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璁叡
黃世榮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666號、105 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璁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三普寶麗金大廈有區分為
商業區及住宅區,商業區之範圍為該大廈之地下5 樓至11樓
,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業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大廈商場
管理委員會即與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樂公司)間就上開部分,簽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由僑樂公
司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之①公務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②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③公寓大廈
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及④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
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提供服務,並由僑樂公司提供駐衛保
全服務,葉璁叡為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黃世榮則受僑樂公司指派,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
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由其等督導、指揮僑樂公司派駐之值班
警衛執行上開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葉璁叡及黃世榮本
應注意該大廈各樓層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所設置之鐵板,
均應保持處於封閉狀態,以免人員因此由各通風口及連通之
天井墜落地面,而導致生命之危險,並應指揮該大廈商場之
值班警衛定時巡邏,以查明有無公共設施損壞,且應即時加
以維修,依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皆疏未注意,未指揮各值班警衛就該大廈商場公共設施定
時詳加巡邏,亦未就各樓層樓梯間通風口之鐵板善盡檢查、
保養或維護之責,致該大廈樓梯間2 、4 、6 樓之通風口鐵
板均有脫落、毀損之情況,而未進行修護。
適於民國104 年
3 月3 日,余函勳至位於該大樓6 、7 樓之帝豪酒店上班,
於酒醉後,於
翌日凌晨2 時7 分許後之某時,離開該酒店內
休息室而前往6 樓之樓梯間,因6 樓樓梯間通風口設置之鐵
板業已脫落,而無鐵板遮蔽該通風口,余函勳即不慎自該通
風口墜落地面,受有頭顱複雜性骨折、腦挫傷、右側上、下
肢骨折、右胸槤枷式骨折、血胸併肝右葉嚴重挫裂、腹血等
傷勢,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帝
豪酒店服務生鄒承宏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自該大廈6 樓
樓梯間通風口發現余函勳墜落地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錦榮、吳瑟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王凱正、余依倫、常家豪、連曉雯、鄒
承宏、林傳龍、連敏喬、馬彥民、姜秋蓮、鄭秀香、李慶宏
、胡漢威及
告訴人余錦榮、吳瑟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
屬
傳聞證據,而證人鄒成宏、林傳龍、彭裕翔、馬彥民及
告
訴人余錦榮、吳瑟鳳於受檢察官詢問時未經命
具結之部分,
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
證
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
定有明文。查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
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醫師若出具與事實
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
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
重,其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
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得作為證據。
三、又
勘驗係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
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
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勘驗筆錄,係由
檢察事務官所製作,非由檢察官親自
進行勘驗,與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即有不符,應無證
據能力。惟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就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依法
進行勘驗(參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該勘驗筆錄自具有
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
供述證據,不受
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葉璁叡固坦承為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被告黃世榮亦坦認經僑樂公司指派擔任三普寶麗
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且就該大廈之地下5 樓至
11樓屬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與
