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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繶軒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603 、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繶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同欄第6 行之「加蓋立昇公司及當時負責人李銀効印章於上開申報表 」,應補充更正為「於上開申報表中負責人印章及經辦人印 章欄內盜蓋立昇公司當時負責人『李銀効』之印章,表示由 李銀効負責經辦該業務」、同欄第13至14行之「加蓋立昇公 司及當時負責人李國棟印章於上開申報表」,應補充更正為 「於上開申報表中投保單位名稱欄盜蓋『立昇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及於負責人印章及經辦人印章欄盜蓋立昇公司當時負 責人『李國棟』之印章,表示由李國棟負責經辦該業務」、 同欄第18至19行之「足生損害於立昇公司及勞保局對於勞保 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立昇公司、李 銀効、李國棟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之正確性」、證據 清單六證據名稱欄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下 稱合庫北樹林分行)104 年8 月28日合金北樹林字第000000 000 號函文」,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 下稱合庫北樹林分行)104 年8 月28日合金北樹林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附表帳戶欄第1 列之「聯邦迴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聯邦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惟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 (三)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立昇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李銀効」、「李國棟」印章之行為 ,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以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應視為數個業務侵占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 罪。 (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業務侵占罪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會計之機會 ,侵占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該公司之損 失,此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業務 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 ,且已坦認犯行,並與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 賠償該公司之損失,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九)末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 停止提繳申報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勞工保 險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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