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修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
字第264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緩刑貳年。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⑴林志修前係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6 「翔鴻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股東,翔鴻公
司與關係企業「呈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翔公司)均同
設在上址,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林志修因故退股,並將股
權售予翔鴻公司之負責人許耀鴻,許耀鴻則開立禁止背書轉
讓之個人支票數紙交與林志修,約定分期支付退股金。
嗣林
志修欲取消上開退股金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遂於10
2 年6 月間某日上午,持許耀鴻開立之上開支票數紙至上址
,請會計溫敏潔辦理,並因故先行離去;
迄同日12時許,林
志修返回上址,未遇溫敏潔,僅見溫敏潔之辦公桌上裝有退
股金支票數紙之信封,便將之取回;待返回位在桃園市○○
區○○街○○號7 樓之1 住處後,發現上開信封內另夾帶已蓋
好發票人為呈翔公司及李玉萍之印文、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城北分行)、支票號碼CZ00
00000 號之支票(受款人、發票日、金額欄位均空白)1 紙
(下稱本案支票),係溫敏潔誤置上開信封內,屬脫離呈翔
公司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吞入己。
嗣於103 年7 月間某日,林志修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李仁佑
處理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持本案支票至臺北市○○○路路旁,由林志修在本案支票受
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分別填載「李仁佑」、「玖拾萬
元整、900,000 」及「103 年7 月26日」等文字後,交與李
仁佑以行使之。而李仁佑於104 年3 月2 日,持本案支票前
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
松南分行)提示,因本案支票發票日經李仁佑修改而無法兌
現,經兆豐商銀城北分行通知呈翔公司負責人之李玉萍支票
帳戶存款不足,且需在本案支票上補章,始悉上情。
⑵案經呈翔公司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表
人李玉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
證人許耀鴻、溫敏潔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仁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且有本案
支票影本、核退票據確認-票據檢視表、呈翔公司設立登記
表、台北富邦松南分行104 年8 月4 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40
000027號函、兆豐商銀城北分行104 年7 月28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40014974號函、被告及證人許耀鴻簽立之公司股權買
賣契約書、被告退股金支票簽收明表及退股金支票影本在卷
足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本件被告侵占本案支票,復在其上填寫受款人、金額及發
票日,又將本案支票交付李仁佑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於本案支票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欄位上偽造受款人、金
額及發票日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
所偽造之支票1 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
告訴
人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所生危
害尚屬輕微,被告所為實有
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倘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
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復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認錯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面額為10
0 萬元、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發票日期為105
年8 月3 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與告訴
代
理人李玉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未
扣案之本案支票1 紙,既
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9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 新│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行庫│
│ │臺幣) │ │ │ │
├─────┼────┼─────┼────┼────┤
│CZ0000000 │90萬元 │103 年7 月│呈翔公司│兆豐商銀│
│ │ │26日 │、李玉萍│城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