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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智易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 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蔡基 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1號被告許蔡基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案起訴所載,被告許蔡基為財產所有人惠家香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即財產所有人第二廠區廠長謝文 啟意圖為自己及財產所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品 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2年間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在財產所有人工廠內, 由被告許蔡基指示被告謝文啟在調製葵花油、胡麻油、苦茶 油時,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所載之比例將大豆油摻入葵花油、胡麻油及苦茶油中,將上 開調和油品分裝入罐,並將印有虛偽標示字樣之外包裝黏貼 在罐外,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油品,財產 所有人因而取得共計新臺幣6,751 萬4,714 元。依本案刑事 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許蔡基、謝文啟成立前揭犯罪 ,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因而 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 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 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三、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31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訂於 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對被告許蔡基、謝文啟進行準備 程序,財產所有人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屆時到庭參與本案沒收 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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