僑樂公司間簽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僑樂公司提供①公務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②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
護事項、③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及④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服務,該大廈各
樓層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應以鐵板遮蔽,自各通風口可連
通天井而通往地面,該大廈之4 、6 樓樓梯間遮蔽通風口之
鐵板於104 年3 月3 日、4 日間皆已脫落,而2 樓樓梯間通
風口鐵板則業損壞,余函勳則係於104 年3 月3 日至該大廈
6 、7 樓之帝豪酒店工作,而於次日凌晨5 時15分許,經帝
豪酒店服務生鄒承宏自該大廈6 樓樓梯間通風口發現余函勳
墜落地面,經送聖保祿醫院仍急救無效死亡各節,亦均不予
否認,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余函勳
雖係自該大廈6 樓樓梯間通風口墜落,但究係失足墜落、遭
他人推下或者自殺,仍有疑義;該大廈之6 、7 樓係由帝豪
酒店承租,且帝豪酒店多有於樓梯間堆置物品之情況,顯然
帝豪酒店應為該大廈6 、7 樓樓梯間之實際上使用人,且為
實際上管領支配之人;該大廈6 樓樓梯間遮蔽通風口之鐵板
已經遺失,可能係人為拔除,而因沒有人通報,故商場管理
委員會才會沒有去維修,伊等並非知悉後仍怠於修繕,伊等
都有在正常巡視,不可能24小時都守在該通風口前;余函勳
於案發時係至帝豪酒店工作,帝豪酒店身為雇主應提供安全
之工作環境,故帝豪酒店才是直接要對余函勳死亡負責之人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並非實際負責
巡視之人,其等之職務範圍及負責程度如何仍有問題,是否
有職務上之違反,且與余函勳之死亡結果間,又是否有
因果
關係,皆顯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葉璁叡為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黃世榮則經僑樂公司指派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
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地下5 樓至11樓屬商
場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與僑樂公司
間簽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
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由僑樂公司提供前揭服務,該大廈
各樓層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係以鐵板遮蔽,自各通風口可
連通天井而通往地面,然該大廈之4 、6 樓樓梯間遮蔽通風
口之鐵板於104 年3 月3 日、4 日間皆已脫落,而2 樓樓梯
間通風口鐵板則業損壞,余函勳則係於104 年3 月3 日至該
大廈6 、7 樓之帝豪酒店工作,於次日凌晨5 時15分許經發
現倒臥於地面,經送聖保祿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等情,業經證
人王凱正、余依倫、常家豪、連曉雯、鄒承宏、林傳龍、連
敏喬、馬彥民、姜秋蓮、鄭秀香、李慶宏、胡漢威、徐傑、
劉文山、彭裕翔、林建祥、余盈潔、王世文及告訴人余錦榮
、吳瑟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相
字卷一第7 、8 、11、12、16、17、31至33、53、54、67、
73、76至83、88、89頁、相字卷二第11至15頁、相字卷三第
13 5、145 、146 、163 至168 、105 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
第15至22、41至43、55至59、62至64、104 年度他字第1854
號卷第4 、5 、14至16、23至25頁、104 年度他字第6606號
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47 至154 、203 至205 頁),並
有檢察官
相驗報告書、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商場公共
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現場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
暨報驗書、意外死亡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偵查報告、偵查隊蒐證相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400012960
號函(含毒物化學
鑑定書)及104 年4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
40001419號函(含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帝豪酒店平面圖、僑樂公司106 年5 月9
日僑管(106 )字第168 號函及106 年8 月30日陳報狀所附
與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所簽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8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
60038934號函暨所附查訪表、消防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三普
寶麗金大廈104 年2 、3 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等附
卷
可佐(參105 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1 至79至89、94、95
頁、相字卷一第1 至3 、18至30、36至41、43至45、48、49
、52、67至66、84至87、92至137 頁、相字卷三第17至20、
134 頁、104 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91
、92、116 、174 至200 頁),而被告2 人就上開各節復均
