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章侃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
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
6 、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章侃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
項之虛偽
自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
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謝章侃為忠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1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家庭教育建
置教育學堂工作小組副執行長,並於100 年間擔任桃園縣家
長協會龜山分會總會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中平段第316 、316-1 、317 、317-1 、317-2 、31
7-3 、318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2 號地號土地(面積約5563.95 坪,下稱文小
二用地)歷經「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
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
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
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劃設為學校
用地,然多年均無建校計畫,文小二用地之地主為求解編並
變更為住宅用地,
乃由文小二用地地主家族之親戚吳銘傳出
面整合地主,並委託棋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棋昌公司
)進行土地整合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事宜。
適桃園縣政府將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且監察院於102 年5 月13
日亦發函糾正行政院及所屬單位對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進
行檢討,無需求之土地應儘速解編,還地於民,棋昌公司負
責人廖順性乃與謝章侃達成合議,由棋昌公司負責地主之整
合,謝章侃則負責接洽買主並進行文小二用地之解編事宜。
謝章侃於102 年初經由中人魏木廷之介紹認識冠奕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張水田,
詎其為使張水田出資購買文小二
用地並從中賺取仲介利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向張水田佯稱文小二用
地於桃園縣政府升格後,無須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且文小二用地將變更為捷運停車場用地及住宅區,其為桃
園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辦公室位於桃園縣政府大樓15樓,
有能力可以跨城鄉發展局(於103 年12月25日更名為都市發
展局,下同)、教育局、交通局、工務局、農業局及地政局
等6 局處處理紛爭,並可協調各局處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
將地目變更為建築用地,地目變更後獲利甚豐等語,使張水
田
陷於錯誤,認為謝章侃有能力運作相關局處使文小二用地
順利、迅速解編,變更地目之日可期,且其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0萬之價格購入文小二用地,於解編後每坪之價格約
為70萬元,可獲取地目變更之高額利益,乃同意投資購買文
小二用地。於102 年1 月15日,棋昌公司員工鄭嘉榮遂出面
與文小二用地地主簽立不動產協議契約書,約定由鄭嘉榮依
法申請變更編定分區使用種類,變更編定後鄭嘉榮可取得文
小二用地40% 面積之土地作為報酬。謝章侃再於102 年1 月
22日以忠龍公司之名義與棋昌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
棋昌公司負責整合地主後交由忠龍公司申請辦理解編事宜,
忠龍公司就棋昌公司可取得之上開文小二用地40% 面積之土
地,全權處理出售對象、銷售價金。張水田即於102 年1 月
23日,在地政士朱海豐所開設之位於桃園縣○○市○○街○○
巷○○號1 樓之聖仕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由
張水田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購買棋昌公司可取得之上開文小
二用地中約1200坪之土地(總價金約3 億6,000 萬元),並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要約
金後,交由朱海豐保管。謝章侃
復於102 年2 月7 日,以忠
龍公司之名義與張水田簽立成交確認書,約定忠龍公司同意
出售文小二用地予張水田,並將前揭1,000 萬元之要約金轉
為訂金,且張水田同意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
朱海豐便於102 年2 月8 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後
,依照謝章侃之指示將762 萬5,000 元匯入忠龍公司在聯邦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將100 萬元匯入謝章侃之子謝至
紘在土地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將50萬元匯入忠龍公司名義
負責人廖宸輝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將50萬元匯
入廖宸輝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剩餘37萬5,
000 元由朱海豐取得作為代書作業費,謝章侃再領取517 萬
5,000 元交予棋昌公司作為佣金,謝章侃合計取得445 萬元
。後朱海豐依謝章侃之指示具函申請解編,謝章侃明知桃園
縣政府僅將文小二用地解編乙事納入變更都市計畫案中通盤
檢討,並未核准解編,竟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水
田佯稱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解編,解編公文正在跑行政流程,
即將發出,應給付第一期款等語,使張水田誤信文小二用地
已經解編,然因解編公文尚未發出,張水田僅同意給付部分
之第一期款即2,000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10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面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謝章侃,謝章侃
即將該支票兌現並匯入廖宸輝在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之帳戶
內。
嗣張水田多次找謝章侃確認解編進度均未果,於協商後
於104 年4 月15日與謝章侃簽立協議書,約定如文小二用地
解編事宜需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或於104 年5 月15
日前未能完成解編,將辦理解約,然
迄至104 年5 月15日文
小二用地均未經核准解編,謝章侃亦拒絕返還已取得之價金
,張水田始知受騙。
㈡緣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浚檍與廖順性及其他股東
於101 年間,共同合資以每坪5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王文良
購入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第941 之8 、941 之12、942 之6 、942 之9 、94
0 之6 號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瑞祥段1350、1348、1380、13
82、1352地號土地,面積約6239坪,下稱瑞祥段土地),並
有意出售。謝章侃得知上情,又於101 年底經由中人田駤佳
之介紹認識呂昇勇,詎其為使呂昇勇出資購買瑞祥段土地並
從中賺取約總售價1%至2%之仲介利益(即約549 萬元至1,09
8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間,向呂昇勇佯稱其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
高官,且為
斯時桃園縣縣長吳志揚之白手套,與桃園縣政府
各局處關係良好,有能力協調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使呂昇勇
誤信謝章侃對於桃園縣政府事務具有影響力,謝章侃又對呂
昇勇佯稱吳志揚將釋出桃園捷運綠線予民間進行BOT ,其中
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投資瑞祥段土地
可由其中獲得鉅額利益,瑞祥段土地地主開價每坪7 萬5,00
0 元,然每坪需加價1 萬3,000 元作為打點公務員之費用,
加價部分50% 要給吳志揚作為競選費用,35% 要給桃園縣政
府相關局處首長,以確保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
土地上,使呂昇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呂
昇勇遂於102 年6 月28日與廖順性簽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
以每坪8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瑞祥段土地,呂昇勇並於同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要約
金,並經許浚檍提示兌現。後許浚檍要求呂昇勇給付定金5,
000 萬元,然呂昇勇資金尚未到位,謝章侃為促使呂昇勇付
款履約,即向呂昇勇稱需支付後續款項向地主表示誠意,否
則瑞祥段土地將出售予其他買家,且先前支付之300 萬元要
約金將沒收,呂昇勇因前已陷於錯誤,誤認桃園捷運綠線車
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有利可圖,為求順利購得瑞祥段
土地,乃於102 年7 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面
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並向謝章侃借
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1 張交予許浚檍作為買賣定金之
一部分,同時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1 張交予謝章
侃作為擔保,許浚檍即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提示兌現
。嗣呂昇勇察覺有異,經查證後得知謝章侃並非桃園縣政府
官員,桃園捷運綠線不會採取BOT 方式興建,瑞祥段土地亦
未位於捷運規劃用地內,且瑞祥段土地於104 年2 月間出售
,每坪售價僅6 萬6,000 元,始知受騙。
㈢緣葉世文前於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擔任
桃園縣副縣長,綜理工務局、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
、警察局、原住民族行政局、客家事務委員會及工商發展局
等業務,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土地解編等作業
,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章侃明知葉世文並未
因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或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事宜而指示
友人「陳小姐」向謝章侃收取400 萬元之賄款,因張水田一
再催促其履行將文小二用地解編之承諾,否則將解約並要求
其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000 萬元,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虛構事實而為自首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5 月21日晚
間10時38分、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化名為A1及於10
4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5分以本人之名義,至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向調查官虛稱張水田為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
法及促使文小二用地變更編定,指示其支付葉世文400 萬元
之賄款,其即於103 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吾疆社區交付
400 萬元之賄款予葉世文所指定之陳小姐等語,而誣告葉世
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張水田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並自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又於104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5分,
接續上開虛構事實而為自首,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同)第九
偵查庭,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
拒絕證言之權利,
諭知
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於
證人結文上簽名具
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葉世文是否有收受賄款此一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02 年11、12月間,向
葉世文提及其有送文小二用地解編的資料,張水田也對葉世
文提到文小二用地之事要拜託,102 年12月初,其去找葉世
文表示張水田有400 萬元之額度在其處,張水田願意付錢,
但張水田需要看到一點成果,葉世文表示沒問題,之後文小
二用地有公告出來,張水田表示葉世文有動作,就簽立103
年1 月27日到期之支票交給朱海豐去兌現,朱海豐於10 3年
1 月27日兌現張水田交付之支票,並將現金400 萬元領給其
,400 萬現金是用百貨公司的紙袋裝的,其於同日下午1 時
40分許到達大吾疆社區門口,打電話給葉世文說其已經到了
,葉世文叫其等一下,隔沒多久陳麗玲就從大吾疆社區出來
,詢問其是不是謝會長,其說是,還用手比了一下停放在後
方張水田的車輛並說:「是十大惡人的張董給的。」,陳麗
玲拿了400 萬元以後說了聲謝謝,轉頭就走了等不實陳述,
而接續誣告葉世文、陳麗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張水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並自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足以影響檢
