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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44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克訓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克訓係址設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 街○ 巷○ 號「台灣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統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3M」及「SCOTCH」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載),均係美 商3M公司(下稱3M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而3M公司生產之型號2600膠帶(下稱3M#2600 膠 帶)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已停產,黃克訓明知上情,竟仍基 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臺灣瑞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克公司)負責人何中儀,向不知情之利芃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型號67C 超大捲(Jumbo Roll)膠帶,並 透過聖瑞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瑞邦公司)名義販售予黃 克訓,黃克訓再將型號67C 超大捲膠帶委由不知情之安捷綜 合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覆捲成大捲(Log Roll)膠帶 ,並向不知情之統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訂購印 刷有「3M」及「SCOTCH」商標圖樣之管心,將上開大捲膠帶 和管心組合、裁切為成品,欲販售牟利。嗣經3M公司察覺而 委派人員蒐證,於103 年10月22日至華統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6,169 元購得3M#2600 膠帶1 箱,確認為侵害商標權 商品後提出告訴,於103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華統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3M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克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856號卷1 、2 ,下稱偵 1 卷,第6 至8 、147 至148 頁,偵2 卷第30至32頁;本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及反面、93 頁反面至97頁); ㈡證人何中儀、賴仁貴、吳聰德、王鎮源之證述(見偵2 卷第 2 至4 、37至38、63至65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見偵1 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2 卷第38、65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 反面); ㈢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84 號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安捷公 司覆捲出貨單影本2 紙、華統公司103 年10月22日3M#2600 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份、華統公司向聖瑞邦公司、統 揚公司訂購67C 膠帶及管心之訂購單影本4 份、照片17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 份、調查報告1 份、 3M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華統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1 紙、華統公司與瑞克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2 份(見偵 1 卷第13至16、18、69、71至79、101 至119 、122 至141 、180 頁及反面、182 頁及反面);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上,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度行為, 應為使用註冊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即商標權人 3M公司之商標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偕同華統公 司積極與3M公司洽談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 理人因此具狀撤回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案件之量刑 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 起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 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卷第100 至105 、106 頁及反 面、108 頁),足認被告良有悔意、盡力彌補3M公司之損害 。兼衡被告使用本案商標而獲利、扣案之商品數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8 號卷第6 頁),本院考 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經 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商 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前 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從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優先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至商標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則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膠帶成品723 捲、膠帶半成品 98捲、空紙捲(管心)88捲,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 有扣案物之照片可佐(見偵1 卷第75至78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華統公司出售3M#2600 膠帶所得價金為6,169 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且有103 年10月22日3M#2600 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份可參(見 偵1 卷第69頁),是未扣案之6,169 元難認屬於被告所有。 再者,本院考量被告、華統公司與3M公司已和解,且給付高 額賠償金完畢(因和解協議書附有保密條款拘束被告、華統 公司,本院認亦不宜於判決中揭露和解金額),縱予剝奪上 開犯罪所得,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杜絕再 犯之目的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卻徒增第三人沒收程序 之開啟、追徵執行之繁費,手段與目的間顯非相當,有違比 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影本文件均屬華統公司所有,且細究各 單據內容,僅安捷公司覆捲出貨單影本2 紙、華統公司103 年10月22日3M#2600 膠帶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 份、華統公 司向聖瑞邦公司、統揚公司訂購67C 膠帶及管心之訂購單影 本4 份(見偵1 卷第18、69、71至74頁)等文件,尚可認與 本案3M#2600 膠帶有關,此外均係華統公司銷售其他總類膠 帶之相關單據,然此亦僅係華統公司製作3M#2600 膠帶過程 中進出貨之核對單據,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均 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7條 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一 │膠帶成品723 捲 │ ├──┼───────────┤ │二 │膠帶半成品98捲 │ ├──┼───────────┤ │三 │空紙捲(管心)88捲 │ ├──┼───────────┤ │四 │訂購單影本4 張 │ ├──┼───────────┤ │五 │出貨單發票影本51張 │ ├──┼───────────┤ │六 │覆捲出貨單影本2 張 │ ├──┼───────────┤ │七 │客戶訂單影本1 張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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