卷證相符,改組前均以食藥局稱 之,改組後則簡稱食藥署)檢驗後,確認其中不含人參藥材 之Ginsenoside Rb1 、Ginsenoside Rg1 成分一節,有食藥 署104 年5 月11日FDA 研字第104001385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 告書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可認本案貼布內添加 之「人參」,實際上僅係人參香料,而非自植物體中直接提 取含有人參成分之物質。又本案貼布之包裝袋正面文字為「 金獎元氣竹炭人參健康貼布」,並有人參及竹炭之實品照片 圖案,背面則係記載:「成分:薄荷萃取、竹炭、人參萃取 、薰衣草精油、綜合精油」,有本案貼布之包裝袋照片及設 計樣稿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147 頁),則依社 會通念及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消費者對於上開圖文之理解,應 會望文生義認定本案貼布係添加自人參植物體中萃取之成分 ,而無法接受所謂「人參萃取」僅係加入具有人參香味之香 料,卻完全不含自人參提煉之物質,從而,本案貼布商品之 包裝袋記載含有「人參萃取」,應屬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無 訛。 ㈢本案貼布正式生產前,詹智存曾向方喬公司取得人參香料樣 品交由被告詹添全試做成本案貼布樣品,而製造本案貼布之 相關業務係由詹智存與被告曾德財聯繫,包裝袋則係詹智存 先撰寫文字後提供給設計公司即瑞昌彩藝公司,瑞昌彩藝公 司人員微調圖稿後,詹智存再將包裝袋圖稿先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送給被告曾德財確認,嗣被告曾德財確認完畢,瑞昌彩 藝公司始生產本案貼布之外包裝,且詹智存亦曾提供本案貼 布樣品予被告曾德財,以確認是否可以實際生產,生產成本 則是試做貼布前即已談妥等節,此據證人詹智存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智易卷第53、54頁反面、56頁及反面),可 認被告曾德財與詹智存間就本案貼布之生產事項有密切交流 。而威尼斯藥廠名義負責人為闕玉珠即被告詹添全之配偶, 被告詹添全身為實際負責人,亦係威尼斯藥廠業務經理詹智 存之父,更親自負責生產流程等情,業據被告詹添全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99頁;智易卷第39頁及反面、42頁),核與證 人闕玉珠(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詹智存(見智易卷第44 、54至55頁)所述大致相符,可見威尼斯藥廠為家族經營型 態之公司,被告詹添全對於威尼斯藥廠內之事務仍居主導地 位,其對於本案貼布之業務接洽、開發、生產過程即難諉為 不知。況以被告詹添全於本案查獲之第一時間,於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詢問,乃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是以 實際行為人自居,將其子詹智存涉案部分一肩攬下而為陳述 ,遲至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曾德財屢稱接洽對象實為詹智存 ,被告詹添全始改口承稱其僅負責生產,然倘非被告詹添全 早就對本案貼布生產過程知悉甚詳,如何能就包裝設計、生 產成分等事項為具體細節之陳述?益可佐見被告詹添全、曾 德財及未據起訴之詹智存就本案貼布之生產事項,實均知悉 而有共識,彼此間就虛偽標記本案貼布含「人參萃取」而販 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㈣至被告詹添全、曾德財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詹智存於101 年間雖曾就本案貼布向食藥局函詢是否得不以 藥品列管,經食藥局函覆:案內產品「元氣竹碳人參健康貼 布」依檢附資料,該品項含薄荷萃取3 %、竹碳0.01%、人 參萃取0.01%、香精/ 精油3 %等成分,如不宣稱醫療效能 ,該品得不以西藥品列管等語,有威尼斯藥廠101 年11月2 日威字第101110201 號函、食藥局101 年12月10日FDA 藥字 第1010069985號函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復經本院向 食藥署函詢審核人員對於「薄荷萃取」、「人參萃取」、「 精油」等字眼是否有相關審查規範,經食藥署函覆:該案本 署係就廠商所詢案內產品屬性予以回覆,而非針對案內產品 成分標示予以審查。且其所含成分用途廣泛或非屬西藥成分 ,故其實際成分係屬萃取物或精油,並無礙於本署對於案內 產品是否屬於西藥品之認定等語,有食藥署106 年7 月11日 FDA 藥字第1060024600號函可參(見智易卷第73頁),可見 詹智存當初發文函詢之內容,以及食藥署審查之重點,均為 本案貼布是否得以不以西藥品列管,而非本案貼布是可否標 示「人參萃取」等字眼。被告曾德財徒以本案貼布經衛福部 書函核准為由,欲佐證其認知本案貼布為合法生產而販賣, 純為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⒉再細究詹智存於101 年間所發之威尼斯藥廠書函(見偵卷第 7 頁),遣詞用字間即已有意識地將薄荷萃取、人蔘萃取等 物質,與香精/ 精油項目分別列舉,且其所設計之本案貼布 外包裝成分則記載:「成分:薄荷萃取、竹炭、人參萃取、 薰衣草精油、綜合精油」(見偵卷第67頁反面),顯然詹智 存於發函、設計本案貼布之包裝袋時,主觀上明知植物之萃 取成分與香精/ 精油類物質有別,並非屬於同類,倘如詹智 存與被告詹添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認知人參萃取即指 人蔘香精云云,大可將威尼斯藥廠生產時實際加入之人參香 料書寫成人蔘精油。