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盛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之車速僅約時速15公里,於偵訊時
陳稱其當時的車速不快,又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調查時自稱其時速約10公里云云,然被告
所稱其案發
當時之車速僅約時速10至15公里,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
告發現危險後,若立即煞車,其煞
停之距離小於1.8 公尺,而被告於警詢自稱其距離約5 至6
公尺即發現對方之機車,是則,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必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
煞停車輛,而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屬確然之事實。再查,
依
證人即
告訴人楊濟銘、邱孟宏於警、偵證述,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擊
告訴人楊濟銘所駕機車
右後側,此與警方蒐證照片、告訴人楊濟銘所提其機車受損
照片顯示其機車右側下方車殼(即其上設有腳踏桿處)與右
後方之車殼分離、且白色之機車右側下方車殼沾附有與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顏色相吻合之黑漆等等跡證相符,是證人即告
訴人楊濟銘、邱孟宏於警、偵之上開證詞自屬事實,復依警
方蒐證照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所掛車牌之中間偏
右有折痕,被告亦於警詢
自承第一撞擊點在左前保險桿處,
其前保險桿損壞、日行燈損壞等語,是被告事後於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自稱告訴人楊濟銘之機車
直接撞到伊車子左前保險桿位置云云,與事實不合,又除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告訴人楊濟銘之機車之受損情形外,再佐
以告訴人楊濟銘、邱孟宏所受之傷勢均匪輕,均有骨折之情
形,尤以告訴人楊濟銘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為甚,可見事
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相當程度之往前力道,是其
上開辯稱其案發當時之車速僅約時速10至15公里,亦與事實
不合,其行經交通繁忙、人車密切往來之桃園火車站前方交
岔路口而未減速至隨時可作停車準備之事實明甚。綜上,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未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楊濟銘係屬左方車而未應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而與有過失,又本件路權既屬被告,是告訴人楊濟銘自
應負本件車禍主要過失責任,而告訴人邱孟宏於案發時為告
訴人楊濟銘所附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須承擔告訴
人楊濟銘之與有過失。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邱孟宏之警詢證詞
,事故發生後,是火車站前之交通員警報案的等語,可見本
件事故發生後,交通員警即已知悉何人為肇事之當事雙方,
是本件不得以
嗣後始到場之武陵派出所警員所填製之依卷附
自首情形紀錄表,遽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⑶
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則較重、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林益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盛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61
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往桃園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同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楊濟銘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DDN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邱孟宏,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往民族路)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2車遂因此發生發生
碰撞,楊濟銘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邱
孟宏受有右足挫傷、右腳第五趾骨折、右小腿、右腳挫傷。
二、案經楊濟銘、邱孟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益成堅詞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伊行車速度
不快,機車時速約40、50公里,直接撞到車子左前方保險桿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後,認被告行經肇事地大
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指施,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50
026813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被告涉有過失存在,此外,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楊濟銘、邱孟宏受有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