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葉世文、陳麗玲
及張水田均無犯罪嫌疑,
予以簽結。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暨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水田、呂昇勇、朱海豐、廖順性、魏木廷、葉
世文、許浚檍、鄭嘉榮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謝章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65、217 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證人張水田、呂昇勇、朱海豐、廖順性、魏木
廷、葉世文、許浚檍、鄭嘉榮於調詢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
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葉世文、張水田、
廖順性、鄭嘉榮、朱海豐、呂昇勇、許浚檍於偵訊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66、217 頁),惟證人葉
世文、張水田、廖順性、鄭嘉榮、朱海豐、呂昇勇、許浚檍
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
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
渠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葉世文、張水田、
廖順性、鄭嘉榮、朱海豐、呂昇勇、許浚檍嗣於審判中亦經
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
對質權、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證人葉世文、張水田、廖順性、鄭嘉榮、朱海豐、呂昇
勇、許浚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
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調詢、104 年12月31日偵訊時所為
供述之證據能力,並否認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104 年8
月18日調詢時,化名為A1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上
開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依客觀情狀觀察,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上開於調詢、偵
訊時之供述有何因不正訊問而使被告違反意願為陳述或致其
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其
上開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上開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
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
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
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
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測謊機關
之鑑定報告書當然具證據能力。而就具上述形式證據能力之
測謊鑑定報告,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須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
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檢察官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89頁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而被告於受測時亦簽立
測謊同意書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又本案測
謊人員於測試前已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
止測試;測謊
鑑定人蔡茂林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自美國
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
業,自100 年起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5 年;使用之測謊儀
器為La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
被告之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被告係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專業測謊室進行測謊
,該處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環境無干擾
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104 年12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9920 號鑑定書
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標準作業流程、符合「測謊五項
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
測試及生理紀錄圖、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查紀錄
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五第76至79、85頁正反面),足
認上開測謊鑑定係於被告同意配合之下實施,測謊鑑定人已
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避免被告受有壓力,又測謊鑑定人已
受專業訓練並具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被告於測謊時身心意識狀態均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並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是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基本程
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又本案
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全部
犯行,辯稱:⒈其於98、99年間
認識張水田、呂昇勇、朱海豐、田駤佳,當時其為桃園縣政
府教育學堂副執行長,且參與縣議員選舉,所以有在名片上
印製一些人民團體的頭銜,並未自稱為13職等之公務員,也
不可能說其是吳志揚的白手套。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當時報紙、媒體都有在炒作要還地於民,張水田是專業土
地開發商,有很多專業人員可以評估。當時張水田一直催促
要解編,剛好桃園縣要升格為直轄市,升格後有機會通過只
要經中央核備即可解編之法規,但其並未
告訴張水田稱文小
二用地不需要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張水田非常清
楚文小二用地通盤檢討案之時程與進度,其也沒有對張水田
稱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同意解編文小二用地,後來張水田希望
可以加速文小二用地之解編以及推動低碳建築入法,才給其
2,000 萬元作為公關費,用來給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作公關,
這筆錢的流向張水田都有在監督。⒊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其並未告訴呂昇勇說瑞祥段土地在桃園捷運綠線規劃用地
內,亦未對呂昇勇說需要加價購買瑞祥段土地並將其中部分
價金充作吳志揚之競選經費,瑞祥段土地出售的價格應該是
呂昇勇跟廖順性、許浚檍講好的,後來呂昇勇付不出瑞祥段
土地之價金,還向其借200 萬元來付信用狀的費用讓外匯資
金進來,以便給付瑞祥段土地之價金。⒋其的確有依照張水
田之指示送400 萬元之賄款給葉世文指定的陳小姐,因張水
田認為葉世文有在幫忙,應該給錢,其並未做虛偽陳述,另
陳小姐並非陳麗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
於98至99年間因參與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開發案,透
過田駤佳之介紹認識呂昇勇,當時被告擔任桃園縣政府教育
學堂副執行長,並非公務員,亦未對外佯稱自己是公務員,
田駤佳竟四處向他人佯稱被告能夠叫動桃園縣政府之局處長
,相當於13職等公務員以博取他人信任,被告早已嚴正否認
,又朱海豐亦係透過田駤佳而認識,被告再透過朱海豐認識
張水田,張水田因本身有多件土地開發案而與桃園縣政府各
局處首長關係良好,始利用被告作為與府內溝通打點之橋樑
,並由張水田在幕後指揮調度被告辦事。⒉被告從未向張水
田自稱是桃園縣政府13職等官員,亦未提及有能力跨局處調
解紛爭,張水田極可能是間接由田駤佳、朱海豐處聽聞此不
實事實而產生誤會。文小二用地已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超過
20年,未有使用計畫,本得依法申請解編,此亦為張水田明
知。被告經諮詢專業人士後得知桃園縣於升格為直轄市後,
得以地方立法之方式免於送內政部核定,被告並無施用
詐術
之行為。⒊朱海豐多次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建議書,桃園
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均未同意解編,
可證張水田明知解編無須
經內政部審議係屬無稽。又依據張水田與呂昇勇間之通話內
容,可知張水田早已知悉被告並非公務員,另張水田與桃園
縣政府各局處公務員關係本即良好,亦曾向桃園縣政府民政
局長湯惠貞求證,並無可能誤認被告為公務員,張水田並未
陷於錯誤。⒋被告多次與張水田開會後與朱海豐搭配,
按解
編所需文件製作計畫書並送件,後桃園縣政府正式將文小二
用地列為專案通盤檢討,張水田得知葉世文有動作,方指示
被告將400 萬元之賄款交予葉世文,被告均有按照張水田之
計畫及指示,誠信履行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之
故意及行為。
⒌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0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乃
用以推動低碳建築聯盟等業務之公關費用,與文小二用地之
買賣無關。⒍被告掌握桃園捷運綠線會延伸到大溪之資訊,
並告知呂昇勇應透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自提計
畫之規定,以BOT 案方式申請建築輕軌,此為可能實行之方
案,但政府礙於經費不會那麼快做,此為一般人得以判斷及
查證之事。又桃園捷運綠線未來會設在瑞祥段土地附近之資
訊已經報紙報導,呂昇勇經過評估後投資購買,被告並無施
用詐術。⒎呂昇勇向被告謊稱欲購買外匯LC,因資金不足方
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非買賣土地之價金。⒏被告化名為
A1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舉葉世文收賄事實之起
因是因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姜彥吏為調查低
碳建築聯盟之犯罪事實,說服被告出面檢舉,被告基此方做
成檢舉筆錄,並無誣告之故意。⒐被告與張水田拜會葉世文
之後,桃園縣政府
旋來文表示可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
案通盤檢討,張金城建築師提出文小二用地解編之申請書後
,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亦函覆稱文小二用地將納入都市計
畫公共建設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張水田認為案件有重大進展
,為加速進程,才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並由朱海豐於103
年1 月27日交付400 萬元用以行賄,被告確實有交付賄款予
葉世文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張水田遭詐騙)部分:
㈠被告為忠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
1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家庭教育建置教育學堂工作小組副執行
長,並於100 年間擔任桃園縣家長協會龜山分會總會長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
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
10月21日桃教小字第1040080472號函、104 年10月23日桃教
小字第1040082781號函、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聘書、桃園縣
政府聘書各1 份、被告之名片6 張、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 月5 日桃教小字第1040101626號函暨附件、105 年1 月
14日桃教小字第1050000308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
五第91至92、98至1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896 號卷【下稱偵896 卷】第53至62頁反面、69頁
)。又文小二用地前經「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
畫」、「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劃
設為學校用地,文小二用地之地主為求解編並變更為住宅用
地,乃由吳銘傳出面整合地主,並委託棋昌公司之鄭嘉榮進
行土地整合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事宜。又監察院於102 年5
月13日發函糾正行政院及所屬單位對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
進行檢討,無需求之土地應儘速解編,還地於民,被告及廖
順性認解編有望,乃達成合議,由棋昌公司負責地主之整合
,被告負責接洽買主並進行文小二用地之解編事宜。被告透
過魏木廷認識張水田,並說服張水田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
鄭嘉榮遂先於102 年1 月15日出面與文小二用地地主簽立不
動產協議契約書,約定由鄭嘉榮申請變更編定分區使用種類
,變更編定後鄭嘉榮可取得文小二用地40% 面積之土地作為
報酬。被告再於102 年1 月22日以忠龍公司之名義與棋昌公
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棋昌公司負責整合地主後交由忠
龍公司申請辦理解編事宜,忠龍公司就棋昌公司可取得之上
開文小二用地40% 面積之土地,全權處理出售對象、銷售價
金。張水田復於102 年1 月23日,在朱海豐所開設之聖仕地