另依食藥局於101 年間之回函,關於威 尼斯藥廠函詢之「薑黃健康貼布」含有辣椒萃取部分,食藥 局亦附帶敘明辣椒萃取物capsaicin 成分之最高含量(見偵 卷第8 頁),併參酌前揭食藥署於106 年之回函(見智易卷 第73頁),亦載明「實際成分係屬『萃取物』或『精油』, 並無礙於本署對於案內產品是否屬於西藥品之認定」,可見 食藥署亦係將萃取、精油做出區別,益徵本院上開㈡所述對 於「人參萃取」係指自人參植物體中萃取物質成分,不僅為 一般消費者之認識,食藥署(局)人員亦應同此之理解。詹 智存及被告詹添全於本院審理時屢稱其等認知人參萃取即為 人參精油云云,純為臨訟辯詞,洵不足取。 ⒊本案貼布之開發過程、包裝袋設計,均由詹智存與被告曾德 財接洽聯繫,詹智存亦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包裝袋之圖稿、交 付本案貼布之樣品予被告曾德財確認,業如前述,另依瑞昌 彩藝公司人員李志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起初為詹 智存與其接洽並提供稿件,瑞昌彩藝公司僅進行微調,詹智 存有要求其傳送微調後之圖稿予被告曾德財確認,其也有持 包裝袋之最終定稿及訂購單,至新竹請被告曾德財親自簽名 ,瑞昌彩藝公司才開始製作包裝袋,完成的包裝袋是直接送 到威尼斯藥廠,請款則是向被告曾德財之安欣達公司請款等 節(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智易卷第75反面至78頁),與 詹智存所述如何與被告曾德財確認包裝袋之情節吻合,且有 詹智存於102 年1 月10日寄送予李志健之電子郵件、含有被 告曾德財簽名之包裝袋設計樣稿可佐(見偵卷第142 、147 頁),另被告曾德財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圖稿上之簽名為真 正(見智易卷第20頁反面)。參以被告詹添全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貼布專供金獎一條根公司銷售,無法售予他人等語 ,被告曾德財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智易卷第19頁),在在均 足徵被告曾德財參與本案貼布之開發、設計、銷售之程度甚 深,並非如其所辯單純代理銷售,對威尼斯藥廠生產之商品 毫無置喙餘地之經銷商而已。再者,被告曾德財既自承從事 貼布買賣20、30年,經手種類多達50、60種等語(見智易卷 第132 頁),足認被告曾德財從事相關產業之資歷豐富,應 具備相當之經驗及知識,足以參與威尼斯藥廠開發本案貼布 之過程,是其辯稱全然不知本案貼布未含有人參萃取物成分 ,產品開發、包裝袋設計全權由威尼斯藥廠之詹智存負責云 云,僅係避重就輕,無從採信。又證人詹智存雖於本院審理 時稱:包裝袋文字均由伊負責,未與曾德財討論,曾德財也 不管威尼斯藥廠使用何種原料製作本案貼布云云,然被告曾 德財為威尼斯藥廠之合作廠商,本案係因生產成分虛偽標示 所衍生,詹智存於第一時間又因被告詹添全之掩護而未經檢 方偵查、起訴,詹智存上開證詞無非係為迴護長久合作之廠 商,無從為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曾德財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添全、曾德財之辯解均無可採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添全、曾德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詹添全、曾德財意圖欺騙他人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持以販賣,其等虛偽標記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消費者因受本案貼布包裝上之不實標記欺罔、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詹添全、曾德財,另被告曾德財之 下游廠商藝福興農公司之負責人王妏心於本院審理時稱:當 初係因本案貼布含有竹炭而購買等語(見智易卷第96頁反面 ),是無從認被告詹添全、曾德財有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添全、曾德財於102 年1 月 間至103 年12月之期間,持續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均 係基於同一營利犯罪意圖,本諸職業性之經營,應屬集合犯 之一罪。 ㈢被告詹添全、曾德財與詹智存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添全、曾德財僅為私 利,即共謀在本案貼布之包裝袋上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 實之標記,並透過下游通路販賣,恐有影響市場經濟秩序、 交易公平之虞,對於信賴標示而採購之消費者亦有造成混淆 之可能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得利益 、本案查扣之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詹添全、曾德財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以及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獎元氣竹炭人參健康貼布1 箱, 係屬被告曾德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物 品;編號九至十二物品,分別屬於威尼斯藥廠、藝福興農公 司公司所有,然均非威尼斯藥廠、藝福興農公司公司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品,故不宣告沒收。 ⒊威尼斯藥廠因其實際負責人詹添全生產、販賣本案貼布予金 獎一條根公司,因此取得775,200 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此部分即屬威尼斯藥廠因被告詹添全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 商品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應予宣告沒收。同理金獎一條根 公司亦因其負責人曾德財以每包25元之代價,販賣本案貼布 予下游通路藝福興農公司而取得金錢,業據被告曾德財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智易卷第170 頁),然此部分並無相 關單據足以佐證金獎一條根公司銷貨數量,是僅能依卷存事 證估算金額,茲審酌被告曾德財於104 年3 月間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因斯時刑法就沒收相關規定尚 未修正,被告曾德財較無隱瞞金獎一條根公司實際收益之動 機,併參威尼斯藥廠售予金獎一條根公司之本案貼布數量為 64,600包,是以被告曾德財自承向威尼斯藥廠進貨後、轉售 予藝福興農公司數量約30,000包估算(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 12頁),應未過苛,從而金獎一條根公司因被告曾德財共同 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而取得750,000 元(計算式:每包 25元×30,000包),堪可認定。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品 項 │數量│ 備 註 │ ├──┼───────┼──┼────────────┤ │ 一 │被告曾德財所有│1 箱│應沒收,見偵卷第79頁反面│ │ │之「金獎元氣竹│ │、審智易卷第3 頁,原始編│ │ │炭人參健康貼布│ │號11,新竹市衛生局行政稽│ │ │」 │ │查扣得。 │ ├──┼───────┼──┼────────────┤ │ 二 │威尼斯藥廠所有│1 本│不沒收,見偵卷第72頁反面│ │ │之安欣應收帳款│ │、審智易卷第2 頁,原始編│ │ │明細表 │ │號1-1 。 │ ├──┼───────┼──┼────────────┤ │ 三 │威尼斯藥廠所有│1 本│不沒收,見偵卷第72頁反面│ │ │之出貨單 │ │、審智易卷第2 頁,原始編│ │ │ │ │號1-2 。 │ ├──┼───────┼──┼────────────┤ │ 四 │威尼斯藥廠所有│1 罐│不沒收,見偵卷第72頁反面│ │ │之人蔘香料 │ │,原始編號1-3 ,未入本院│ │ │ │ │贓物庫。 │ ├──┼───────┼──┼────────────┤ │ 五 │威尼斯藥廠所有│64箱│不沒收,見偵卷第72頁反面│ │ │之「金獎元氣竹│ │至73頁,原始編號1-4 (30│ │ │炭人參健康貼布│ │箱)、1-5 (34箱),保管│ │ │」 │ │人為威尼斯藥廠負責人闕玉│ │ │ │ │珠。 │ ├──┼───────┼──┼────────────┤ │ 六 │威尼斯藥廠所有│2 箱│不沒收,見偵卷第72頁反面│ │ │之「金獎元氣竹│ │至73頁,原始編號1-6 ,保│ │ │炭人參健康貼布│ │管人為威尼斯藥廠負責人闕│ │ │」包裝袋 │ │玉珠。 │ ├──┼───────┼──┼────────────┤ │ 七 │威尼斯藥廠所有│1 冊│不沒收,見偵卷第72頁反面│ │ │之元大銀行內湖│ │、審智易卷第2 頁,原始編│ │ │分行存摺影本 │ │號1-7 │ ├──┼───────┼──┼────────────┤ │ 八 │威尼斯藥廠所有│1 份│不沒收,見偵卷第72頁反面│ │ │之方喬公司付款│ │、審智易卷第2 頁,原始編│ │ │簽收簿 │ │號1-8 。 │ ├──┼───────┼──┼────────────┤ │ 九 │藝福興農公司所│2 本│不沒收,見偵卷第77頁反面│ │ │有之銷售筆記本│ │、審智易卷第2 頁,原始編│ │ │ │ │號參-1-1、參-1-2。 │ ├──┼───────┼──┼────────────┤ │ 十 │藝福興農公司所│1 頁│不沒收,見偵卷第77頁反面│ │ │有之進貨發票影│ │、審智易卷第2 頁,原始編│ │ │本 │ │號參-2。 │ ├──┼───────┼──┼────────────┤ │十一│藝福興農公司所│15箱│不沒收,見偵卷第77頁反面│ │ │有之「金獎元氣│ │、審智易卷第2 至3 頁,原│ │ │竹炭人參健康貼│ │始編號參-3-1 至參-3-13、│ │ │布」 │ │參-5 、參-6。 │ ├──┼───────┼──┼────────────┤ │十二│藝福興農公司所│1 箱│不沒收,見偵卷第77頁反面│ │ │有之竹皇竹醋液│ │、審智易卷第3 頁,原始編│ │ │ │ │號參-7。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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