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78號、102年度偵字第4418號),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為
移轉管轄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源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
牙保
動物用偽藥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凱疄(原名:周俊男,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係本
產強力食品企業社(下稱本產企業社)負責人;而黃順英(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則係周凱疄配偶,負責協助本
產企業社之相關營運業務。
渠等均明知將他人專供預防、治
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
予以抽換後、
摻雜而成之動物用藥品,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動物用偽藥,竟自民國94年3 月起至102 年1 月15
日
為警查獲時止(黃順英係自95年起,始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接續由周凱疄親自或透過不詳管道向公源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專供禽、畜使用、具有預防、治療動物
疾病效果之動物用藥品,先予抽換、摻雜,並經渠等委請不
知情之興豐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春雄,將所購得之動
物用藥品分裝為「強力鴿順通」、「強力球蟲專用~清蟲寶
2 號」、「強力毛滴蟲專用~清蟲寶3 號」、「強力體內蟲
專用~清蟲寶4 號」、「強力康寶-S」及「本產強力漲歸特
效藥」等動物用偽藥(下合稱本件動物用偽藥);復同時委
請不知情之精點企業行負責人李勝興,印製含有周凱疄經不
詳方式所取得之「動物藥製字第07627 號」(原為源祥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動物藥製字第3755號」(原
為公源公司所申請取得)、「動物藥製字第6315號」(原為
公源公司所轉證取得)及「動物藥製字第07699 號」(原為
瑞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等足以表彰業經
主
管機關核准、合法製造,故具有相當效能、品質之製造動物
用藥品許
可證號之外包裝貼紙(標籤),周凱疄、黃順英再
黏貼該等外包裝貼紙(標籤)於其等裝盒(罐)完成之本件
動物用偽藥(不含「強力康寶-S」、「本產強力漲歸特效藥
」)。
二、陳順源則因於97年間,周凱疄終止與陳永山(所涉過失販賣
動物用偽藥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2176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確定)間之有關本
產企業社動物用藥之代理銷售關係,周凱疄即委請於桃園地
區鴿界素有卓譽,擔任賽鴿協會委員之陳順源擔任居間。陳
順源遂提供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周凱疄
刊登為北部代理商,而陳順源若接獲訂購者之電話,即會提
供周凱疄之聯絡電話予訂購者,由訂購者與周凱疄詳談買賣
內容,周凱疄亦會撥打電話向陳順源確認是否認識訂購者,
以判斷訂購者是否具有付款能力,嗣周凱疄再將本件動物用
偽藥寄送予陳順源,由訂購者至陳順源住處取貨,而陳順源
則居間完成周凱疄與訂購者間之動物用偽藥買賣。陳順源依
上揭交易模式居間完成交易之際,本應查核周凱疄所分裝、
銷售者是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動物用
偽藥,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受
周凱疄之委託而循上開交易模式牙保動物用偽藥予不特定之
購買者。嗣於102 年1 月15日,為警持
搜索票在周凱疄、黃
順英之屏東縣○○鄉○○路○○巷○○○ 號居處執行搜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認管轄
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並與
證人周凱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
49頁至第53頁)、證人黃順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偵9778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
、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洪春雄、李勝興、廖欽陶、陳柏
勳、高猛男、周芸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洪春雄部
分: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146 至147 頁;證人李勝興部
分:警卷51至52頁;證人廖欽陶部分:警卷第31至33頁;證
人陳柏勳部分:警卷第34至37頁;證人高猛男部分:警卷第
38至40頁;證人周芸部分:警卷第41至44頁)所證大抵相符
,復有興豐包裝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3 月14日起至100 年11
月29日止,與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交易往來明細5 紙(見警
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號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頁)、強力鴿順通
、清蟲寶廣告1 紙、本產強力食品企業社網站列印資料6 紙
(見警卷第45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本產強力食品企
業社臺灣、大陸代理商列表1 紙(見警卷第19頁)、Yahoo
! 奇摩知識+ 列印資料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警卷第100 頁、第124 頁至第200 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102 年5 月20日防
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
所102 年3 月5 日藥檢化字第0000000000號動物用藥品檢定
分析函、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102 年4 月17日中畜技字第00
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1 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
、102 年5 月15日中畜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本產
強力食品社周凱疄等涉嫌違反動物用藥品案動檢局檢驗編號
與
扣押物品清單對照及數量統計表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74頁至第83頁、偵卷
第156 頁至第157 頁)、「安美靈」製造(輸入)動物用藥
品標籤仿單黏貼表、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各1 紙(見警卷
第109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特維靈水溶性散劑」
製造(製造)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1 紙(見警卷第11
頁)、「力素水溶性散粉」製造(製造)動物用藥品標籤仿
單黏貼表1 紙(見警卷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8 頁)、
「立樂福口服液10% 」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1 紙(見
警卷第11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書、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8頁)、中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見屏院卷一第149 頁)、簽收單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件在卷
可憑。又本院參以被告
自
承其在鴿界素有卓譽,擔任賽鴿協會委員
等情,證人周凱疄
方會委請被告將其列載為北部代理商,並提供被告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且證人周凱疄為保障訂購者皆有付款
之能力及意願,
乃透過被告作確認,並以被告之住處為送貨
地點,嗣再請訂購者前去取貨,依上節觀之,顯與偶然居間
仲介他人購買動物用偽藥者有別,被告自應翔實查核證人周
凱疄所分裝、銷售者是否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
所指之動物用偽藥,而依其長期從事上開事務,兼以其對鴿
界之熟悉及其經驗,
堪認客觀上係確有能力查核,以其專業
知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
適
法之處理,仍牙保訂購者向證人周凱疄購買動物用偽藥,
堪
認其有過失。綜上,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法條規
定:「分裝、販賣、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過失犯規定
自第2 項移列至第3 項,且將刑度加重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顯較舊法不利於
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35條第2 項之過失牙保動物用偽藥罪。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
所構成者為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稍有未洽,惟因二罪屬
同一條項,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被告自97年間至102 年1 月15日本案查獲前,接續牙保
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亦係侵害相同
法益,自應評價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實施,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過失牙保動物用偽藥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未詳加查察,牙保動物用偽藥,嚴重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食用之動物生有潛在
之健康上危險,有害於他人於畜牧業之發展,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反思己身疏失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素行良
好、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證人周凱疄及被告所供,被
告並未因其過失牙保動物用偽藥之行為而取得利益,其過失
情節自屬輕微,另
參酌證人陳永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涉
犯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慮及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所取得之利益及執行刑罰之必要
性等節,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2 年確定,足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亦認定在本件相同脈絡下之證人陳永山過失販賣動物
用偽藥之情節,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
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