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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桃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負責人:王名堂 )承攬楷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翔閔)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住宅新 建工程,並由福益公司指派楊憲裕為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 地現場之指揮、調派、監督與管理等事務,楊憲裕為從事業 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 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至9 、11、13 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 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福益公司 將該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部分,發包予正慶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正慶公司,負責人:陳慶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正慶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起雇用龔順國為施作工人。福益公司另將工程中之架 設施工架部分,發包予元昌盛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盛 公司,負責人:丁明志),並由元昌盛公司雇用尤軍堡(所 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現場負 責人。詎楊憲裕身為現場工地主任,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已於103 年6 月26日修正發布,除第18條第2 項指派屋頂 作業主管之規定,自104 年7 月3 日施行外,其餘自103 年 7 月3 日施行)第19條第1 、2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 、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 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等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均能注意,楊憲裕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防墜設備以防 止人員墜落,致龔順國於103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7 分許, 在本件工程之工地,欲前往該工地右側B 棟3 樓處從事內外 牆水泥黏線條之途中,自施工架上墜落,致胸腹部鈍創及左 側肢體骨折、出血性休克,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於 同日上午9 時7 分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憲裕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秀玉警詢、陳慶宋於警詢、偵訊中、尤軍堡、員警施 明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相 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手會工地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8 月27日勞職北 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楷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鄉○○段○○○ ○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正慶工程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龔順國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 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 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修正 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 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 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 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㈣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 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 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 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 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疏 忽監督及管理,導致龔順國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 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000元確定,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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