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屬實。
㈡死者余函勳係自該大廈6 樓樓梯間未經鐵板遮閉之通風口處
墜落地面而死亡:
1查余函勳經發現倒臥地面後,於104 年3 月4 日凌晨5 時47
分許
送達聖保祿醫院進行急救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
經插管急救後,於同日凌晨6 時42分許宣布急救無效,後經
法醫進行解剖,其解剖結果為:①頭皮有挫傷血腫塊約20公
分X3公分、②頭皮下大片挫傷性出血枕部20X6-8公分、③顱
骨複雜性骨折(包括枕骨、右顳骨及頂骨骨折併絞鍊式骨折
)、④顱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
質出血、⑤右耳出血、⑥右後側肋椎關節旁4-12肋骨骨折,
並刺穿右費及橫隔,右前側4-8 肋骨骨折、⑦右血胸積血70
0 毫升,右肺上、中、下葉多處肋骨穿刺傷併塌陷、⑧第7
-8胸椎骨折、⑨肝臟多處挫裂傷(包括右肝葉8 公分X2公分
X6公分、8 公分X2公分X4公分、6 公分X1公分X0 .2 公分、
7 公分X1公分X0 .2 公分)、⑩腹血300 毫升、⑪氣管內血
塊存留、⑫右肘關節尺股骨折、⑬右髖骨骨折、⑭四肢及軀
幹有多處挫傷痕、⑮右手腕有7 道淺割腕痕,最長達7 公分
、⑯右側軀幹胸腰背區有橫向7 公分X0 .5 公分(離足底10
4 公分)、3 公分X0 .5 公分(離足底98公分)、⑰右臉頰
區有大片20公分X6公分瘀紅色澤、⑱前膝左、右有多處小挫
傷,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91mg/dL、Ketamine0 .055ug/mL 、
Norketamine 0.128ug/mL,送驗胃內容物檢出Ketamine 0.5
10 ug/mL、Norketamine 2.035ug/mL,無其他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其死亡機轉為
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飲酒達酒精
中毒、中高度酩酊醉意,並於黑暗中由無柵欄之6 樓涵洞,
經右側肢體滑落致墜落地面,造成頭顱複雜性骨折、腦挫傷
、右側上、下肢骨折、右胸槤枷式骨折、血胸併肝右葉嚴重
挫裂、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
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係酒後滑入無柵欄阻擋天
井、高處墜樓,導致頭胸腹多重挫傷、腦挫傷、血胸及腹血
,進而致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有聖保祿醫院104
年3 月4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4 年4 月8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419號函暨所附
(104 )醫剖字第1041101043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
字第104110116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參相字卷一第24、
94至105 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可知
余函勳經發現倒臥處透過天井,可與三普寶麗金大廈各樓層
逃生門外樓梯間通風口相連通,而各樓層之通風口原應均以
鐵板封閉,但6 樓樓梯間通風口之鐵板已脫落而不在原處,
該通風口未遭遮閉而完全露出,該通風口高度、寬度各為11
6 公分、96公分,底部則離地26公分,該通風口之大小足供
成年人通過,而4 樓逃生門外放置有1 折疊梯,斜置於逃生
門上,該處通風口之遮蔽鐵板已脫落,鐵板上部斜倚於該折
疊梯上,下部則緊靠牆邊,2 樓通風口之遮蔽鐵板則係上半
部未固定於牆面,並於中央處折彎毀損(參相字卷一第18至
21、106 至123 頁),復參以案發前余函勳係至位於該大廈
6 、7 樓之帝豪酒店工作,原躺臥於帝豪酒店7 樓休息室內
之沙發上,其後自行步出休息室,而往樓梯間方向移動,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帝豪酒店平面圖等附
卷
可徵(參相字卷二、相字卷三第95至126 、129 、134 頁
、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本院再就是否可確認余函勳係
於墜樓前死亡或係因墜樓而死亡,又依其身上所檢出之酒精
及愷他命濃度,是否可確認其生前之意識狀況等問題,職權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
略以:「依據解剖時發現頭
顱骨粉碎性骨折、腦挫傷外,受傷主要集中於右側上、下肢
骨折、右側槤枷式骨折、血胸、右側肝臟挫裂等,支持為頭
部及右側軀體在高處墜落時為主要鈍挫傷。解剖時在受傷處
均有出血現象,包括血胸、腹血,均支持因墜樓受傷而死亡
。死者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致血中
酒精濃度191mg/dL,應尚有行走之能力與混亂之意識。」等
語,有該所106 年3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7920 號函在
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3、94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余函
勳雖有大量飲酒,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
難謂意識完全清醒
,但仍有自力步行之能力,而6 樓樓梯間通風口業完全露出
,無任何遮蔽物,該通風口足供成年人通過,6 樓復為帝豪
酒店之營業範圍,余函勳又係自7 樓之帝豪酒店營業範圍內
往樓梯間方向移動,則余函勳應係因陷入酩酊狀態下,於樓
梯間步行時,不慎自該大廈6 樓樓梯間通風口處墜落至地面
,致受有前揭傷勢進而死亡,應
堪予認定。
2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對余函勳之死因多所爭執,辯護人尚
且辯稱余函勳可能係因於6 樓樓梯間目睹他人進行毒品交易
,遭他人為滅口而推落地面死亡,或者係遭殺害後再推落地
面,由余函勳之手指並無抓牆壁等物所留下之傷口,可見其
掉落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而遭他人自6 樓樓梯間通風口丟
下,又辯稱因余函勳先前有多次自殺經歷,亦可能係
意圖輕
生而自行自6 樓樓梯間通風口躍下,則余函勳是否確因意外
墜落而死亡,顯容有合理懷疑云云。然按所謂
超越合理懷疑
原則,係源自英美刑事訴訟上的重要
證據法則(beyond rea
sonable doubt),其內容意指法院於判決有罪時,必須根據
