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萬成
被 告 邱欽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並致
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邱欽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欽偉為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雍公司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廠區之廠長
暨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其因未注
意作業時所使用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教育、訓練之人員
操作,並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棧板
,且於駕駛者離開堆高機時,應將貨叉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
,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及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復應制訂完善之工作安全程序
等情節,致被害人莊德雙於工
作過程中遭堆高機夾傷並死亡。是核被告邱欽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
,並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
告邱欽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被告偉雍
公司則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致
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
處罰金。爰
審酌被告邱欽偉、偉雍公司均為被害人之雇主,
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
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而彌補所生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
足憑,兼衡被告
邱欽偉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家
屬表示被告有誠意圓滿幫忙處理後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欽偉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偉雍公司既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
自毋庸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