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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視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孫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吳詩雯       林志偉       時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詩雯、林志偉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起,分別先後 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號8 樓演色時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時尚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 告林志偉則先後擔任時尚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董事長, 其等均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睛靈Smart Vision」商標 (Smart Vision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係原告視茂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眼鏡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且在 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被告吳詩 雯、林志偉竟共同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似 商標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時 尚公司旗下各分店之實體店面、廣告傳單及Facebook網頁 「eyeQ睛靈粉絲團」處,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 「睛靈」商標圖樣,標示於時尚公司之店內櫃架、招牌等 處,或張貼於前開網頁處,以從事隱形眼鏡之銷售,並藉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違反商標法,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 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吳詩雯、林志偉擔任時尚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執行公 司業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等係 自101 年5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觀時 尚公司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合計營業收入高達新臺幣 (下同)25,781,003元,被告既係以隱型眼鏡「專賣店」 自居而對外進行銷售,且今無法舉證成本或必要費用數 額為何,則原告以25,781,003元全數作為「銷售商品之全 部收入」或「侵害商標權行為之所得利益」,於法並無不 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0 元,應屬合理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詩雯、林志偉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時尚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審理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詩雯、林志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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