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樹東與江明燦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05 年6 月
3 日下午約5 時許,陳樹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
往龜山方向行駛時,因見前方對向由江明燦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
乃江明燦所有,因靠行經營而
登記車主為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欲左轉彎,乃先
按鳴喇
叭後續往前駛,而在駛至江明燦左轉彎之交岔路口時,因認
江明燦故為剎停,甚為不滿,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拾起路旁之石頭,朝江明燦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丟擲後隨即駕車離去,致該車擋風玻璃右上方網狀破
裂,
足以生損害於江明燦。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東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江明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毀損後照片2 張。
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寄行證明書、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
被告因行車糾紛,未能妥為控制己身情緒理性解決,竟憤而
毀損他人物品,所為甚無足取,衡以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
告訴人更換前擋風玻璃支出新臺幣9,600 元,參偵卷第26頁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迄未能得其諒恕,
暨其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前未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犯後尚知坦認
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