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
易言之,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業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定被告有罪
不存有任何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此非表示被告
及辯護人得出於想像而天馬行空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
作為抗辯,仍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並合乎常識
常理以及經驗邏輯,所提出之抗辯使一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
實可能有非被告所為之疑義時,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
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余函勳係於生前自該
大廈6 樓通風口墜落,並因墜落地面而死亡此點,業經本院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確認
無訛,本院已敘明於前,辯護
人於現場毫無任何毒品或殘渣袋、施用器具遺留,亦無其他
打鬥跡象或血跡,而無法建立基礎事實之情況下,遽稱有人
於三普寶麗金大廈內之樓梯間進行毒品交易,更進而稱余函
勳於生前有目睹毒品交易而遭殺害滅口之可能,顯係全盤出
於想像而胡亂置辯,甚為荒誕,
而非對於函詢之死因提出合
理懷疑。再者,余函勳於生前業因飲酒達中高度酩酊醉意,
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可佐,
足見其當時意識已非十分清楚,但由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徵余函勳仍係自行移動至該大廈6 樓樓梯
間,足見其意識雖非完全清醒,惟仍尚有自行步行之能力,
根本無可能如辯護人
所稱係處於完全無意識之狀態,再遭他
人自6 樓樓梯間通風口推落,辯護人所為辯解顯然完全無視
於卷內之客觀事證。而一般常人於自高處掉落時為圖求生,
固多有抓取物品以防止掉落之情,然此係指人處於意識完全
清醒之情況下,於人之意識並非完全清楚時,是否亦可一概
而論,亦顯有疑義。又依據上開解剖報告書,余函勳之右手
腕雖有可疑為先前自殺所遺留之7 道淺割腕痕,但其初至帝
豪酒店工作,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余函勳原係於帝豪酒店休息室之沙發上休息,又非於意識
完全清醒之酩酊狀態下步行至6 樓樓梯間,豈有於此情況下
突然萌生自殺念頭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顯屬荒誕,
且亦與其所為余函勳當時可能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辯解相矛
盾,益徵其實係任意置辯無訛,當不足為採。
㈢該大廈之6 樓樓梯間屬公共區域,為共有部分,應由該大廈
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
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7 條第2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9 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而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與僑
樂公司間所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第1 條、第2 條,亦明定僑樂公司管理維護之範圍係三普
寶麗金大廈商場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由僑樂公司提
供①公務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②建築物附屬設施設
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③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事項及④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服
務,附件一並明定公共設施管理及檢查修繕監督均屬公寓大
廈一般事物管理服務項目,而公共設施、設備之使用與管理
、安全維護、安全梯及避難通路之檢查,則各屬公共設施管
理及檢查修繕監督事項,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 條復
明確約定僑樂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之範圍係該大廈之地上
11層及地下5 層。
2查本件余函勳所墜落之通風口係位於6 樓樓梯間,證人即帝
豪酒店之特助常家豪、負責人彭裕翔及副總馬彥民,於偵查
中即一致證稱該通風口處非屬帝豪酒店之營業支配範圍,而
屬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公共設施(參105 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
第20、21、42、58、59頁),而證人即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值
班警衛徐傑及劉文山,於偵查時亦均明確結稱該處係三普寶
麗金大樓之公共設施,不屬於帝豪酒店之營業範圍(參105
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19、20頁),
堪認該處確屬公共設施
而為該大廈之共用部分無訛,應由該大廈之商場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至證人徐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一再於
證述時將樓梯區分為住宅區樓梯及商業區樓梯,並稱本案中
余函勳所墜落之通風口,係位於住宅區之樓梯云云(參本院
卷第149 、151 、152 頁),然依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
三普寶麗金大樓值班警衛王世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8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10
38934 號函暨所附消防平面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等(參本院卷第154 、174 至180 、203 至205 頁),可
