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為翰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7
4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為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為翰自民國98年3 月14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擔任俐興公司
教材電話行銷專員,負責教材銷售等業務,俐興公司規定不
得與客戶為業務外之接觸,然吳為翰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雲英於100 年10月31日透過吳為翰以新臺幣(下同)82,7
70元向俐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先繳付訂金5,000
元,其餘尾款則分期付款,共分35期,每期繳納2,222 元之
方式給付,嗣曾雲英繳納3 、4 期後,因手邊有1 筆可動用
之現金,
復於101 年2 月20日前數日之某時,以電話聯繫吳
為翰詢問有無比較便宜之購買方案,吳為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意,向曾雲英訛稱如一次給
付總價則為66,000元,只需將66,000元匯至吳為翰個人帳戶
便可更改,曾雲英考量一次給付之總價確實與原先分期付款
方式之總價便宜許多,因而
陷於錯誤,允諾要改以一次給付
之方式付款,並於101 年2 月20日匯款66,000元至吳為翰所
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曾雲英於匯款予吳為翰
之後,因不斷收到分期付款之繳費通知單,吳為翰嗣又以家
人生病等藉口欲向其借款,始察覺有異,而向俐興公司求證
。
㈡薛麗蜂於101 年12月3 日透過吳為翰以90,000元向俐興公司
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信用卡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
繳納3,750 元之方式給付,嗣薛麗蜂繳納第1 期款項後,又
電話聯繫吳為翰詢問一次繳清是否更優惠,吳為翰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薛麗蜂訛稱如一
次給付可有員工價72,000元之優惠,只需將72,000元交付予
吳為翰,即可取得此優惠價,薛麗蜂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要
改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付款,並與吳為翰相約101 年12月8 日
在桃園市○○區○○路之丁丁藥局碰面,薛麗蜂並於當日現
場交付72,000元現金予吳為翰;惟薛麗蜂嗣又持續收到信用
卡分期付款之通知而感有異,故向俐興公司求證。
㈢俐興公司因接獲曾雲英、薛麗蜂之通知,而查悉上情,並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為翰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曾雲英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見他字卷第34至36、偵卷第9 至10、本院易字卷第66至
69頁)、薛麗蜂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反
面)相符,並有被告於12月8 日與證人薛麗蜂所立之簽收字
據、證人曾雲英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薛麗蜂與曾雲英之訂單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
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參
(見他字卷第5 、6 、11頁、本院審易卷第62至65頁、本院
易字卷第42至43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
各項
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
㈡證人曾雲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有陸續寄錢給伊,所以
就自行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並於101 年5 月15日匯款2,20
0 元、101 年6 月20日匯款2,100 元、101 年7 月17日匯款
2,300 元、101 年8 月20日匯款2,300 元、101 年9 月17日
匯款2,300 元、101 年10月5 日匯款2,300 元、101 年12月
17日匯款2,300 元、102 年1 月21日匯款10,000元、102 年
3 月5 日匯款5,000 元、102 年4 月8 日匯款5,000 元、10
2 年4 月26日匯款5,000 元、102 年6 月5 日匯款5,000 元
、102 年8 月12日匯款6,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反面),並有證人曾雲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
堪認被告嗣已匯款歸
還證人曾雲英共51,800元,並又當庭給付6,000 元予證人曾
雲英(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另證人薛麗蜂於審理中證稱
:伊向俐興公司反應後,俐興公司有找被告處理,被告有將
錢退還給俐興公司,另外俐興公司也有結算伊已經付款幾期
,再將金額退回信用卡之帳戶,如有消費再予抵銷,然後在
102 年10月21日刷退9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反面至71頁反面),並有俐興公司范羽庭書立之簽收字據、
信用卡刷退之收據查詢(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審易卷第66
頁),又以俐興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所載(見本院審易卷第60
頁),足見俐興公司已將證人薛麗蜂之訂單金額變更為72,0
00元,被告另已歸還72,000元予俐興公司。
㈢另俐興公司主張本件尚有背信之情形,經查: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當時是因為缺錢,所以想要用這種方式騙被害人先把
錢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供稱:因為當
時在外面還有投資,伊需要現金所以利用客戶對伊的信任,
跟他們說有比較優惠的價格以取得現金,伊
原本就是這麼打
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原本就打
算向證人曾雲英、薛麗蜂詐取金額才會為上開犯罪行為,
堪
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無誤。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
占罪嫌,惟業於104 年3 月10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
條應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提出104 年
度蒞字第1605號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
是公訴人既已確認所起訴之法條為詐欺取財罪,本院即
無庸
再為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但未能替客戶爭取最
大利益,反而趁機詐取客戶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
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其詐欺犯行,並已歸還曾雲英51,800元,
另當庭給付曾雲英6,000 元以資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且薛麗蜂亦經俐興公司安排將訂單價格轉為72,000元,
被告亦已交出向薛麗蜂收取之現金72,000元,被害人均表示
可原諒被告;兼衡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以
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