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由張水田以每坪30萬元
之價格購買文小二用地約1200坪之土地,張水田因此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予朱海豐保管。被告又於102 年2 月7
日以忠龍公司之名義與張水田簽立成交確認書,約定由忠龍
公司出售文小二用地之土地予張水田,張水田並同意提示兌
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朱海豐即於102 年2 月8 日提
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後,將其中762 萬5,000 元匯入
忠龍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將100 萬元匯入
謝章侃之子謝至紘在土地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將50萬元匯
入忠龍公司名義負責人廖宸輝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
戶、將50萬元匯入廖宸輝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
戶,剩餘37萬5,000 元由朱海豐取得作為代書作業費,謝章
侃再領取517 萬5,000 元交予棋昌公司作為佣金。於102 年
6 月10日,張水田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予謝章
侃,謝章侃將該支票兌現後匯入廖宸輝在中國信託南桃園分
行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4至4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水田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他字卷三第96至99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頁正反面、18至20頁反面)、證
人朱海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三第100 、104 、
10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2、84頁反面至86、88頁反面
至89頁)、證人吳銘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
第8 至9 、10頁正反面)、證人魏木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11至14頁,他字卷三第104 至10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56頁正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
)、證人鄭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33至35
頁,他字卷三第103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64、65頁正反
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正反面
影本1 張、文小二第一次分配表1 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支票正反面影本1 張、不動產要約書、成交確認書、合作協
議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15日桃都計字第10
40040416號函、不動產協議契約書、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
資料各1 份、匯款單5 張存卷
可憑(見他字卷二第8 至9 、
23至27頁,他字卷三第115 頁正反面,他字卷五第35至7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15、
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水田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2 年間透過魏木廷認識被
告,魏木廷對其說被告是公務員,在外招商,後來被告向其
提及文小二用地
原本是學校用地,將來可以解編作為停車場
、住宅用地,因為桃園縣政府要升格,依照地方自治條例可
以自行核定解編,還地於民,保證不用透過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的程序,被告說他是13職等的公務員,是吳志揚
的白手套,辦公室在桃園縣政府15樓,可以跨6 個局處整合
,被告要運作桃園縣政府內的各個局處,將文小二用地解編
,一部分釋出當捷運站停車場,一部分變成住宅用地,其因
此相信桃園縣政府會支持文小二用地解編,覺得有利可圖,
才以1 坪30萬元之價格購買1200坪的文小二用地。簽完約並
給付1,000 萬元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向其表示解編的公
文已經要下來了,要求其給付第一期款約1 億元,其詢問朱
海豐,朱海豐表示聽到說桃園縣政府有同意要解編,解編公
文正在跑行政流程,但其一直沒有看到公文,擔心不一定是
真的,不願意給這麼多,所以其要求被告開1 張面額為2,00
0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其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支票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106 頁,他字
卷三第96至99頁,他字卷四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文小二用地是學校用地,桃園縣政府一直沒有徵收,
時間超過30年,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向文小二用地之地主購買
,被告說有辦法讓文小二用地不用經過冗長的都市變更程序
就變更為住宅用地,並將土地還給地主,文小二用地在桃園
縣政府屬於公務機關內部需求,不用經過都市計畫的通盤檢
討,需用單位是交通局,提供土地的機關是教育局,只要縣
長同意就可以還地於民,並說已經打點好了,被告又說他是
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官員,職等已經超越桃園縣政府的科室
局長,直屬縣長管轄,經常要跟縣長開早餐會報,被告說他
跟交通局局長的關係很好,文小二用地的案子包在他身上沒
有問題,讓其覺得被告很有影響力,聽起來也覺得很有道理
,被告開出每坪30萬元的價格,其評估後覺得可以購買,只
要可以解編,這個案子是可以投資的,其就與被告簽約,約
定先給付定金1,000 萬元,等到文小二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
之後再給付購買土地的價金。之後被告向其表示已經拿到解
編核准的公文,要求其給付第一期款,扣除已經給付的定金
1,000 萬元,其應該要再給付9,800 萬元,其詢問朱海豐,
朱海豐說解編公文在被告那裡,被告說解編已經核准,只是
拿到公文還要一段時間,但其一直沒有看到公文,擔心不一
定是真的,不願意給付全額,被告又急著要用錢,其便先給
被告2,000 萬元,其是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給被
告,其並要求被告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給其,確保被
告事後不會不認帳,通常買賣土地時,中人會將地主實際賣
地的金額與買家實際買地的金額差價當作最先付款的條件,
等於是第一或第二期款項,中人會先把這個款項拿走,被告
算是賣方的中人,其給付的2,000 萬元就相當於給中人的部
分金額,後面要給付的款項就會是要給地主的價金,文小二
用地的買賣是生地變成熟地的買賣,在生地還沒有變成熟地
之前,中人不會讓買家與地主間有太多接觸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至12、13、14至15頁反面、18頁正反
面、20至21頁反面),觀諸張水田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以
稱文小二用地將解編,
無庸經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並自稱為桃園縣政府之高階公務員,在桃園縣政府內具有
影響力,可以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解編之方式說服其購買文小
二用地,其因認為有利可圖而同意購買,於其給付要約金後
,又向其稱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解編,公文正在行政簽核程序
,即將發出,其因而同意給付部分第一期款項2,000 萬元予
被告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
顯瑕疵可指,尚難逕認為虛。又張水田上開證稱被告自稱為
桃園縣政府高階公務員,有能力打點官員以加速文小二用地
解編且文小二用地之解編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之情節,經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朱海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文小二用地的案子是被告找其做的,電視跟報紙也都
有報導說因為少子化的關係,政府沒有用到學校用地要釋出
來還地於民,棋昌公司的業務員與文小二用地的地主有親戚
關係,比較容易整合地主意見並委託給棋昌公司、忠龍公司
來辦理解編,地主知道不好辦理,希望透過被告的關係,比
較有機會過件、成功率比較高,其有聽被告說過他是相當於
縣政府13職等的官員,被告說過蠻多次的,被告有說他是吳
志揚的白手套,也是教育學堂的副執行長,執行長就是縣長
,副執行長相當於13職等,所以其以為被告可以在桃園縣政
府內幫忙把不好辦的案件順著政府政策弄得比較好辦理完成
,其以為被告是桃園縣政府的高官。被告在辦理解編的過程
中是負責桃園縣政府裡面官員及各局處的整合,因為解編的
流程很複雜,經手的局處很多,如果有遇到刁難的局處,被
告就會去處理。被告有說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後,文小
二用地就不需要送內政部審議,只要送直轄市政府審核就好
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0 至102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2
至83頁反面、88頁反面)、證人魏木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之前因為其他案件需要做地目變更,和張水田約在朱海豐
的事務所,朋友也約了被告過去朱海豐的事務所見面,因此
才認識被告,大家聊得很投機,過了幾天又約在朱海豐的事
務所見面,被告提及文小二用地的投資案,剛認識被告時,
被告說他對地目變更的案件很內行,有一個辦公室在桃園縣
政府內,他的職位很像教育委員、市政顧問,也有說他跟縣
長、各局處首長很熟,被告有說明桃園市未來開發的細節,
談及土地變更的程序、各局處長官人名都很熟,被告也說他
跟這些人有公務往來,所以張水田才會相信被告可以處理等
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32 至133 、134 頁正反面)相
符,另張水田上開證稱被告稱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解編,其因
而給付2,000 萬元之情節,經核與證人朱海豐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說教育局已經不需要文小二用地,可
以解編,只是還在跑流程,要其對張水田說,其聽被告說被
告好像有拿1 張教育局的簽稿給張水田看,大意是因為少子
化,所以教育局不需要文小二用地,被告說已經達到解編標
準了,應該要先付錢,其認為張水田應該是有看到該簽稿,
覺得解編有希望,且張水田說被告那裡要錢要很急,本來依
照合約第一期要付一個很大的金額,但這個金額太大,張水
田認為沒有那麼穩當,其建議張水田說可以跟被告商量少付
一點,降低風險,張水田就與被告談好先支付2,000 萬元,
張水田也擔心2,000 萬元的金額那麼大,如果最後沒有辦成
怎麼辦,所以張水田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
,等於是被告向張水田借2,000 萬元,被告要承擔風險等語
(見他字卷三第100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84
頁反面、85頁反面至86、88頁)相符,亦
可佐證張水田指稱
被告自稱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於桃園縣政府內具有
影響力,可促使文小二用地儘速解編,且於桃園縣政府升格
後,文小二用地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亦可加
速文小二用地解編之速度。於張水田給付要約金後,又稱桃
園縣政府已同意將文小二用地解編,只是公文仍在跑行政流
程,要求張水田付款等情,當屬可信。復以被告所使用之名
片上記載被告之頭銜為「桃園縣教育學堂副執行長」、「桃
園縣教育學堂副行政長」、「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副理事長
」,地址記載「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15樓」、「桃園縣
桃園市縣○路○ 號14樓」,電話記載「(00)0000000#7221
」、「(00)0000000#7473」乙節,有名片2 張在卷足佐(
見他字卷五第101 頁),而桃園縣教育學堂、桃園縣家長會
長協會二單位皆屬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業管之活動計畫或社會
團體,桃園市教育學堂及13個分校於98年成立;另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表示,家長會長協會概於80餘年駐桃園市政府辦公
,並已於102 年10月31日遷出桃園市政府15樓,被告謝章侃
名片上之(00)0000000#7473目前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終生
學習科之分機,無#7221 分機編號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秘書
處105 年1 月25日桃秘行字第1050000555號函1 份附卷可證
(見偵896 卷第70頁正反面),是被告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記
載之頭銜為「桃園縣教育學堂副執行長」,有使人誤會為桃
園市政府內部單位之可能,所記載地址、電話亦均為桃園市
政府所使用之地址、電話,益見被告營造出其為桃園市政府
官員之形象,足使張水田產生錯誤認知。又文小二用地之檢
討,尚需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評估無使用需求後,始得納入
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併同變更,有關專案通盤檢討
案後續程序,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預定105 年6 月辦理公
開展覽30日並舉辦說明會,須經桃園市政府及內政部兩級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
,確定計畫內容。又102 、103 年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辦理
教育學堂實施計畫,其並非縣府之機關或內部單位,亦無法
定職掌及組織規範,被告於102 年、103 年並非教育學堂推
動小組成員,且依據桃園市家長會長協會函覆,被告於100
年曾是該會龜山鄉分會總會長,其後離開該會,至於桃園縣
教育學堂副執行長多由家長會長協會建議人選,且其並無定
權限。被告於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擔任桃園市政府
