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玉騰
被 告 徐詩惠
李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浩
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2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惠為被告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春藤公司)之行銷助理,被告李秉修則為該公司之
行銷副理,
渠等明知
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成立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中,
由
告訴人公司所發表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8 篇及
圖片8 張,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美術
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
犯意聯絡,於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張貼日期,在被告
常春藤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之辦公處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iFit愛瘦身」粉絲團,重製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章及圖片後,再張貼在由被
告常春藤公司為竹善堂中醫診所設立並營運之「竹善堂連鎖
中醫體系」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之,因認被告徐詩惠、李秉修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常春藤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詩惠、李秉修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常春藤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
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委由告訴
代理人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60至6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