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原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且於犯罪後雖曾與
告訴人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
款協議,然卻並未確實履行,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2 頁
),復有本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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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難認有悔
悟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
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
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116,00
0 元,已為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805號卷第19頁),被告因而
獲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16,000 元全部
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以其103 年12月份之薪資26,028元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有借據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4 頁),如再就被告已賠償之26,0
28元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僅就被告尚未賠償之89,9
72元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已賠償之26,028元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