推動家庭教育建置教育學堂工作小組副執行長,其職務為無
給職,且非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12月15日桃都計字第1040040416號函、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105 年1 月5 日桃教小字第1040101626號函、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105 年1 月14日桃教小字第1050000308號函各1 份
存卷
足稽(見他字卷三第115 頁正反面,偵896 卷第53頁正
反面、69頁),可知被告並非桃園縣政府之公務員,文小二
用地於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後,亦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後,方得解編,足認被告向張水田自稱為桃園縣
政府13職等的公務員,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可跨局處
協調並影響桃園縣政府之決策使文小二用地順利且迅速解編
,又文小二用地於升格後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且桃園縣政府已核准文小二用地解編事宜等事項,均為不
實。張水田既為土地開發商,文小二用地是否能順利且迅速
解編,對其而言關乎得否能藉由地目之變更而從中牟取利益
,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一般來說通盤檢討都要4 、5 年才會完成,甚至長達10幾年
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是文小二
用地如要解編並改編定為住宅用地,依照正常行政程序來進
行需時甚久,而以張水田於102 年1 月27日與朱海豐簽立不
動產要約書,其中載明預計於102 年10月間完成公開閱覽,
並編定為住宅及道路用地之程序,此有不動產要約書1 份在
卷
可參(見他字卷二第23至24頁),可見張水田於購買文小
二用地之際,預計文小二用地可解編之時程,較之以正常行
政程序進行解編者短暫許多,足信張水田當係因誤信被告
所
稱有能力運作相關局處促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迅速解編,且
文小二用地於桃園縣政府升格後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等語為真,因而認有利可圖,方同意投資購買文小二
用地之部分土地。而以張水田前已錯誤相信被告為桃園縣政
府13職等之公務員,且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方決定投資
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部分土地來看,其
嗣後又給付2,000 萬元
予被告,當是基於此等對被告之錯誤信任,因而相信被告有
辦法得知文小二用地已經解編,只是解編公文還在跑行政流
程此等桃園市政府內部消息,才同意先給付部分款項。綜上
,被告有對張水田佯稱為桃園縣政府之高官,可運作桃園縣
政府各局處使文小二用地迅速順利解編,且文小二用地於升
格後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語,張水田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部分土地,並給付要約金1,
000 萬元,又因被告對其謊稱文小二用地已解編,使其誤信
並給付部分第一期款項2,000 萬元等節,應
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向張水田佯稱其為13職等的公務員
、張水田可能是間接由田駤佳、朱海豐處聽聞不實事項而產
生誤會等語,顯與上開張水田、朱海豐、魏木廷互核一致證
稱被告有向渠等自稱為桃園縣政府之高官,於桃園縣政府內
關係良好,可協調各局處首長等語不符,要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一般來說通盤檢討都要4 、
5 年才會完成,甚至長達10幾年,張水田希望解編的時間可
以縮短,剛好桃園縣政府要升格為直轄市,其有對張水田說
過桃園縣政府升格後,有機會通過只要中央核備即可之單行
法規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然依
據上開證人張水田、朱海豐之證詞內容,參以證人廖順性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簽約時有對張水田說過文
小二用地不用送內政部審議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5 頁,本
院矚重訴字卷二第57、58頁)、證人鄭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張水田說因為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文
小二用地只需送內政部核備即可順利解編,不需送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頁,他字卷三第10
3 至104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64頁正反面),均可知被
告係對張水田稱文小二用地無庸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另被告與張水田嗣於104 年4 月15日簽訂協議書,其中
約定文小二用地如需移送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審查,本案
將自動解約並交還已收訂金1,000 萬元等情,有該協議書1
份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三第57頁),可見文小二用地無庸送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乙事應為張水田同意購買文小二
用地之條件之一,足認被告於說服張水田購買文小二用地時
,即已向張水田保證於桃園縣政府升格後,文小二用地無庸
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非僅是有無庸送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可能,此顯與文小二用地於桃園縣政府
升格為直轄市後,仍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方得解
編乙節(如前述)不同,是被告確實有以此詐術,使張水田
誤信文小二用地可迅速解編,因而同意購買,並支付要約金
1,000 萬元等情
無訛。
㈣被告又辯稱張水田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予其之2,00
0 萬元是讓其用以給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作公關之費用,張水
田都有在監督流向等語,然此核與上開證人張水田、朱海豐
一致證稱該筆2,000 萬元為文小二用地部分第一期價款等語
(張水田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他字卷三第97至98頁
,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14頁正反面、15頁反面;朱海豐
部分,見他字卷三第100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4頁反面
、85頁反面至86、87至88頁)不符,又張水田、朱海豐前揭
證稱張水田因尚未看到解編核准之公文,為避免風險而要求
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面額為2,000 萬元的本票等語
(張水田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他字卷三第97至99頁
,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朱海豐部分,見本院矚重
訴字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亦有該本票影本1 張存卷可
佐(見他字卷三第13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
為真。況就該2,000 萬元之用途,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調
詢時供稱:其計畫用該2,000 萬元支付測量規劃費、公關費
及說明會等費用,其中400 萬元用來先代墊張水田購買土地
的費用,所以後來張水田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面額為
400 萬元之支票交給其,公關費用部分約1,000 萬元,其中
400 萬元用來行賄葉世文,也就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
的錢,其他600 萬元有部分拿來買年終摸彩品給各局處,部
分流向其保留,剩下的就是測量規劃費、說明會及建築師的
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 至10頁)、於104 年11月19日調
詢時供稱:張水田為了加快辦理文小二用地解編及促使低碳
聯盟認證法規入法,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給其,
要其以個人名義及家長協會名義,贊助桃園縣政府各局處辦
理各項活動的獎品的費用,也就是公關費,其中400 萬元用
以支付張水田向文小二用地地主邱奕中購買應有部分之價款
,另外有500 萬元借給許浚檍、200 萬元借給呂昇勇,剩下
900 萬元扣除個人花費後,都當拿去贊助桃園縣政府各局處
辦理活動的獎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於
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該筆2,000 萬元都是公關費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水田
希望可以加速文小二用地之解編及推動低碳建築入法,才將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的2,000 萬元交予其做為公關費,
部分拿來給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做公關,就是提供摸彩獎品給
桃園縣政府的各局處,其中的400 萬則是代墊購買邱奕中所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金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9頁
正反面),是被告僅泛稱該2,000 萬元為公關費,就該筆金
額之實際用途除無法逐一仔細說明之外,所述內容亦前後不
一,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之400 萬元究係用以墊
付購買邱奕中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金或是用以行賄葉世
文之賄款乙節,所述相互矛盾。又該2,000 萬元倘係張水田
交予被告做為打點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之公關費用,代表張水
田交付此筆款項並非用以給付文小二用地之價金,張水田自
可任意指定該筆款項使用之用途,則於被告使用其中部分金
錢墊付購買邱奕中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後,
張水田當無另外再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之
必要,且被告亦不可能將其中500 萬元、200 萬元之款項分
別借予許浚檍、呂昇勇使用。另張水田係於102 年1 月23日
簽立不動產要約書以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部分土地,又於
102 年2 月7 日與忠龍公司簽立成交確認書,並於102 年2
月8 日同意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要約
金,是張水田於102 年1 、2 月間即已決定投資購買文小二
用地,若張水田有要另以公關費用來疏通桃園縣政府各局處
之必要,當無遲至102 年6 月18日方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支票交予被告當作公關費用之理,亦無庸要求被告同時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之。復以被告所稱其中400 萬元
係用以行賄葉世文乙節並非實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後述(詳
理由欄五之部分),故被告辯稱該筆2,000 萬元為公關費用
等語,殊難信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張水田於104 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約定
文小二用地投資案如需移送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審查,
本案將自動解約並交還已收訂金1,000 萬元。又該案如在
104 年5 月15日前未能依循被告所述,桃園市政府公告「
都市計畫規劃」招標,該案將依解約程序辦理解約等情,
有協議書1 份在卷
足證(見他字卷三第57頁),被告及辯
護人並以張水田於該協議書中並未要求被告返還2,000 萬
元乙節來主張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8日交付被告之2,000
萬元並非文小二用地投資案之款項等語,然查,證人張水
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小二用地一直沒有解編,
其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且要解約,其於104 年4 月15日與
被告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 萬元,因被告
有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給其,其有去
聲請支付命令
,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為鄭嘉榮,其要被
告負責將該筆1,000 萬元拿回來,所以協議書中只要求被
告返還1,0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6、99頁,本院矚
重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明確,又張水田有持如附
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3號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及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4
2 號發支付命令,此有該裁定及支付命令各1 份
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三第132 至133 頁),足認就張水田就其交付
予被告之2,000 萬元,得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要求被告
返還,故張水田證稱其因有聲請支付命令,所以未在協議
書中約定被告需返還此部分2,000 萬元等語,尚屬有據,
要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以朱海豐有多次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建
議書,均未經解編,且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0日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時,朱海豐同一時期也提出申請建議
