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煌
阮氏懷
陳永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2216 、18875 、2036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佰萬元。
阮氏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永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物品
沒收。
如附表三所示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煌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經營秋煌企業社,為實際負責人
,阮氏懷、陳永生為其聘僱之員工。林秋煌自103 年10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晌時(
起訴書誤載為陳向時)承租位在桃
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段○○○ 巷○○
弄○○號之廠房,在該處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及廢塑膠回收業
。阮氏懷自103 年8 月起擔任秋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兼
有秋煌企業社2%之股份而得分享紅利,並負責回收物品之過
磅、買賣、會計事務;陳永生則負責廠內回收物品之分類撿
料、操作破碎機、打掃、清潔等工作。
詎其3 人明知應向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以下簡稱「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盛裝
過化學原料之廢塑膠桶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桶,如未
清洗或有殘存化學原料、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須由取得
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始得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然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明知秋煌企業社未領有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竟為如下
犯行:
㈠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12日
為警查獲前之
期間,林秋煌
、阮氏懷、陳永生共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集合犯意,由林秋煌、阮氏懷向上游廠商購入數量不詳之廢
塑膠桶後,收集堆置在廠區內,部分廢塑膠桶內殘留液體,
內含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再由陳永生將收購之廢
塑膠桶依不同顏色、材質分類撿料,操作破碎機,製成塑膠
片,將粉碎後之塑膠片成品以太空包盛裝成袋,交由阮氏懷
以每公斤至少新臺幣(下同)21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宏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聚公司)製成塑膠粒子。
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
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
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查知上情。
㈡秋煌企業社於104 年5 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
後,詎林秋煌、阮氏懷仍共同基於違法貯存廢棄物之集合犯
意,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8 月27日為警再度
查緝前之期
間,繼續向不特定人收購數量不詳、殘存液體內含事業廢棄
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桶,並堆置貯存於上址廠區內
。
嗣經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
104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44分許再度查緝,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紀根山、龔永聰、洪哲耀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5 月22日桃環稽字第1040039089號
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宏聚公司地磅單、收料單、秋煌
企業社開立給宏聚公司之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宏聚公司存摺明細、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5 月12
日查獲現場之照片、平面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秋煌企業社
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
統及水污染管制系統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4 年8
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8 月27日之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三、論罪
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
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始有
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
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
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
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
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
,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明知秋煌企業社未領有清理
機構許可文件,竟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
前之期間,向秋煌企業社之上游廠商收購殘存事業廢棄物液
體之廢塑膠桶貯存在上址廠區內,並將廢塑膠桶粉碎製成塑
膠片後販售,是其3 人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被告林秋煌、阮氏懷
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8 月27日為警再度查緝前之期間,
另行起意而繼續向上游廠商收購廢塑膠桶貯存在上址廠區內
,亦屬「貯存」行為甚明。
㈡被告3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第46條規
定,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
,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
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是就本案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修正前、後,無利否被告而須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條文為:
「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規定則將
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本案即應適
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規定
處斷。
㈢核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
告林秋煌、阮氏懷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名參見司法院
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128 頁,不區分貯存、
清除、處理)。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非法貯存、清
除廢塑膠桶之行為,為非法處理廢塑膠桶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起訴書就事實欄㈠論罪部分雖漏載被告3 人從事廢
棄物「貯存」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塑膠桶之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3 人就此部分一併答辯(
