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4486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克訓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克訓係址設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
街○ 巷○ 號「台灣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統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3M」及「SCOTCH」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
所載),均係美
商3M公司(下稱3M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
賣而
持有。而3M公司生產之型號2600膠帶(下稱3M#2600 膠
帶)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已停產,黃克訓明知上情,竟仍基
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臺灣瑞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克公司)負責人何中儀,向不知情之利芃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型號67C 超大捲(Jumbo Roll)膠帶,並
透過聖瑞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瑞邦公司)名義販售予黃
克訓,黃克訓再將型號67C 超大捲膠帶委由不知情之安捷綜
合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覆捲成大捲(Log Roll)膠帶
,並向不知情之統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訂購印
刷有「3M」及「SCOTCH」商標圖樣之管心,將上開大捲膠帶
和管心組合、裁切為成品,欲販售牟利。
嗣經3M公司察覺而
委派人員蒐證,於103 年10月22日至華統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6,169 元購得3M#2600 膠帶1 箱,確認為侵害商標權
商品後提出
告訴,於103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
持
搜索票在華統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3M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
偵查後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克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856號卷1 、2 ,下稱偵
1 卷,第6 至8 、147 至148 頁,偵2 卷第30至32頁;本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及反面、93
頁反面至97頁);
㈡
證人何中儀、賴仁貴、吳聰德、王鎮源之證述(見偵2 卷第
2 至4 、37至38、63至65頁),告訴
代理人之指訴(見偵1
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2 卷第38、65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
反面);
㈢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84 號
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安捷公
司覆捲出貨單影本2 紙、華統公司103 年10月22日3M#2600
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份、華統公司向聖瑞邦公司、統
揚公司訂購67C 膠帶及管心之訂購單影本4 份、照片17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 份、調查報告1 份、
3M公司
鑑定報告書1 份、華統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1 紙、華統公司與瑞克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2 份(見偵
1 卷第13至16、18、69、71至79、101 至119 、122 至141
、180 頁及反面、182 頁及反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上,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度行為,
應為使用註冊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侵害
告訴人即商標權人
3M公司之商標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且偕同華統公
司積極與3M公司洽談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告訴代
理人因此具狀撤回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就
刑事案件之量刑
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附帶民事
撤回
起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
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卷第100 至105 、106 頁及反
面、108 頁),足認被告良有悔意、盡力彌補3M公司之損害
。兼衡被告使用本案商標而獲利、扣案之商品數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㈢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
卷
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8 號卷第6 頁),本院考
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經
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商
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前
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從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優先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膠帶成品723 捲、膠帶半成品
98捲、空紙捲(管心)88捲,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
有扣案物之照片
可佐(見偵1 卷第75至78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華統公司出售3M#2600 膠帶所得價金為6,169 元,
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且有103
年10月22日3M#2600 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份
可參(見
偵1 卷第69頁),是未扣案之6,169 元難認屬於被告所有。
再者,本院考量被告、華統公司與3M公司已和解,且給付高
額賠償金完畢(因和解協議書附有保密條款拘束被告、華統
公司,本院認亦不宜於判決中揭露和解金額),縱予剝奪上
開犯罪所得,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杜絕再
犯之目的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卻徒增第三人沒收程序
之開啟、追徵執行之繁費,手段與目的間顯非相當,有違
比
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影本文件均屬華統公司所有,且細究各
單據內容,僅安捷公司覆捲出貨單影本2 紙、華統公司103
年10月22日3M#2600 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份、華統公
司向聖瑞邦公司、統揚公司訂購67C 膠帶及管心之訂購單影
本4 份(見偵1 卷第18、69、71至74頁)等文件,尚可認與
本案3M#2600 膠帶有關,此外均係華統公司銷售其他總類膠
帶之相關單據,然此亦僅係華統公司製作3M#2600 膠帶過程
中進出貨之核對單據,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均
不
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7條
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一 │膠帶成品723 捲 │
├──┼───────────┤
│二 │膠帶半成品98捲 │
├──┼───────────┤
│三 │空紙捲(管心)88捲 │
├──┼───────────┤
│四 │訂購單影本4 張 │
├──┼───────────┤
│五 │出貨單
暨發票影本51張 │
├──┼───────────┤
│六 │覆捲出貨單影本2 張 │
├──┼───────────┤
│七 │客戶訂單影本1 張 │
└──┴───────────┘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