書,而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而朱海豐固有於102 年
3 月20日及102 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桃園縣政府
將文小二用地解編,有申請書2 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三
第34至3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然查
,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102 年7 月22日函覆朱海豐稱文小
二用地之需求檢討,正依實施期程辦理尚未徵收取得之都
市計畫國中小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文小二用地亦納入一併
檢討中。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6 月13日均函覆朱海豐稱解除文小二用地分區使用種類
案將納入「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四次通
盤檢討)案」之規劃參考,此有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2 年
7 月22日桃教設字第1020042967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102 年3 月25日桃城都字第1020005043號函、桃園縣
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6 月13日桃城都字第1020010360號
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三第14至16頁),可知張水
田於102 年6 月10日給付2,000 萬元予被告之前,朱海豐
固有於102 年3 月20日具函,並於102 年6 月10日當日具
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申請文小二用地解編之事,然桃園縣
政府城鄉發展局、教育局均函覆稱文小二用地之解編將納
入檢討及規劃參考,並未拒絕解編,亦未明確稱短期內不
會解編,則張水田於此情況下,基於其前對被告有能力在
桃園縣政府內運作之誤信,認為於被告能影響桃園縣政府
之決策使文小二用地解編並同意再給付款項,實屬合理。
又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0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
以將2,000 萬元交予被告時,被告係以解編已經核准,然
而公文還在跑行政流程之不實言詞,使張水田同意再給付
2,000 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桃園縣政府
內部消息詐使張水田再給付款項,斯時文小二用地於客觀
上既尚未解編,朱海豐依照作業程序持續提交申請書,尚
稱合理,且於文小二用地投資案中,被告係負責申請辦理
解編事宜者,朱海豐信任被告之專業及能力,依照被告之
指示提交申請書而未深究提出申請書之必要性,亦未悖於
事理之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又以張水田與呂昇勇間於104 年9 月17日之通話
內容而主張張水田早已知悉被告並非公務員等語,然查呂
昇勇於104 年9 月17日撥打電話予張水田,呂昇勇稱:「
他當初買地,說要解編作為住宅區跟捷運停車場用地,他
說這是誰說的,我說是謝章侃說的啊,他說那有沒有公文
,我說到目前為止,沒有確切的公文啦,張董那邊也應該
沒有這個東西,但是他(指被告)說他去辦,所以我跟張
董就誤信,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個官哪!」,張
水田回稱:「你現在不能這樣講,他(指被告)當初跟我
們講,他就是一個官,你現在要改變說詞,我們現在要裝
傻,我們是受害人,受害人就是笨笨的,這個原則,他當
時就是跟我講,他是跨6 局處的13職等的官,所以就我的
案子,就是府內的需求,你的部分就是政治獻金,等於是
吳志揚的需求,所以這個我們不需要看公文。」、「因為
當時他帶我去看葉世文,葉世文沒有直接跟他熟,葉世文
還在問他,你是哪裡啊…證明中間有一個人穿針引線,讓
他帶著我去見葉世文。」、「葉世文跟他對話的時候,問
『你是哪裡?』,他說『我就龜山選出來的,龜山我萬壽
村,你還記得嗎…當時…』,那個話一講我就知道破綻,
那時我就打個問號。」,呂昇勇稱:「所以那時你就知道
他不是直接…。」,張水田稱:「那個已經103 年年初,
我102 年的時候…。我知道他的層級沒那麼高,我要講的
是,他講的子虛烏有,中間他有去串連,有個中間人,比
如說機要啦、這種類型的角色。」,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佐(見他字卷二第100 至101 頁),是依據上開
張水田、呂昇勇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介紹張水田購買文
小二用地時,有向張水田稱「他是跨6 局處13職等的官」
,使張水田認為無庸看到公文也可以給付款項,張水田於
103 年初,經由被告之引介與葉世文會面,因被告與葉世
文間互動生疏,方對被告自稱為13職等高官乙事起疑心,
並懷疑被告並無其所自稱可協調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之能力
,當僅係居中穿針引線之人甚明,然此並不影響張水田於
102 年1 、2 月間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文小二用地並支
付要約金1,000 萬元及於102 年6 月10日給付2,000 萬元
之事實,要不能以張水田事後對被告生疑而謂其於給付款
項時並未陷於錯誤。
⒋辯護人又辯稱張水田與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公務員關係良好
,亦曾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長湯惠貞求證,並無可能誤認
被告為公務員等語,查證人張水田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支
付1,000 萬元後、支付2,000 萬元前,有問民政局長湯惠
貞,湯惠貞對其說不清楚,但是有說被告在桃園縣政府很
活躍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7頁),足見張水田雖有向湯惠
貞詢問被告身分,然湯惠貞僅表示不清楚被告身分,並未
向張水田證實被告並非公務員,甚至稱被告於桃園縣政府
內十分活躍,是張水田並未因詢問湯惠貞而能得知被告自
稱為高階公務員等情為虛,抑或得知被告實無能力運作使
文小二用地順利、迅速解編,要不能以此認定張水田並未
陷於錯誤。
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呂昇勇遭詐騙)部分
㈠許浚檍、廖順性及其他股東於101 年間,共同合資以每坪5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王文良購入瑞祥段土地,並有意出售,
被告得知此事,便於101 年底經由田駤佳之介紹,引介呂昇
勇來購買瑞祥段土地。呂昇勇遂於102 年6 月28日與廖順性
簽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以每坪8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瑞
祥段土地,呂昇勇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為
300 萬元之支票予許浚檍作為要約金,經許浚檍提示兌現。
後呂昇勇於102 年7 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面
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許浚檍,並
向謝章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1 張,呂昇勇同時簽
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1 張交予謝章侃,許浚檍並將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5
、156 頁反面至158 頁),並經證人呂昇勇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見他字卷四第2 至5 頁,偵896 卷第26頁,本院矚重
訴字卷二第35至36、37頁反面至38頁)、證人廖順性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四第7 至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
第57頁、59頁反面至60、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證人許浚
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96 卷第24至25頁,本院矚重
訴字卷二第168 頁反面、169 頁反面、170 頁反面至172 頁
)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預購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 份、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影本1 張、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1 份、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影本1 張存卷可證
(見他字卷四第22至36頁,他字卷五第15至34、102 至10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昇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來遊說其的人
是田駤佳,田駤佳對其說被告是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官員,
也是吳志揚的白手套,在桃園縣政府裡面很有力,手頭上有
很多營造的案件,有機會可以配合,田駤佳拿很多被告處理
的案件給其看,例如有些是經過被告遊說後就不用拆除違章
建築的案件。其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對其說桃園縣政府要蓋
捷運綠線,要發包給民間做BOT ,需要其找金主來投資,並
對其說他是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也是吳志揚的白手套
,每天早上都會跟吳志揚開早晨會報,瑞祥段土地的案子是
吳志揚交辦的,被告有拿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BOT 案
招商作業計畫工作計畫說明書、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
000 案前置規劃作業計畫、桃園縣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
營運石門水庫至慈湖空中纜車案申請須知等相關資料給其看
,向其說明桃園捷運就是要沿介壽路一直過去,預計要與慈
湖大溪纜車接軌,因為桃園捷運要興建,所以慈湖大溪纜車
也在通盤檢討,準備要動工,整件事是玩真的,桃園捷運綠
線會經過瑞祥段土地,中華電信、遠雄站被告都已經處理好
了,瑞祥段土地只是其中一個站而已,101 年底到102 年初
時,瑞祥段土地的行情價約為每坪5 萬多元,其與被告談好
瑞祥段土地每坪7 萬5,000 元,總共6000多坪,但被告說每
坪要加1 萬3,000 元,所以每坪價金為8 萬8,000 元,加價
的50% 要給吳志揚作為競選費用,35% 要給桃園縣政府相關
局處首長紅包,被告叫其不用管要如何打點公務員,被告會
處理好,其找金主來投資就好,被告交給其的名片上的頭銜
是教育學堂的副執行長,而教育學堂的辦公室確實在桃園縣
政府內,被告有對其說教育學堂的執行長就是縣長,被告是
副執行長,就是吳志揚將被告安排在該職位以打點各局處,
使其相信被告是桃園縣政府的官員,有能力可以處理,才會
簽不動產預購要約書來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其於簽約時有
再三強調捷運一定要通過瑞祥段土地,金主才願意投資,被
告一再保證捷運的事情是被告在處理。簽約後約2 個星期,
被告對其說其只有付300 萬元要約金不夠,地主那邊有聲音
,要其再提供500 萬元的現金出來讓地主安心,但當時其資
金還沒有到位,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被告說如果定金沒有付
足,之前付的300 萬元要沒收,所以其才開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七所示本票交予許浚檍及被告,表示其有誠意要購買
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 至5 、13頁,偵896 卷第26頁,本院
矚重訴字卷二第35頁正反面、37至38、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
),稽諸呂昇勇歷次證詞內容,其就被告對其自稱為桃園縣
政府13職等的官員及斯時桃園縣長吳志揚之白手套,桃園捷
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要找金主來投資做BOT
,購買瑞祥段土地之價金每坪要加價1 萬3,000 元,部分作
為吳志揚之競選經費,部分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
長之費用,其因而同意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並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作為要約金,後因被告表示須再給付款項
予地主,其方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示本票等節
,所述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內容翔實,當非虛妄。又呂昇勇
證稱田駤佳有拿出文件來表示被告有能力影響桃園縣政府使
違章建築無庸拆除,另被告有提出文件向其表示桃園捷運綠
線將與慈湖大溪纜車連接,都已經在檢討等節,亦有田駤佳
交予呂昇勇之文件、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BOT 案招商
作業計畫工作計畫說明書、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BOT
案前置規劃作業計畫、桃園縣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
石門水庫至慈湖空中纜車案申請須知各1 份在卷足稽(見他
字卷四第41至89、97至101 、102 、103 至222 頁),則呂
昇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實屬有據。另呂
昇勇上開證稱其透過田駤佳認識被告,被告對其自稱為桃園
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有能力運作桃園縣政府各局處,桃園
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等節,經核與證人田駤
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間認識被告,剛開
始被告沒有說什麼,熟了之後,被告說他有在運作一些桃園
縣政府的公共建設,需要一些對公共工程有興趣的人進來協
助桃園縣政府的工程,希望其幫忙找到有意願的人,其好奇
詢問被告是什麼關係,被告就陸陸續續透露說他跟高層很熟
,有一些影響力,被告對其說他是桃園縣政府的大官,級別
很高,比局處長高,是13職等的高官,每天早上要跟縣長、
副縣長、秘書長開早餐會報,且被告跟很多人講,被告表現
出的官樣讓其相信被告,所以其也會向別人說被告是13職等
的高官,被告有提出桃園捷運綠線的建設,被告說桃園捷運
綠線已經規劃好了,站體在什麼地方還沒有正式決定,他正
