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科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侯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2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銘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事業有疏漏廢(污) 水致污染水體,未立即採取緊應變措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科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四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下游」 後補充「塔寮坑溪」;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之「經檢測…污 染水體」刪除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足以顯 示本件廢污水排放之檢測值之嚴重超標,應由聲請人注意改 進)為「經將科達公司流放口處之廢水採樣送驗,該廢水中 含懸浮固體2,120mg/L 、含銅之檢測值為7.04mg/L、含總鉻 之檢測值為705mg/L 、含鎳之檢測值為0.278mg/L ,其中懸 浮固體、銅、總鉻之含量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懸浮固體 30.0 mg/L 、銅3.0mg/L 、總鉻2.0mg/L ),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20張」更正為「17 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科達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龜山廠104 年4 月20日科達字第0000000 號 函暨檢附之改善完成報告書、複查照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⑶訊據被告侯銘山固於偵訊時供稱「認罪(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然實則辯稱:那時候是晚上 ,伊隔天早上就趕快處理了云云。惟查:依卷附之稽查工作 紀錄表上記載之稽查情形觀之,本件係因民眾陳情,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先至民眾陳情之地 點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大坑溪橋上勘查塔寮坑溪,現場 有不明黃色廢水排放,遂巡查上游至科達公司,於104 年4 月10日時53分許進廠稽查時,科達公司尚未向環保局通報, 且廠方人員表示於104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發現電鍍作 業區鉻酸藥水經由馬達管線抽至耐鉻板片組冷卻時因馬達塑 膠墊圈過熱損壞造成鉻酸藥水疏漏至廠房後方水溝,造成下 游溪水污染,鉻酸污染容量約1.5 至2 公噸,並現場立即開 立限期改善通知書等情,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及科達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龜山廠104 年4 月20日科達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 改善完成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該廠房人員於104 年4 月 10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該馬達塑膠墊片損壞有疏漏,致廢 水流至後方水溝時,並未立即採取相關緊急應變措施,環保 局稽查人員抵達現場稽查時,仍未見任何改善措施,且亦未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3 小時內通報環保局 ,環保局人員方對科達公司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而被告嗣 後方予以改善,並始出具上開改善完成報告書,是被告侯銘 山辯稱:伊隔天早上就趕快處理了云云,顯非可採。更況, 依上所述,即使依被告公司廠房人員所述於104 年4 月10日 上午7 時30分許始發現上情乙節為真,即已與水污染防治法 第28條第1 項應於事故發生後3 小時內通報環保局之規定不 合,矧依卷內證據資料,環保局稽查及檢測人員經將科達公 司流放口處之廢水採樣送驗之結果,廢水中所含懸浮固體為 2,120mg/L 、含銅之檢測值為7.04mg/L、含總鉻之檢測值為 705mg/L 、含鎳之檢測值為0.278mg/L ,其中懸浮固體、銅 、總鉻之含量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而放流水標準值懸浮 固體為30.0 mg/L 、銅3.0mg/L 、總鉻2.0mg/L ,是可見被 告公司排放之廢水係屬嚴重超標,該公司廠房人員亦自承鉻 酸污染容量約達1.5 至2 公噸,是除可見該公司疏漏廢(污 )水致污染水體之情形甚為嚴重外,被告及廠房人員不但未 對此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甚至等到稽查人員已順溪流之 路徑往上游找至被告公司廠房後,其等始空口辯稱早上七點 半才發現鉻酸滲漏之情云云,實屬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侯銘山經營金屬電鍍事業,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 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因疏漏而使該公司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入溪,本件並嚴重污染水資源,破 壞生態環境,其犯後雖口稱認罪然實則否認罪責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公司已將鉻酸藥水抽至耐鉻板片組冷卻時之馬 達墊圈更換,停止疏漏至廠外與水溝,且將污染物清理完成 改善,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複查稽查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侯銘山為被告科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 告科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 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科 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科達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行政 防止污染之義務,及審酌上開嚴重污染之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科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82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 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 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 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 小時 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 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 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661號 被 告 科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兼 代 表人 侯銘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銘山係科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科達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該公司電 鍍作業區鉻酸藥水經馬達管線抽至耐鉻板片組冷卻時,因馬 達塑膠圈過熱損壞造成鉻酸藥水疏漏至廠房後方水溝,造成 下游溪水汙染,竟未依規定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當場查獲,經檢測該廢水內含懸浮固體 、銅、總鉻等有害健康物質,且檢測值皆超過放流水標準, 其中鉻酸污染容量約1.5至2公噸,而污染水體。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銘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有環保 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104年4月22日、24日報告編號WW000 0000、WW0000000號水質檢測報告2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銘山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有疏漏致污染水體未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罪嫌,被告為柯達公司負責人,請依同法第36條 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科達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侯 銘山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之罪,並請依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科以該條10倍以下罰金。 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侯銘山涉犯同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 之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部分,經查: 該條未對過失犯之處罰予以明文規定,足見應以故意犯為限 。 本件被告侯銘山於偵訊時表示:係晚上突然馬達邊破損導致 污水疏漏至後方水溝,早上馬上就處理等語,且被告科達公 司為合法領有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公司,有桃縣環排 許字第H2458-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在卷可查,又查無被告 侯銘山故意排放污水至水體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侯銘山顯與 同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罪之構成要件扞格,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檢 察 官 蔡豐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