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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樹東與江明燦原素不相識,於民國105 年6 月 3 日下午約5 時許,陳樹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 往龜山方向行駛時,因見前方對向由江明燦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該車乃江明燦所有,因靠行經營而 登記車主為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欲左轉彎,乃先按鳴喇 叭後續往前駛,而在駛至江明燦左轉彎之交岔路口時,因認 江明燦故為剎停,甚為不滿,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拾起路旁之石頭,朝江明燦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丟擲後隨即駕車離去,致該車擋風玻璃右上方網狀破 裂,足以生損害於江明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毀損後照片2 張。 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寄行證明書、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行車糾紛,未能妥為控制己身情緒理性解決,竟憤而 毀損他人物品,所為甚無足取,衡以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 告訴人更換前擋風玻璃支出新臺幣9,600 元,參偵卷第26頁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未能得其諒恕,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尚知坦認 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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