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義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筌盛消
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蓮」印章各壹枚;寶祥縣寶公寓大廈
社區工程合約書、保固書及完工驗收書上偽填「筌盛消防器材有
限公司」、「李媋蓮」之印文各參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寶義為「昱興水電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承接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寶祥
縣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寶祥縣寶社區)之機電工程時,
知悉該社區有意招標辦理消防器材設備工程案件,
詎周寶義
明知昱興水電行營業項目並無消防工程類,不符合招標廠商
資格,為能參與投標,竟於102 年6 月10日前之某日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筌盛消防器材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媋蓮,下稱筌盛公司)同意或
授權,將昱興水電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 報表)複製後,以電腦修改上開文
件,而偽造成筌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等特種
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文件送交寶祥縣寶社區投標而行使,
惟周寶義誤將筌盛公司繕打為「荃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且因不知悉筌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於該偽造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另植為00000000號,
嗣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當日開標時,發現並無「荃盛消防器材以限公司」及上開
統一編號登記資料,要求筌盛公司補正資料,而周寶義知悉
後,
乃通知筌盛公司之業務賈一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補送正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
1 報表,寶祥縣寶社區遂同意由筌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585,000 元得標,周寶義
旋於當日則持於不詳時、地所偽
刻之「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蓮」等印章,在寶
祥縣寶社區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李媋蓮」等印文,以此表示筌盛公司與寶祥縣寶社區簽
約施作工程之意,復向寶祥縣寶社區提出該工程合約書而行
使,另於102 年9 月14日完工後,接續於寶祥縣寶社區保固
書及完工驗收書上,偽造「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
媋蓮」等印文,復向寶祥縣寶社區提出該保固書及完工驗收
書而行使,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筌盛公司、李媋蓮及寶祥縣
寶社區。案經周寶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自首後
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寶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核與
證人范玉卿
、李媋蓮、賈一豐、陳鴻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
之「筌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工程合約書、
保固書及完工驗收書(均影本)在卷足佐,
堪認被告
上揭任
易性
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等文書,係表彰公司所特許事
項或能力與服務之證明,屬相類特許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偽刻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不另論罪。被告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9 月14日間,係
利用同一向寶祥縣寶社區投標之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
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間
接
正犯。再被告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自白上情,有其104 年12月28日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
可
稽,並接受裁判,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
求獲取承接寶祥縣寶社區之機電工程,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足生損害於筌盛公司
、李媋蓮及寶祥縣寶社區之利益,至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
坦認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
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
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末查,上開偽造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已經被告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李媋蓮」等人之印章各1 枚,雖均未
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
該等印章確已滅失,又於寶祥縣寶社區工程合約書、保固書
及完工驗收書上偽造之「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李媋
蓮」印文各參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