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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玉騰 被   告 徐詩惠       李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2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惠為被告常春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春藤公司)之行銷助理,被告李秉修則為該公司之 行銷副理,渠等明知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在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成立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中, 由告訴人公司所發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8 篇及 圖片8 張,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美術 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張貼日期,在被告 常春藤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之辦公處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iFit愛瘦身」粉絲團,重製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章及圖片後,再張貼在由被 告常春藤公司為竹善堂中醫診所設立並營運之「竹善堂連鎖 中醫體系」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之,因認被告徐詩惠、李秉修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常春藤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詩惠、李秉修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常春藤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60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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