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6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依警察機關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車
損照片所示:陳信文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後橫向停跨在中和路
往大同路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上交岔路口內,車頭左右角
各距離中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9.6 公
尺,右前角並距離量測基準點(電線桿)平行虛擬延伸線為
1.3 公尺;被告陳桂英所駕自小貨車撞擊後逆向右斜停在中
和路往大同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中
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路緣線為4.6 及6.2 公尺,車後遺有
左右輪剎車痕長7.9 公尺;賴光輝所駕營小客車撞擊後停在
中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上,車體
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路緣線及虛擬延伸線為3.1 及3.0 公尺
。再參以被告陳桂英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車損為駕駛
座車門損壞保險桿凹陷,另陳信文所駕之T8-8195 號自小客
車之撞擊部位為汽車前保險桿;而賴光輝所駕之車號000-00
營小客車遭碰撞之車損位置則為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陷
等
情;及綜合被告陳桂英、
證人陳信文、賴光輝等人供述車禍
發生經過情節,與比對上述各車車損部位綜合研判,足認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陳桂英駕駛自小貨車行沿中和路往北(自強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萬壽路二段789 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之中央分向線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
來車道超速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側沿萬壽路二
段789 巷往東(中和路)方向右轉彎駛至由陳信文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在前由賴光輝所駕
駛之營小客車所致。且因賴光輝係屬往北方向車道上前方直
行車,有優先路權,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速前車所致,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主因,而陳信文駕駛自小客車於本件則屬瞬間難以
防範,而無肇事因素,此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
同前,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1 日室覆字第105013
9373號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辯稱本件被告超車
行為應符合交通法規,而訴外人陳信文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減速即逕行轉彎有違規定,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
失云云,尚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本件被告陳桂英前於
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職業時,
自承其在
飾家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見偵查卷第49頁)等語,另查車
號0000-00 自小貨車之車主確為飾家有限公司,此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見偵卷第35頁)
在卷可稽,足見其偵查中之證詞
,尚與客觀事實相合。其辯護人事後雖提出飾家有限公司負
責人蔡秋煌之書面證明(本院卷第27、41頁),欲證明被告
之主要工作係公司老闆娘,負責公司的財務工作及生產線上
的一切工作;又提出飾家有限公司員工嚴美雲、鍾志明二人
書面證明(見本院第28、42頁),欲證明被告是飾家有限公
司之老闆娘,其工作內容是負責裁剪、包裝、縫紉、會計、
工理帳單及收款云云,惟查,飾家有限公司為小型工廠,被
告身為該公司之老闆娘,依一般該類型之小型工廠,老闆或
老闆娘大多身兼多職,而上開證人各係被告之配偶或其公司
之員工,且本件
告訴人亦同時對「飾家有限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是辯護人所提之書面證明
應係事後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之文書,尚無法推翻被告於偵查
中任意之供述,
併予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
犯後自首犯行,又於偵查中即坦承超車不當之
過
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其過失之
程度為本件肇事主因,而附載
告訴人周東紅之陳信文所為駕
駛行為於本案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
和解
賠償,併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及其
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