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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ROA RONALD CARANGUIAN(中文姓名:羅納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ROA RONALD CARANGUI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FABROA RONALD CARANGUIAN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商店飲 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欲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上11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FABROA RONALD CARANGUIA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又關於被告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係騎乘電動機車 ,且警方於本案之酒精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書等文件亦記載被告係 騎乘電動機車,惟電動自行車及電動機車固均為電動,且 外型相似,然馬達規格及時速限制各有不同,而電動自行 車不需牌照,騎乘亦不需駕駛執照,但電動機車則有牌照 ,騎乘亦需具備駕駛執照,參以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 具並無車牌,有查獲時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1頁),故本案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應係電動自行 車而非電動機車,附此敘明。本案本案被告FABROARONALD CARANGUIAN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以電力之作 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FABROARONALD C ARANGUI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係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為騰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 居留期限至106 年8 月15日,為合法居留,有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頁) ,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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