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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為翰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7 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為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為翰自民國98年3 月14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擔任俐興公司 教材電話行銷專員,負責教材銷售等業務,俐興公司規定不 得與客戶為業務外之接觸,然吳為翰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雲英於100 年10月31日透過吳為翰以新臺幣(下同)82,7 70元向俐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先繳付訂金5,000 元,其餘尾款則分期付款,共分35期,每期繳納2,222 元之 方式給付,嗣曾雲英繳納3 、4 期後,因手邊有1 筆可動用 之現金,復於101 年2 月20日前數日之某時,以電話聯繫吳 為翰詢問有無比較便宜之購買方案,吳為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曾雲英訛稱如一次給 付總價則為66,000元,只需將66,000元匯至吳為翰個人帳戶 便可更改,曾雲英考量一次給付之總價確實與原先分期付款 方式之總價便宜許多,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要改以一次給付 之方式付款,並於101 年2 月20日匯款66,000元至吳為翰所 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曾雲英於匯款予吳為翰 之後,因不斷收到分期付款之繳費通知單,吳為翰嗣又以家 人生病等藉口欲向其借款,始察覺有異,而向俐興公司求證 。 ㈡薛麗蜂於101 年12月3 日透過吳為翰以90,000元向俐興公司 訂購英文教材,並約定以信用卡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 繳納3,750 元之方式給付,嗣薛麗蜂繳納第1 期款項後,又 電話聯繫吳為翰詢問一次繳清是否更優惠,吳為翰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薛麗蜂訛稱如一 次給付可有員工價72,000元之優惠,只需將72,000元交付予 吳為翰,即可取得此優惠價,薛麗蜂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要 改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付款,並與吳為翰相約101 年12月8 日 在桃園市○○區○○路之丁丁藥局碰面,薛麗蜂並於當日現 場交付72,000元現金予吳為翰;惟薛麗蜂嗣又持續收到信用 卡分期付款之通知而感有異,故向俐興公司求證。 ㈢俐興公司因接獲曾雲英、薛麗蜂之通知,而查悉上情,並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為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雲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見他字卷第34至36、偵卷第9 至10、本院易字卷第66至 69頁)、薛麗蜂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反 面)相符,並有被告於12月8 日與證人薛麗蜂所立之簽收字 據、證人曾雲英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薛麗蜂與曾雲英之訂單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5 、6 、11頁、本院審易卷第62至65頁、本院 易字卷第42至43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 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 ㈡證人曾雲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有陸續寄錢給伊,所以 就自行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並於101 年5 月15日匯款2,20 0 元、101 年6 月20日匯款2,100 元、101 年7 月17日匯款 2,300 元、101 年8 月20日匯款2,300 元、101 年9 月17日 匯款2,300 元、101 年10月5 日匯款2,300 元、101 年12月 17日匯款2,300 元、102 年1 月21日匯款10,000元、102 年 3 月5 日匯款5,000 元、102 年4 月8 日匯款5,000 元、10 2 年4 月26日匯款5,000 元、102 年6 月5 日匯款5,000 元 、102 年8 月12日匯款6,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 反面),並有證人曾雲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嗣已匯款歸 還證人曾雲英共51,800元,並又當庭給付6,000 元予證人曾 雲英(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另證人薛麗蜂於審理中證稱 :伊向俐興公司反應後,俐興公司有找被告處理,被告有將 錢退還給俐興公司,另外俐興公司也有結算伊已經付款幾期 ,再將金額退回信用卡之帳戶,如有消費再予抵銷,然後在 102 年10月21日刷退9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反面至71頁反面),並有俐興公司范羽庭書立之簽收字據、 信用卡刷退之收據查詢(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審易卷第66 頁),又以俐興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審易卷第60 頁),足見俐興公司已將證人薛麗蜂之訂單金額變更為72,0 00元,被告另已歸還72,000元予俐興公司。 ㈢另俐興公司主張本件尚有背信之情形,經查: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當時是因為缺錢,所以想要用這種方式騙被害人先把 錢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供稱:因為當 時在外面還有投資,伊需要現金所以利用客戶對伊的信任, 跟他們說有比較優惠的價格以取得現金,伊原本就是這麼打 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原本就打 算向證人曾雲英、薛麗蜂詐取金額才會為上開犯罪行為,堪 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業於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 條應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提出104 年 度蒞字第1605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 是公訴人既已確認所起訴之法條為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庸 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但未能替客戶爭取最 大利益,反而趁機詐取客戶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詐欺犯行,並已歸還曾雲英51,800元, 另當庭給付曾雲英6,000 元以資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且薛麗蜂亦經俐興公司安排將訂單價格轉為72,000元, 被告亦已交出向薛麗蜂收取之現金72,000元,被害人均表示 可原諒被告;兼衡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以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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