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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修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 字第2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⑴林志修前係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6 「翔鴻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股東,翔鴻公 司與關係企業「呈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翔公司)均同 設在上址,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林志修因故退股,並將股 權售予翔鴻公司之負責人許耀鴻,許耀鴻則開立禁止背書轉 讓之個人支票數紙交與林志修,約定分期支付退股金。嗣林 志修欲取消上開退股金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遂於10 2 年6 月間某日上午,持許耀鴻開立之上開支票數紙至上址 ,請會計溫敏潔辦理,並因故先行離去;迄同日12時許,林 志修返回上址,未遇溫敏潔,僅見溫敏潔之辦公桌上裝有退 股金支票數紙之信封,便將之取回;待返回位在桃園市○○ 區○○街○○號7 樓之1 住處後,發現上開信封內另夾帶已蓋 好發票人為呈翔公司及李玉萍之印文、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城北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城北分行)、支票號碼CZ00 00000 號之支票(受款人、發票日、金額欄位均空白)1 紙 (下稱本案支票),係溫敏潔誤置上開信封內,屬脫離呈翔 公司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 嗣於103 年7 月間某日,林志修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李仁佑 處理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持本案支票至臺北市○○○路路旁,由林志修在本案支票受 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分別填載「李仁佑」、「玖拾萬 元整、900,000 」及「103 年7 月26日」等文字後,交與李 仁佑以行使之。而李仁佑於104 年3 月2 日,持本案支票前 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 松南分行)提示,因本案支票發票日經李仁佑修改而無法兌 現,經兆豐商銀城北分行通知呈翔公司負責人之李玉萍支票 帳戶存款不足,且需在本案支票上補章,始悉上情。 ⑵案經呈翔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表 人李玉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許耀鴻、溫敏潔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仁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且有本案 支票影本、核退票據確認-票據檢視表、呈翔公司設立登記 表、台北富邦松南分行104 年8 月4 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40 000027號函、兆豐商銀城北分行104 年7 月28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40014974號函、被告及證人許耀鴻簽立之公司股權買 賣契約書、被告退股金支票簽收明表及退股金支票影本在卷 足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本件被告侵占本案支票,復在其上填寫受款人、金額及發 票日,又將本案支票交付李仁佑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於本案支票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欄位上偽造受款人、金 額及發票日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 所偽造之支票1 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告訴 人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所生危 害尚屬輕微,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倘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認錯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面額為10 0 萬元、發票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發票日期為105 年8 月3 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與告訴代 理人李玉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未扣案之本案支票1 紙,既 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9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 新│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行庫│ │ │臺幣) │ │ │ │ ├─────┼────┼─────┼────┼────┤ │CZ0000000 │90萬元 │103 年7 月│呈翔公司│兆豐商銀│ │ │ │26日 │、李玉萍│城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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