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負責人:王名堂
)承攬楷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翔閔)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住宅新
建工程,並由福益公司指派楊憲裕為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
地現場之指揮、調派、監督與管理等事務,楊憲裕為從事業
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
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至9 、11、13
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
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福益公司
將該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部分,發包予正慶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正慶公司,負責人:陳慶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由正慶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起雇用龔順國為施作工人。福益公司另將工程中之架
設施工架部分,發包予元昌盛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盛
公司,負責人:丁明志),並由元昌盛公司雇用尤軍堡(所
涉業務過失致死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為現場負
責人。
詎楊憲裕身為現場工地主任,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已於103 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除第18條第2 項指派屋頂
作業主管之規定,自104 年7 月3 日施行外,其餘自103 年
7 月3 日施行)第19條第1 、2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
、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
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等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均能注意,楊憲裕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墜設備以防
止人員墜落,致龔順國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7 分許,
在本件工程之工地,欲前往該工地右側B 棟3 樓處從事內外
牆水泥黏線條之途中,自施工架上墜落,致胸腹部鈍創及左
側肢體骨折、出血性休克,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於
同日上午9 時7 分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憲裕於偵訊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彭秀玉警詢、陳慶宋於警詢、偵訊中、尤軍堡、員警施
明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相
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手會工地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8 月27日勞職北
4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楷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鄉○○段○○○ ○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正慶工程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龔順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
三、
新舊法比較: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
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
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
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㈣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
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
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核屬擴張處罰範圍
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疏
忽監督及管理,導致龔順國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又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
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
,000元確定,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