在跟交通局的上層研究要把站體設在什麼地方,被告對其說
瑞祥段土地可能會被設為站體所在地,希望其去找到買家,
其當時也相信被告是桃園縣政府的高官,才介紹呂昇勇給被
告,但後面的事情其並未參與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至16頁
,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115 、118 頁正反面)
相符,復以被告之名片所記載之頭銜、地址、電話可讓被告
營造出身為桃園市政府官員之形象,足使他人產生錯誤認知
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呂昇勇指稱被告自稱為桃園縣政府13
職等之官員,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為吳志揚之白手套
,可打點桃園縣政府各局處首長,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
置於瑞祥段土地上等情,實屬可信。另證人許浚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記得當時股東有開會,預計只要開價超過每坪
7 萬2,000 元就會將瑞祥段土地賣出。後來其公司出事情,
股東以每坪6 萬6,000 元向其購入瑞祥段土地等語(見偵89
6 卷第24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74 頁),可見許浚檍及
合資股東間認每坪7 萬2,000 元之售價即已有利潤而可出售
,該金額與呂昇勇及被告議定之價金即每坪8 萬8,000 元間
,有高達每坪1 萬6,000 元之差距,且嗣後許浚檍售出瑞祥
段土地之價格亦僅有每坪6 萬6,000 元,可
佐證被告當係以
須提高每坪售價,並將差額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官員
以及作為吳志揚之競選資金之說詞來哄抬瑞祥段土地之價值
,並以此方式說服呂昇勇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又桃園市政
府並無被告此位官員,且桃園捷運路網刻正辦理綜合規劃或
可行性研究階段,其中以捷運綠線進度最快,惟仍在行政院
審議中且尚未核定及動工,且可行性研究階段已認為BOT 不
可行,故無BOT 情事。瑞祥段土地並非位於捷運綠線規劃用
地範圍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陳情案件回
覆函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四第37頁),故被告向呂昇勇
所稱其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之官員,且為吳志揚之白手套,
與桃園縣政府各局處關係良好,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
瑞祥段土地上,要找金主來投資做BOT ,購買瑞祥段土地之
價金每坪要加價1 萬3,000 元,其中50% 作為吳志揚之競選
經費,35% 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之費用等語,
均屬內容不實之詐術乙情,
洵堪認定。
㈢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佣金為每坪1 萬元,然此經被告否認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5 頁),而起訴書認定被告之佣
金為每坪1 萬元,係以廖順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四
第8 、12至13頁),然查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佣金是許浚檍跟被告談的,許浚檍有提到會給被告仲介
費1 萬元,但股東不同意,股東只同意給被告全部土地買賣
價金1%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至13頁,本院矚
重訴字卷二第60頁),是廖順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佣金為
每坪1 萬元等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如果呂昇勇與廖順性、許浚檍成交的話,其可
以拿到佣金,按照行規是成交金額的1%至2%等語(見本院矚
重訴字卷一第155 頁),核與證人許浚檍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沒有明示,但一般土地仲介費的行情是1%至2%等語(見偵
896 卷第25頁)相符,堪認被告之佣金應係成交總價金之1%
至2%無訛,而以瑞祥段土地之成交價金約為5 億2,800 萬元
(計算式:6000坪×8 萬8,000 元=5 億2,800 萬元),依
照上開比例換算,可知瑞祥段土地如能順利交易成功,被告
應可獲得549 萬至1,098 萬元之佣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報紙已報導桃園捷運綠線會設置在瑞
祥段土地附近,呂昇勇經評估後方決定投資購買,被告並未
施用詐術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桃
園縣政府及議會都決定要做桃園捷運綠線大溪延伸線,瑞祥
段土地又剛好在化學兵學校旁邊,新聞有報導化學兵學校要
遷址,化學兵學校的所在地最有可能作為車站用地等語(見
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155 頁反面至156 頁)、證
人許浚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報紙有登說桃園捷
運綠線會延伸到八德,化學學校會遷址,市場有在傳聞桃園
捷運綠線會經過瑞祥段土地附近等語(見偵896 卷第25頁,
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169 、170 頁正反面),
可知斯時報紙所報導之內容為桃園捷運綠線將延伸至大溪,
而瑞祥段土地附近可能作為桃園捷運綠線車站,然並未明確
報導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何處。而被告係對呂昇勇謊
稱需加價購買瑞祥段土地,部分作為吳志揚之競選經費,部
分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費用,又桃園捷運綠線
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等情,業經呂昇勇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四第3 至4 、1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5頁正反面
、38頁反面、42頁),如前所述,參以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有呂昇勇說瑞祥段土地會蓋捷運站
等語(見他字卷四第7 至8 、1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57
頁反面至58、61頁反面至62頁)、證人田駤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桃園捷運綠線已經規劃好,正在跟
高層研究站體要設在什麼地方,並說瑞祥段土地可能會被桃
園縣政府設為所在地,要其找人來投資,被告有說瑞祥段土
地要蓋捷運車站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
二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
堪信被告係向呂昇勇表示桃園
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而以斯時報紙報導及
市場均僅有桃園捷運綠線可能經過瑞祥段土地附近之傳聞,
被告卻向呂昇勇表示桃園捷運綠線車站會設置在瑞祥段土地
上,益徵被告係以其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可以金錢打
點相關各局處首長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
之不實言詞,使呂昇勇誤信為真,並藉此方式哄抬瑞祥段土
地之價金無訛。
㈤另呂昇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後約2 週,被告對其說只
有付300 萬元要約金不夠,要其再提供500 萬元之現金讓地
主安心,但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要其開500 萬元之
本票,被告、許浚檍各代墊200 萬元,廖順性代墊100 萬元
,日後其有錢再還,其便在廖順性的辦公室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四、五、七所示本票,之後本票也不知道是誰拿走,被告
有當其面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被告說這張支票就
是用來幫其代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7頁
反面至39、42頁反面),經核雖與證人許浚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與呂昇勇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矚重訴
字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略有出入。然查,證人許浚
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昇勇付了300 萬元定金後,
拖了很久沒有付款,其也不能再將瑞祥段土地賣給其他人,
後來股東有找到其他買家,其跟被告、廖順性說已經等呂昇
勇很久了,呂昇勇說資金快進來,要其想辦法把地留給他,
呂昇勇願意開本票以及給現金來獲取一些緩衝時間,其提出
呂昇勇必須再付500 萬元才可延期的條件,呂昇勇就拿了20
0 萬元的現金或支票給其,另外開了面額為300 萬元的本票
給其,其才同意讓呂昇勇延期,後來其才知道呂昇勇是向被
告借200 萬元等語(見偵896 卷第2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
第171 、172 、173 頁反面至174 、175 頁反面至176 頁)
明確,又依據呂昇勇與廖順性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之不動
產預購要約書,其中約定要約金為300 萬元,並約定於該要
約成立生效之日起14日內,買賣雙方應於共同指定至桃園縣
聯邦商業銀行進行全額履約,此有該不動產預購要約書1 份
存卷足憑(見他字卷四第22至36頁),可知呂昇勇確實有與
買方即廖順性、許浚檍方約定需於簽約後2 週進一步全額履
約,又呂昇勇向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
嗣經
許浚檍提示兌現乙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人帳戶資
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37至38頁),與
證人許浚檍上開證稱呂昇勇有交付200 萬元之支票或現金予
其作為延期之條件等語、證人呂昇勇上開證稱被告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予其作為交予地主之部分價金等語互核
相符,是呂昇勇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及向被
告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應係均交予許浚檍作為延
期履約之代價,呂昇勇證稱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
本票係向許浚檍、廖順性借款代墊瑞祥段土地之部分價金等
節,與許浚檍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客觀
書
證未盡相符,當係其記憶錯誤或認知誤差所致。準此,呂昇
勇係因許浚檍及被告催促其全額履約,呂昇勇固欲投資購買
瑞祥段土地,然斯時資金不足,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所示本票交予許浚檍,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交予
被告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並交予許浚檍,作為延
期履約之條件等情,當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予呂昇勇
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與購買瑞祥段土地無關等語,
尚
難憑採。
㈥證人蘇大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呂昇勇有載其去李律師那
裡,張水田也在,張水田要其出庭作證說被告是縣政府的高
官,一次給其1 萬元,其不想要,因為這是害人的等語(見
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3 頁反面至4 頁),然查蘇大寶並未參
與文小二用地、瑞祥段土地之投資案,此經證人蘇大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5 頁),則蘇大
寶自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等詐述詐騙張水田、呂昇勇。至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蘇大寶上開證詞內容,主張張水田、呂昇勇
因投資損失不甘而聯合向被告提告,故內容多有不實等語(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57頁),然張水田、呂昇勇因投資損
失而感到不甘,本屬人之常情,非謂張水田、呂昇勇必即會
因此而為不實證述,而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
,除以張水田、呂昇勇之證述之外,尚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得與張水田、呂昇勇之證述相互稽核無誤,詳如前述,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
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即被告虛偽自首行賄葉世文)部分
㈠葉世文前於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擔任桃
園縣副縣長,綜理工務局、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
警察局、原住民族行政局、客家事務委員會及工商發展局等
業務,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土地解編等作業,
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
晚間10時38分、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化名為A1及於
104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5分以本人之名義,至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向調查官虛稱張水田為推動低碳建築認證
入法及促使文小二用地變更編定,指示其支付葉世文400 萬
元之賄款,其即於103 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吾疆社區交
付400 萬元之賄款予葉世文所指定之陳小姐等語。又於104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
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具
結證稱:其於102 年11、12月間,向葉世文提及其有送
