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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6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依警察機關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車 損照片所示:陳信文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後橫向停跨在中和路 往大同路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上交岔路口內,車頭左右角 各距離中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為9.6 公 尺,右前角並距離量測基準點(電線桿)平行虛擬延伸線為 1.3 公尺;被告陳桂英所駕自小貨車撞擊後逆向右斜停在中 和路往大同路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中 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路緣線為4.6 及6.2 公尺,車後遺有 左右輪剎車痕長7.9 公尺;賴光輝所駕營小客車撞擊後停在 中和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上,車體 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路緣線及虛擬延伸線為3.1 及3.0 公尺 。再參以被告陳桂英所駕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車損為駕駛 座車門損壞保險桿凹陷,另陳信文所駕之T8-8195 號自小客 車之撞擊部位為汽車前保險桿;而賴光輝所駕之車號000-00 營小客車遭碰撞之車損位置則為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陷等 情;及綜合被告陳桂英、證人陳信文、賴光輝等人供述車禍 發生經過情節,與比對上述各車車損部位綜合研判,足認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陳桂英駕駛自小貨車行沿中和路往北(自強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萬壽路二段789 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之中央分向線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 來車道超速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側沿萬壽路二 段789 巷往東(中和路)方向右轉彎駛至由陳信文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在前由賴光輝所駕 駛之營小客車所致。且因賴光輝係屬往北方向車道上前方直 行車,有優先路權,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速前車所致,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主因,而陳信文駕駛自小客車於本件則屬瞬間難以 防範,而無肇事因素,此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 同前,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1 日室覆字第105013 937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辯稱本件被告超車 行為應符合交通法規,而訴外人陳信文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減速即逕行轉彎有違規定,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 失云云,尚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㈡、本件被告陳桂英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職業時,自承其在 飾家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見偵查卷第49頁)等語,另查車 號0000-00 自小貨車之車主確為飾家有限公司,此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其偵查中之證詞 ,尚與客觀事實相合。其辯護人事後雖提出飾家有限公司負 責人蔡秋煌之書面證明(本院卷第27、41頁),欲證明被告 之主要工作係公司老闆娘,負責公司的財務工作及生產線上 的一切工作;又提出飾家有限公司員工嚴美雲、鍾志明二人 書面證明(見本院第28、42頁),欲證明被告是飾家有限公 司之老闆娘,其工作內容是負責裁剪、包裝、縫紉、會計、 工理帳單及收款云云,惟查,飾家有限公司為小型工廠,被 告身為該公司之老闆娘,依一般該類型之小型工廠,老闆或 老闆娘大多身兼多職,而上開證人各係被告之配偶或其公司 之員工,且本件告訴人亦同時對「飾家有限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是辯護人所提之書面證明 應係事後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之文書,尚無法推翻被告於偵查 中任意之供述,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又於偵查中即坦承超車不當之過 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其過失之 程度為本件肇事主因,而附載告訴人周東紅之陳信文所為駕 駛行為於本案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 賠償,併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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