見矚訴卷㈠第129 頁),無礙於被告3 人之防禦,自應併予
審究。起訴書就事實欄㈡部分雖贅載被告林秋煌、阮氏懷
非法「清除」、「處理」廢塑膠桶,然論罪法條部分已敘明
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非法貯存廢塑膠桶之行為
,併經
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見矚訴卷㈡第26頁及反面),
附此敘明。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見最高法院
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是被告林秋
煌、阮氏懷、陳永生於000 年00月至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
獲前之期間;被告林秋煌、阮氏懷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
8 月27日為警再度查緝前之期間,在上址廠區內,反覆從事
廢塑膠桶之貯存或清除、處理行為,因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
,
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
林秋煌、阮氏懷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林秋煌、阮氏懷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秋煌為秋煌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阮氏懷受僱於被告林秋煌,身兼秋煌企業
社之名義負責人,可分配2%股份之利潤;被告陳永生則係單
純之受僱員工,其3 人為求私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逃避環保法規管制,致生環境污染,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3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林秋煌於本院
審理中,已依其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之內容,將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廢棄物
品清理完畢,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認定改善完成並解除廢棄
物流向列管,有桃園市環保局107 年1 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
70007093號函在卷
可稽(見矚訴卷㈠第105 頁),可認其積
極修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兼衡被告3 人違法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期間、分工及手段、犯罪情節、營利情
形,
暨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自陳目前之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見矚訴卷㈠第151 至152 頁;矚訴卷㈡第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秋煌、阮氏懷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
,以資
懲儆。
㈧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矚訴卷㈠第15至17頁),考量被告3 人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其等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觀上情
,併審酌本案實屬經濟性、環保性之犯罪,被告3 人之犯罪
心態無非係牟取經濟利益,究與其他暴力性質或常習性犯罪
者有別,對於此類行為人而言,剝奪其等之犯罪所得應最能
戒除再度犯罪之誘因,倘逕予執行刑罰使其入監,將影響日
後復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林秋煌、阮
氏懷、陳永生之犯罪情節、應執行之刑度、履行
緩刑負擔所
需時間等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
告緩刑5 年、3 年、2 年,且為避免被告3 人心存僥倖,仍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林秋煌、阮氏懷、陳永生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㈨沒收:
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
法第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破碎機1 台,為被告林秋煌所有,
且為處理、破碎廢塑膠桶製成塑膠碎片所用之設備,此據被
告林秋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矚訴卷㈡第24頁反面)
,即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⒊不宣告沒收物品: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廢塑膠桶等物品,均為被告林
秋煌、阮氏懷向上游廠商收購,預備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然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清除完畢而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解除廢棄
物流向列管,業如前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堆高機4 台,雖亦屬被告林秋煌所有,
部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設備,然考量秋煌企業社之業務,尚
包含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塑膠膜、袋批發業,有
秋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參(見偵12216 卷㈠第74頁
),參以被告林秋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秋煌企業社最主要
的業務是承接上游宸鴻公司回收物品,宸鴻公司去標環保局
的案子,也就是區公所垃圾車收的家庭回收物品會交給宸鴻
公司,宸鴻公司再交給秋煌企業社處理,伊自己跟別人收廢
棄塑膠桶的業務大概佔秋煌企業社所有業務的10分之1 至15
分之1 等語(見矚訴卷㈡第27頁),被告林秋煌所述除與上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符外,並無顯違常情之處。另被告阮氏
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秋煌企業社營業項目是廢棄
物回收再利用,有些散戶會來賣資源回收物品,部分桶子收
購後未破碎即直接分類賣出等語(見偵12216 卷㈠第16頁;
矚訴卷㈡第24頁反面、27頁),亦
可佐見秋煌企業社不僅從
事本案非法處理廢塑膠桶之業務,實難遽論扣案之堆高機係
專供處理本案廢棄塑膠桶所用。況檢察官並未舉證秋煌企業
社所營全為本案非法清理廢塑膠桶之業務,是以被告林秋煌
所述堆高機本即供秋煌企業社處理其他回收品所用,本案違
法業務僅占秋煌企業社業務之10分之1 至15分之1 而言,倘
予沒收,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錄影機2 台,係裝設在秋煌企業社辦公
室內做為一般防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硬膠、軟膠、
塑膠買賣秤量
傳票4 本,則係被告阮氏懷用來記錄一般散戶
買賣資源回收物品之收據,分別經被告林秋煌、阮氏懷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矚訴卷㈡第24業及反面),均難認與
被告3 人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直接相關,故均不諭
知沒收。
⒋犯罪所得計算:
⑴被告林秋煌收受廢塑膠之總量每月共約15噸,利迅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利迅公司)約10天載來1 次,約300 公斤,友朕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朕公司)約10天載來1 次,約700 公
斤,故利迅、友朕公司每月提供之塑膠桶為3 噸,而破碎上
開塑膠類廢棄物及塑膠桶後製成之塑膠碎片,以每公斤21至
23元轉賣宏聚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林秋煌、阮氏懷於
偵查中
陳述明確,考量
斯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尚未
修正,其2 人較無隱匿秋煌企業社實際營收之動機,是採認
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計算被告林秋煌犯罪所得之基礎。又因利
迅、友朕公司提供予秋煌企業社之廢塑膠桶,業經欣興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清洗完畢,無從證明為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林