文小二用地解編的資料,張水田也對葉世文提到文小二用地
之事要拜託,102 年12月初,其去找葉世文表示張水田有40
0 萬元之額度在其處,張水田願意付錢,但張水田需要看到
一點成果,葉世文表示沒問題,之後文小二用地有公告出來
,張水田表示葉世文有動作,就簽立103 年1 月27日到期之
支票交給朱海豐去兌現,朱海豐於103 年1 月27日兌現張水
田交付之支票,並將現金400 萬元領給其,400 萬現金是用
百貨公司的紙袋裝的,其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達大吾疆
社區門口,打電話給葉世文說其已經到了,葉世文叫其等一
下,隔沒多久陳麗玲就從大吾疆社區出來,詢問其是不是謝
會長,其說是,還用手比了一下停放在後方張水田的車輛,
並說:「是十大惡人的張董給的。」,陳麗玲拿了400 萬元
以後說了聲謝謝,轉頭就走了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
159 、194 頁反面至195 頁),並經證人葉世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復有被告於
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8分化名為A1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化名為A1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5分以本人之名義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於104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5分製作之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足證(見他字卷一第2 至6 、22至23頁
,他字卷二第67至76、86至90、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世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張水
田,被告沒有拿400 萬元給其友人陳麗玲,其沒有收過被告
給的400 萬元,陳麗玲應該也沒有收過被告給的400 萬元,
且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徵求意見是法定程序,是漫長程序的
第一步,全部的程序跑完最快要7 、8 年,在這麼前階段行
賄是不合邏輯的。文小二用地連通盤檢討都沒有,不可能談
到解編的程度,其每天要見的人很多,沒有印象有見過張水
田及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7 至118 、123 頁,本院矚
重訴字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112 頁反面至113 頁)、證人
張水田於偵訊時證稱:其並未因文小二用地行賄葉世文或其
他桃園市政府公務員,只是想要買住宅區的土地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106 頁,他字卷三第95頁),是被告於104 年5 月
21日、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
於104 年11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稱張水田指示其
以400 萬元行賄葉世文,以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及推動低碳
建築認證入法等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㈢又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於103 年間招標租賃副縣長宿舍、接待
室及會議室,該招標案於103 年1 月16日公告,103 年1 月
21日開標,由祐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桃園縣政府秘書
處遂於103 年1 月23日與祐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契約書
,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承租大吾疆社區充作時任桃園縣政府
副縣長葉世文之職務宿舍,履約
期間為103 年2 月1 日至10
3 年12月31日,並無提早入住之情事,又因葉世文已免職,
租約至103 年5 月31日止等情,有「103 年租賃副縣長宿舍
、接待室及會議室招標案」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4
年12月22日桃秘行字第1040006860號函各1 份存卷可稽(見
他字卷三第62至92頁,他字卷五第88頁),可見葉世文係於
103 年2 月1 日後方得入住大吾疆社區,其實無於103 年1
月27日就指定被告至大吾疆社區交付賄款之理。
㈣另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交付賄款之來源
,均稱係由張水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交予朱海豐
,朱海豐於103 年1 月27日提示兌現並將現金400 萬元交予
其,再由其交予葉世文指定之陳小姐等語。然就如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支票之用途,證人張水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其說文小二用地有兩位地主邱奕中、邱華淑比較難
搞,要其直接買下邱奕中、邱華淑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之應
有部分,被告有先開400 萬元的支票給邱奕中作為購買土地
應有部分的價金,後來被告一直向其催討此部分款項,其才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予朱海豐,由朱海豐兌現後
交給被告作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邱奕中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
應有部分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至105 頁,本院矚
重訴字卷二第11、14、16頁反面、17頁反面),核與證人朱
海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是
張水田跟邱奕中購買土地,被告先墊400 萬元,被告一直透
過其向張水田要錢,張水田拖了大半年,拖到過年前才開立
這張支票給其,由其兌現後交給被告來償還代墊的款項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64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3、86頁反面、
89頁)相符。又張水田於102 年6 月25日委由吳銘傳交付面
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張予邱奕中作為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
用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訂金,嗣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與
邱奕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2 張面額共為40
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本行支票予邱奕中
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
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123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
先為張水田代墊為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用地部分土地應有
部分之價金400 萬元,則張水田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
票之用途,係其為償還被告代墊上開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
用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乙節,咸信為真,自非張水田
交予被告用以行賄葉世文之款項。被告雖稱有交付賄款予葉
世文,然就該款項之來源、交付賄款之地點所述均屬無稽,
職是,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指稱並證稱張水田為加速文小二
用地之解編及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而指示其交付賄款40
0 萬元予葉世文等語,顯為虛構之不實事項甚明,而被告上
開虛偽陳述,經核係在指稱葉世文、陳麗玲有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張水田有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並自首
其自身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嫌,則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偽證及虛偽自
首之事實,
殆無疑義。
㈤復以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104 年11月19日調詢時,均陳
稱:其係交付賄款予葉世文之陳姓女性友人或陳小姐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4 頁,他字卷二第72頁),並於104 年11月19
日調詢時陳稱:其不知道陳小姐是誰,直到葉世文出事後,
透過媒體,其才知道陳小姐是葉世文的女朋友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73頁),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其係將賄款交予陳麗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7至88頁)
,顯然被告所稱之「陳小姐」或「陳姓女性友人」乃指陳麗
玲。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方改稱:其不確定其交付
賄款之對象是不是陳麗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3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所稱的「陳小姐」並非陳麗玲等語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94 頁反面),顯係事後
翻異其詞
,並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姜彥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對其提到張水田有涉及貪污的
情形,內容是張水田在推動綠建築,有請公務員協助,被
告也有提到行賄葉世文的情形,其與被告談過幾次,認為
可以發動偵查,便報請調查處立案後發動偵查,並請當時
的組長與承辦人跟被告做匿名的檢舉筆錄,其並未要求被
告先承認行賄葉世文案件後才會去調查張水田的案件,之
後其便調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結束時,其
也不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任職等語(見本院矚重
訴字卷三第6 至7 頁反面)明確,足見被告化名為A1前往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起因係因被告主動
向姜彥吏檢舉張水田涉及行賄公務員以及葉世文之犯嫌,
且姜彥吏並未與被告交換條件。況張水田既未指示被告交
付400 萬元之賄款予葉世文,被告仍於104 年5 月21日、
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於10
4 年11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稱張水田指示其以
400 萬元行賄葉世文,顯有虛偽自首、偽證之客觀行為及
具主觀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姜彥吏說服被告出面檢
舉有行賄葉世文而不具誣告故意等語,當屬誤解。
⒉又葉世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固有接
聽數通電話,此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
125 頁),惟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撥打,亦無從得知通
話之內容為何,且葉世文亦否認有與被告聯繫後收取被告
交付之賄款,業如前述,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有撥打電話
予葉世文以約定交付賄款事宜等語,實難信為真。
⒊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與張水田之對話內容,主張張水田確實
有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61至
62頁),惟查,經本院
勘驗被告與張水田對話之錄音檔案
之結果,被告固有對張水田表示:「那時候直接就棋昌直
接就拿走了啦,只有把,計算以後朱海豐要的啊什麼東西
都扣掉我50萬,其他他都拿走了。所以那一天你在那邊的
時候,因為合約上面是小鄭簽的,所以小鄭很快去簽那個
東西,意思就是…,他、他們…,那我也看得出來當時的
情形,棋昌擺明了就是說他媽的他不管,…佣金啊,好,
那也沒關係,另外那、那2 筆,你也知道,其實有一筆40
0 萬原本是去墊那個…,後來就是因為碰到葉世文你也去
見了面,結果,我明白講,送去給到大吾疆給陳小姐的時
候,我還特別跟她講,就是講那個十大惡人的那個張董。
」、「…既然都已經錢也給人家了,那事情,我們也不會
知道說葉世文會出事嘛,所以如果知道他會出事我也明白
講啦。」,張水田則回稱:「我也明白,對,我也沒有跟
你談到一些這個,因為我也理解啦厚,你也知道就是發了
、發生了這樣一個變數,那5 月30號那就快一年,講一講
這些,他5 月30號那天,因為我5 月31號辦演講,請那個
黃大洲來厚。」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
216 頁),然張水田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有指示被告行
賄葉世文或有何肯定被告有行賄行為之陳述,至張水田稱
「你也知道就是發了、發生了這樣一個變數」究指何事,
尚有未明,況縱係指葉世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被
查獲之事,亦難由張水田此部分回應之脈絡推得張水田有
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是要難以被告及張水田此部分之對
話內容,遽認被告確實有行賄葉世文。
㈦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取得被告之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
謊鑑定,被告就「你有沒有謊報送400 萬元到『大吾疆社區
』交給葉世文指定的女子?」、「你說『張水田要求你送錢
給葉世文』,你有說謊嗎?」2 個問題,均答稱:「沒有」
,經該局分析比對被告之生理圖譜,被告對上開2 問題呈不
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五第74至87頁),
經核與前開葉世文證稱並未收取被告交付之賄款400 萬元等
