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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近境       昇隆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5046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近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昇隆清除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近境係昇隆清除有限公司(下稱昇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昇隆公司僅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領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30077875號、103 桃廢清字第00 0-0 號),雖獲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業務,可接受業者委託將廢塑膠、廢玻璃、陶瓷、磚、瓦 、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物 品、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指定之最終處理處所,但 因昇隆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放置之行為,邱近境卻仍於民國103 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 10月14日止之期間內,指示不知情之林文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自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將含有廢塑 膠、廢布、廢保特瓶、廢帆布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放置,面積約達200 立方公 尺,至同年10月14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 查,始遭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邱近境、及昇隆公司之代表人徐玉娟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林文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卷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0月3 日桃環稽字第10 32383699號函及附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 而: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 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及第13款 等規定可參。 ㈡、至於廢棄物清理法39條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故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 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而不用同法第41 條之規定。但本件昇隆公司所放置之廢棄物,依卷內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2 月4 日桃環稽字第1050005407號函 所載:「‧‧‧於103 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因 施工所產生之廢塑膠、廢布、廢保特瓶、廢帆布…等廢棄物 ,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非屬再利用方式清理 且違反內政部102 年6 月17日台內營字0000000000號另所訂 編號七有關營建混合物係指經分類作業後之規定,故判定屬 營建廢棄物,仍應受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規定 規範」,可知係不符合再利用範疇之營建廢棄物,其清理、 貯存、處理,便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等規範為之,即 須先向權責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上開廢 棄物之業務。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46條第1 項 第4 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 理許可證」,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 年12月5 日,業以 環署廢字第1010109839號令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而於第13條第1 項規定中,將「轉運站 」或「貯存場」納入清除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有卷內該機 關104 年12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40101844號函可稽,是清除 機構如為清除許可證所未記載許可之貯存或轉運事項,即有 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昇隆公司所 為上開放置營建物廢棄物之所為,既屬非「再利用廢棄物」 之「貯存行為」,卷內昇隆公司所取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 發證日期:103 年4 月14日),其許可內容復僅限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即廢棄物之收集與運輸,而不包括貯存、轉 運(「貯存地址」「轉運站」:「無」),顯未取得貯存 行為之許可。是邱近境使昇隆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上開營建 廢棄物,顯已經逸脫原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而係在許可範 圍外,從事貯存行為,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屬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行為甚明。 三、核邱近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起訴意旨誤 載為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昇隆公司因實際 負責人邱近境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昇隆公 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 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行、營業行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 ,係以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之體,再依該 第41條第1 項以觀,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邱近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自103 年7 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使昇隆公司從事廢棄物 貯存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 四、爰審酌邱近境及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昇隆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擅為廢棄物之貯存犯行,殊有不該,但邱近境 事後業已坦承客觀犯行,佐以邱近境、昇隆公司本案犯罪時 間非長,放置之廢棄物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上開廢 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卷內清理契約書、三聯單、現場照片 可稽,另參酌邱近境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邱近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已使昇隆公司清除 上開營建廢棄物在案,足證悔意尚殷,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邱近境經此一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庸遽予執行刑罰,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 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邱近境日後更加注重法規範,令其深切記取處理廢 棄物之程序,避免再度違反,而破壞環境之永續,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邱近境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增訂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 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係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均係於10 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本件昇隆公司於因暫時放置約200 立方米之上開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依卷內土木及建築廢棄物 合約書記載每台車載運每15立方米費用為11,250元,其未清 除之費用為150,000 元(計算式:200立方米/15 立方米*11, 250 元=150,000元),則昇隆公司因貯存上開廢棄物所節省 之清除費用即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然昇隆公司既已將 所貯存之上開廢棄物自行清除,有如上述,酌參上開立法增 訂過苛調節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本件若再宣告沒收昇隆公司前曾未清除廢棄物而節省之 上開清除費用,可謂係二度懲罰,而有過度嚴苛致不合理之 情形,參照上開說明,爰不再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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