秋煌、阮氏懷每月非法收受之尚未清理乾淨、內含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塑膠桶事業廢棄物約為12噸(即每月收受之15噸,
扣除利迅、友朕公司每月提供之乾淨塑膠桶3 噸),又被告
林秋煌於上址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為103 年10月
起至104 年8 月27日,約為11月,故被告林秋煌從事本案犯
行所得利益至少為2,716,560 元【計算式:(12噸換算為公
斤×1000)×11月×宏聚每單位之最低賣價每公斤21元=秋
煌企業社營收2,772,000 元,因被告阮氏懷可分配秋煌企業
社2%紅利,故被告林秋煌部分以2,772,000 ×98% 計算】。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秋煌此部分獲利高達33,264,000元部分
,係重複計算11個月所得之數字,業經公訴檢察官會同偵查
檢察官釐清(見矚訴卷㈠第36頁反面、72頁反面),併此說
明。被告阮氏懷因擔任秋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可自秋
煌企業社之獲利抽成2%,是認被告阮氏懷從事本案犯行所得
利益至少為55,440元(計算式:秋煌企業社營收2,772,000
元×2%)。此部分均屬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為避免被告林秋煌、阮氏懷坐享犯罪所得、減絕犯罪誘因,
應不扣除成本而完全剝奪,以沒收總額為原則。
⑵被告阮氏懷、陳永生因擔任秋煌企業社之員工尚領有薪資,
本院考量其2 人究屬員工,該部分之薪資應評價為其2 人付
出之勞力相應對價,縱然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利益,對於其2
人之薪資應有部分貢獻,倘採取總額沒收,顯屬過苛,是以
被告林秋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本案違法業務占秋煌企業社
業務約15分之1 (為最有利被告阮氏懷、陳永生之估算),
兼衡被告阮氏懷、陳永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各約35,000
元、25,000元(見矚訴卷㈡第151 頁),據此計算被告阮氏
懷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薪資所得為25,667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11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永
生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薪資所得為18,333元(計算式
:每月25,000元×11月÷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
綜上所述,被告林秋煌因本案犯行而獲致不法利益為2,716,
560 元;被告阮氏懷為81,107元(計算式:紅利55,440元+
薪資25,667元);被告陳永生為18,333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各人之犯罪所
得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104 年5 月12日稽查秋煌企業社時查扣物品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 沒收情形│
├──┼───────────────┼───────┤
│ 一 │含不詳殘液之廢塑膠桶20桶、含氯│已清除完畢,見│
│ │化鐵殘液之廢塑膠桶6 桶、含乳酸│矚訴卷㈠第105 │
│ │殘液之廢塑膠桶5 桶、含氨水之廢│頁。 │
│ │塑膠桶15桶、含尼龍污染防止劑殘│ │
│ │液之廢塑膠桶1 桶、含亞氯酸鈉、│ │
│ │不詳物品、血液透析液、IPA 殘液│ │
│ │、助焊劑、硫酸鎳、氫氧化鈉、氨│ │
│ │水、去膠劑、檸檬酸殘液、氨基磺│ │
│ │酸鎳濃縮液、消泡劑、去膠劑、活│ │
│ │化劑、醋酸等殘液之廢塑膠桶1 批│ │
│ │、已破碎之廢塑膠片大包太空包42│ │
│ │包(每包約900 公斤)、已破碎之│ │
│ │廢塑膠片小包太空包4 包(每包約│ │
│ │400 公斤)、桶槽7 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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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破碎機1 台 │宣告沒收。 │
├──┼───────────────┼───────┤
│ 三 │堆高機4 台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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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錄影機2 台(含主機、電源線、連│不沒收。 │
│ │接線各2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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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硬膠、軟膠、塑膠買賣秤量傳票4 │不沒收。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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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 年8 月27日稽查秋煌企業社時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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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項及數量 │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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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硝酸、氨水、氫氟酸、鹽酸、檸檬酸、│已清除完畢,見│
│氫氧化鉀、洗板劑、剝膜液、鉀基磺酸、│矚訴卷㈠第105 │
│硫酸、去膠劑、化學鎳建槽液、氨基磺酸│頁。 │
│鎳、蝕刻子液等廢塑膠桶77桶、剝膜液、│ │
│硫酸等廢塑膠桶11桶及其餘事業廢棄物塑│ │
│膠桶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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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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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宣告沒收之犯罪│ 備 註 │
│ │所得(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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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秋煌│2,716,560元 │其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
│ │ │第11號、第17號裁定扣押,復經│
│ │ │本院以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
│ │ │准予繳納擔保金1,743,928 元後│
│ │ │,得撤銷超額扣押之部分,惟
迄│
│ │ │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林秋煌│
│ │ │尚未繳納擔保金,故本院未撤銷│
│ │ │該部分之扣押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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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氏懷│81,107元 │其財產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
│ │ │第11號、第17號裁定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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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生│18,333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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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
論罪科刑之法條:
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