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視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孫嘉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告 吳詩雯
林志偉
時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詩雯、林志偉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起,分別先後
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號8 樓演色時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時尚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
告林志偉則先後擔任時尚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及董事長,
其等均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睛靈Smart Vision」商標
(Smart Vision部分不在專用之列),係原告視茂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眼鏡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且在
專用
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詎被告吳詩
雯、林志偉竟共同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似
商標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時
尚公司旗下各分店之實體店面、廣告傳單及Facebook網頁
「eyeQ睛靈粉絲團」處,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
「睛靈」商標圖樣,標示於時尚公司之店內櫃架、招牌等
處,或張貼於前開網頁處,以從事隱形眼鏡之銷售,並藉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認違反商標法,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
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吳詩雯、林志偉擔任時尚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執行公
司業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等係
自101 年5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起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觀時
尚公司自101 年起至104 年止,合計營業收入高達新臺幣
(下同)25,781,003元,被告既係以隱型眼鏡「專賣店」
自居而對外進行銷售,且
迄今無法舉證成本或必要費用數
額為何,則原告以25,781,003元全數作為「銷售商品之全
部收入」或「侵害商標權行為之所得利益」,於法並無不
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0 元,應屬合理
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
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詩雯、林志偉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時尚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審理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其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詩雯、林志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