知該大廈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固設有分別之出入口,然並非以
出入口劃分住宅區及商業區,而係以樓層加以區分,11樓以
下為商業區,12樓以上則為住宅區,於住宅區及商業區出入
口處各有設置3 部及4 部電梯,住宅區出入口處之電梯有2
部僅能自1 樓直達12樓以上,1 部為貨梯,可停1 至21樓,
但僅供打掃及有公務之人員使用,且需經住宅區之值班警衛
同意,商業區出入口處之電梯其中2 部可自地下3 樓通至11
樓,另2 部可自地下5 樓通往11樓,於住宅區出入口及商場
出入口之電梯旁各有設置2 個逃生梯,商業區出入口處之逃
生梯可自地下5 樓通至11樓,住宅區出入口處之逃生梯則係
自1 樓通往21樓,況且若該6 樓通風口所處之樓梯間根本非
屬三普寶麗金大廈之商業區範圍,而非歸該大廈商場管理委
員會及僑樂公司負責,僑樂公司之保全人員亦根本無前往該
等樓梯進行巡視之必要,然證人徐傑仍證稱其等大約1 、2
週會巡視所謂「住宅區逃生梯」1 次(參本院卷第151 頁)
,益徵該處確屬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所應負責維
護之公共設施無訛。
3而本件被告葉璁叡於案發時係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除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外,並負有管理
委員會事務之推展及監督責任,又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僑樂公司負有維護該大廈商
場公共設施、設備之使用、保管以及安全梯與避難通路之檢
查等義務與責任,並派駐被告黃世榮於該大廈商場實際執行
處理契約事項,被告黃世榮復經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聘
任而擔任總幹事,僑樂公司派駐於該大廈商場之值班警衛,
則應受被告2 人之指揮監督,按時加以巡視,若發現有公共
設施有毀損之情,應立即回報予被告黃世榮,由被告黃世榮
僱人加以維修,被告葉璁叡身為主任委員應指揮、監督做為
總幹事之被告黃世榮,上開各情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並
與證人徐傑、王世文及劉文山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契約
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就三
普寶麗金大廈商場雖非實際負責巡邏、維修之人,但應指揮
、監督該大廈各值班警衛定時加以巡視,並應於有設施損壞
之時立即處理,而就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部分各公有公共設
施負有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
洵堪認定。而余函勳所墜
落之該大廈6 樓樓梯間通風口,因屬共用部分,自亦屬被告
2 人應負責之範圍無訛。
4另依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帝豪酒店多有將物品堆置於6 、
7 樓樓梯間之情(參相字卷一第117 、118 、122 頁),然
揆諸前揭規定,樓梯間當屬共用部分,且不得作為約定專用
部分,帝豪酒店之營業範圍應僅限於所承租之6 、7 樓,而
不包括6 、7 樓之樓梯間,縱使有堆置物品之情形,亦不會
因此而使6 、7 樓之樓梯間成為約定專用部分而由帝豪酒店
負責維護,是當仍應屬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
理、維護之範圍無誤。
㈣被告2 人未盡維護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公共設施之安全責任
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余函勳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
1查證人徐傑及王世文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結稱其等約每1 、
2 週會巡視該座樓梯1 次,但卻又均證稱未看過6 樓之該通
風口露出(參本院卷第148 至153 、203 至205 頁),惟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余函勳所墜落之該通風口所在之該座樓梯
,各樓層均有遭人任意棄置或堆置雜物之情,且4 、6 樓之
通風口遮蔽鐵板均已脫落而未固定於牆面,6 樓通風口之遮
蔽鐵板甚且已遺失,4 樓之逃生門外有傾倒之折疊梯,2 樓
通風口之遮蔽鐵板則有毀損之情(參相字卷一第118 至1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95頁),足見該座樓梯之環
境甚為雜亂,且欠缺適當之管理、維護,若該大廈商場之值
班警衛均有按時巡視各公共設施,當無未發現2 、4 、6 樓
之通風口鐵板均已脫落、毀損之可能,且其等亦顯無任何請
各樓層住戶移除棄置於樓梯間雜物之舉。再
參酌證人徐傑及
王世文均證稱值班警衛每2 、3 天即會巡視處於商業區出入
口處之樓梯部分1 次,但對於同屬商場管委會管轄然位於住
宅區出入口處之樓梯,巡視之頻率卻明顯較低(參本院卷第
151 頁、第204 頁背面),復參以住宅區入口處之電梯多只
能直達12樓以上,業如前述,則值班警衛顯可能係圖方便,
而減少巡視位於住宅區出入口處樓梯之次數,證人徐傑尚且
證稱因會有住宅區之保全人員巡邏該處之樓梯(參本院卷第
151 頁),業足見該大廈商場之值班警衛就處於住宅區出入
口處但歸商場管委會管轄之11樓以下之樓梯間,並未善盡巡
邏視察之責,證人徐傑及王世文既證稱是依據被告黃世榮之
指示,方為上開不同程度之巡視頻率(參本院卷第153 頁、
第204 頁背面),此亦足徵被告2 人顯然未竟督導、監督各
值班警衛之責,甚為灼然。是本件被告黃世榮之注意及作為
義務,乃在於應指揮、監督各值班警衛定時至各公共區域巡
邏,如發現該大廈商場之公共設施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情,
即應立即回報處理維修,被告黃世榮並應於接獲通知後,立
即加以維修,而被告葉璁叡作為主任委員,則應督導被告黃
世榮善盡總幹事之責,依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加以監督,以致值班警衛未善盡巡
邏、維護、管理公共設施之責,其等而未能盡公共設施為檢
查、保養或維護之義務,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皆
未盡維護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公共設施之安全責任而有過失
,
應堪予認定。
2至被告2 人雖抗辯上開6 樓樓梯間通風口鐵板可能係遭人為
拔除,且無人通報維修云云,然公共設施之損壞無論係人為
