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9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琳祐犯
竊盜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琳祐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縮刑
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
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正門市影片出租店(下
稱樂到家龍潭中正店),先假意挑撰片名「模仿遊戲」DVD
光碟1 片(價值新臺幣498 元整),趁機徒手竊取上開DVD
光碟,放入其黑色背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後為該店店員周
品妤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琳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
,核與
證人周品妤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一致,復有監視錄影
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楊琳祐上
開自白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楊琳祐上開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竊取
起訴書
所載物品,然本案係其於
臺北診所領藥回家途中,於客運上服用安眠藥,下車後於返
家途中經過樂到家龍潭中正店才發生此事云云。然
按行為時
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
用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
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
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
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
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
論,即
難謂其屬無
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上開刑法第
19條修正理由亦足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醫
生有告知其服用藥物之副作用會產生類似夢遊的症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陳縱係屬實,則
被告既經醫師告知服藥後有上開副作用,被告仍決定於返家
途中自行服藥,致為本案犯行,
揆諸前開刑法第19條第3 項
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
予以減刑,
並予指明。
四、核被告楊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已返還被害人其所竊得之「模仿遊戲」DVD 光碟1 片
,並支付100 元予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
和解書1
紙及本院意見表1 紙在卷
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模仿遊戲
」DVD 光碟1 片,業已經被告交還予被害人,有卷附和解書
1 紙(見偵字卷第19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