語及張水田證稱並未指示被告交付賄款予葉世文等語相符,
益徵被告虛構不實事實誣告葉世文、張水田、陳麗玲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及偽證之犯行明確。
六、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七、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
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2
項之虛偽自首罪。
㈢被告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虛偽自首之犯
行,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
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以佯稱其為桃園縣政府之高階公務員,可協調各局處
使文小二用地迅速、順利解編,使張水田陷於錯誤後交付1,
000 萬元之要約金,又佯稱文小二用地已解編,只是公文還
在跑流程,使張水田誤信為真而給付2,000 萬元之部分價金
等詐欺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
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
上應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㈤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及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1月19
日調詢時及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後共4 次虛構事實而自
首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虛偽自首之犯意,行為動機、手段相
同,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
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
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
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
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虛偽自首罪,其行為之本
質與誣告罪相同,僅其情節較一般誣告罪為重,係一般誣告
罪之特殊情形,故於論罪上亦應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適
用之餘地,是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及104 年8 月18日、
104 年11月19日調詢及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接續以一行為
虛構張水田指示其交付賄款予陳麗玲,再由陳麗玲轉交予葉
世文之不實事項,並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後具結偽證
上開不實情節而為虛偽自首,核係以一行為觸犯虛偽自首及
偽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虛偽自首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97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100 年6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23至
25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為桃園市政府13職
等的高官,有能力運作桃園市政府官員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解
編並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而以該等不
實話術,致張水田、呂昇勇誤信為真,分別投資購買文小二
用地及瑞祥段土地,影響人民對於官箴及正當程序之信賴,
又為規避與張水田間解除契約後之責任,竟誣指並虛偽證稱
其有受張水田之指示,經由陳麗玲行賄葉世文,除使張水田
、陳麗玲、葉世文均遭受司法追訴之不利益之外,亦不當虛
耗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難寬恕。又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之目的係為牟取高額之仲介利益,並使張水田受有3,000 萬
元、呂昇勇受有300 萬元之損失,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兼衡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之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㈨又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
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是依
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
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
告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2 項之虛偽自首罪,
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
明。
㈡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
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張水田於102 年2 月8 日所交付
之1,000 萬元中有445 萬元由被告取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雖又取得張水田所交付之2,000 萬元,惟張水田就該
2,000 萬元,業已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
,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及發支付命
令,分別經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業如前
述(見理由欄三、㈤、⒈之部分),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
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
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張水田既已對被
告取得執行名義,足見張水田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款項,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張水田所交付之款
項中,朱海豐取得37萬5,000 元,棋昌公司取得517 萬5,00
0 元,另呂昇勇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許浚檍取得,此固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查無證據足認朱海豐、棋昌公司、許浚檍有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款項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
均係文小二用地買賣過程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影本,核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
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四至二五所示之物,均非被
告所有,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種類│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 │付款人 │ │ │ │
├──┼─────┼──┼───────┼──────┼───┼─────┼───────┤
│ 一 │CLA0000000│支票│102 年1 月30日│張水田 │鄭嘉榮│1,000 萬元│他字卷二第8 頁│
│ │ │ │ ├──────┤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 │ │ │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 二 │CLA0000000│支票│102 年6 月18日│張水田 │謝章侃│2,000 萬元│他字卷二第9 頁│
│ │ │ │ ├──────┤ │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 │ │ │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 三 │0000000 │支票│不詳 │不詳 │不詳 │300 萬元 │ │
│ │ │ │ ├──────┤ │ │ │
│ │ │ │ │匯豐銀行 │ │ │ │
├──┼─────┼──┼───────┼──────┼───┼─────┼───────┤
│ 四 │不詳 │本票│102 年7 月29日│呂昇勇 │不詳 │200 萬元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五 │不詳 │本票│102 年7 月29日│呂昇勇 │不詳 │100 萬元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六 │UA0000000 │支票│102 年7 月29日│扶寶工程有限│無 │200 萬元 │他字卷五第106 │
│ │ │ │ │公司 │ │ │頁 │
│ │ │ │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 │桃園分行 │ │ │ │
├──┼─────┼──┼───────┼──────┼───┼─────┼───────┤
│ 七 │TS669177 │本票│102 年7 月29日│呂昇勇 │無 │200 萬元 │他字卷五第102 │
│ │ │ │ ├──────┤ │ │頁 │
│ │ │ │ │無 │ │ │ │
├──┼─────┼──┼───────┼──────┼───┼─────┼───────┤
│ 八 │CLA0000000│支票│103 年1 月25日│張水田 │無 │400 萬元 │他字卷二第174 │
│ │ │ │ ├──────┤ │ │頁 │
│ │ │ │ │上海商業儲蓄│ │ │ │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 九 │441549 │本票│102 年6 月10日│謝章侃 │張水田│2,000 萬元│他字卷三第130 │
│ │ │ │ ├──────┤ │ │頁 │
│ │ │ │ │無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扣案物 │所有人│查扣時地 │
│ │物品│ │ │ │
│ │清單│ │ │ │
│ │上之│ │ │ │
│ │編號│ │ │ │
├──┼──┼──────────────┼───┼─────────┤
│ 一 │A-01│陳麗玲存簿2 本 │陳麗玲│104 年11月19日於新│
│ │ │ │ │北市○○區○○路3 │
│ │ │ │ │段199 巷37弄2 號(│
│ │ │ │ │見他字卷二第137 至│
│ │ │ │ │140 頁) │
│ │ │ │ │ │
├──┼──┼──────────────┼───┼─────────┤
│ 二 │B-01│不動產要約書1 份 │張水田│104 年11月19日於桃│
├──┼──┼──────────────┼───┤園市○○區○○○路│
│ 三 │B-02│成交確認書1 份 │張水田│42巷6 號(見他字卷│
├──┼──┼──────────────┼───┤二第141 至144 頁)│
│ 四 │B-03│協議書1 份 │張水田│ │
├──┼──┼──────────────┼───┤ │
│ 五 │B-04│付款分配表1 份 │張水田│ │
├──┼──┼──────────────┼───┤ │
│ 六 │B-05│付款支票影本1 份 │張水田│ │
├──┼──┼──────────────┼───┤ │
│ 七 │B-06│錄音筆1 支 │張水田│ │
├──┼──┼──────────────┼───┼─────────┤
│ 八 │C-1 │申請建議書等資料1 份 │張水田│104 年11月19日於桃│
├──┼──┼──────────────┼───┤園市○○區○○路10│
│ 九 │C-2 │不動產要約書等資料1 份 │張水田│71號20樓之2 (見他│
├──┼──┼──────────────┼───┤字卷二第145 至148 │
│ 十 │C-3 │文小二第一次分配表等資料2 張│張水田│頁) │
├──┼──┼──────────────┼───┤ │
│十一│C-4 │桃園市○○段文教區解編一覽表│張水田│ │
│ │ │1 份 │ │ │
├──┼──┼──────────────┼───┤ │
│十二│C-5 │不動產協議契約書等資料1 份 │張水田│ │
├──┼──┼──────────────┼───┤ │
│十三│C-6 │上海商銀支票影本等資料2 張 │張水田│ │
├──┼──┼──────────────┼───┤ │
│十四│C-7 │中信商銀支票影本1 頁 │張水田│ │
├──┼──┼──────────────┼───┼─────────┤
│十五│E01 │1004文小二文件夾1 冊 │朱海豐│104 年11月19日於桃│
├──┼──┼──────────────┼───┤園市○○區○○街12│
│十六│E02 │LINE與呂昇勇的聊天2 張 │朱海豐│巷13號1 樓(見他字│
├──┼──┼──────────────┼───┤卷二第152 至155 頁│
│十七│E03 │LINE與許浚檍- 梵天大聖爺的聊│朱海豐│) │
│ │ │天3 張 │ │ │
├──┼──┼──────────────┼───┤ │
│十八│E04 │LINE與張水田的聊天2 張 │朱海豐│ │
├──┼──┼──────────────┼───┤ │
│十九│E05 │申請建議書(文小二字第10310 │朱海豐│ │
│ │ │28號)2 張 │ │ │
├──┼──┼──────────────┼───┤ │
│二十│E06 │申請建議書2 張 │朱海豐│ │
├──┼──┼──────────────┼───┼─────────┤
│二一│G-01│土地解編申請書1 份 │謝章侃│104 年11月19日於桃│
├──┼──┼──────────────┼───┤園市○○區○○路1 │
│二二│G-02│本票影本1 份 │謝章侃│段226 巷9 號(見他│
├──┼──┼──────────────┼───┤字卷二第159 至16 2│
│二三│G-03│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 │謝章侃│頁) │
├──┼──┼──────────────┼───┼─────────┤
│二四│I-1 │申請建議書1 本 │廖順性│104 年11月19日於桃│
├──┼──┼──────────────┼───┤園市桃園區陽明十一│
│二五│I-2 │電腦資料光碟1 片 │廖順性│街19號1 樓(見他字│
│ │ │ │ │卷二第163 至166 頁│
│ │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 11 條第 5 項之自首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
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