或天災所造成,均係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應負責維修,且
縱使無人通報有損壞之情況,若被告2 人有確實督導值班警
衛善盡巡視之責,當亦無未發現該鐵板脫落之情之可能,被
告2 人所辯,當無理由,不足為採。且被告2 人之作為及注
意義務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本無人亦無任何依據要求被告
2 人需24小時看守在6 樓樓梯間通風口前,被告2 人此部分
僅屬情緒性話語之恣意置辯,洵無足採。
3按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
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
不作為犯;又其
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
務、最近親屬、
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及對危
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
法益結果之
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
理委員會既有就該大廈商場之共有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被告2 人並有前開所述督導值班警衛善盡巡邏、視察
業務,並應於獲報後立即就毀損部分進行修繕之責任,但卻
殆於督導值班警衛就位於住宅出區入口處之樓梯善盡巡視業
務,以致未能即時發現前開6 樓樓梯間通風口之鐵板業已脫
落而露出,並立即維修,導致余函勳於酒後不慎自該通風口
墜落,致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是被告即該大廈商場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葉璁叡、被告即該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黃世榮,就
渠等之不作為致生本件余函勳死亡之結果,實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資認定。
㈤另余函勳於本案發生時雖係至帝豪酒店工作,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之規定,雇主固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但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104
年5 月27日至本件發生地點實施調查後,函覆略以:「罹災
者余函勳係從三普寶麗金大廈7 樓逃生用安全樓梯通往6 樓
時,疑似於6 樓逃生用安全樓梯間之牆面開口摔出至1 樓地
面致死,該大廈之公共設施趨勢由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保養及維護,非屬帝豪酒店負責人所能支配、管理
之工作場所範圍。本案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 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應實施災害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之
工作場所,故本屬未有本案相關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語,
有該署104 年6 月10日勞職北5 字第1040057606號函附卷可
參(參104 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20頁),且本院復一再敘
明余函勳墜樓之處屬公共設施部分,應由該大廈商場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等情於前,縱使帝豪酒店有承租該大廈6 、7
樓作為營業場所,亦不會使屬於共用部分之該樓梯間成為帝
豪酒店之營業範圍,況且帝豪酒店是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情事,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2 人有上開不作為之未盡
注意及作為義務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2 人之刑責,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不值為採。
㈥綜上,被告2 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俱
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
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又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
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
,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
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
葉璁叡於案發當時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除負責處理麗榮該大廈商場庶務及管理,亦有監督
被告黃世榮維護、管理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被告黃世榮
則受僑樂公司指派,擔任三普寶麗金大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
總幹事,為該大廈商場管理服務人員,並應指揮值班警衛按
時巡視,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
前揭所示過失,致生余函勳死亡之結果,損害非微,且
犯後
猶不斷推諉
卸責,飾詞否認,亦無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之意,
案發迄今業2 年半有餘,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顯見渠
等對自身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渠等均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佳、智識程度及個別就本案發生應擔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