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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桃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萬成 被   告 邱欽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並致 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邱欽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欽偉為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雍公司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廠區之廠長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其因未注 意作業時所使用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教育、訓練之人員 操作,並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棧板 ,且於駕駛者離開堆高機時,應將貨叉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 ,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及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復應制訂完善之工作安全程序等情節,致被害人莊德雙於工 作過程中遭堆高機夾傷並死亡。是核被告邱欽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 ,並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 告邱欽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偉雍 公司則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致 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 處罰金。爰審酌被告邱欽偉、偉雍公司均為被害人之雇主, 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 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而彌補所生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 邱欽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家 屬表示被告有誠意圓滿幫忙處理後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欽偉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偉雍公司既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 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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