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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書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1 日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4 月26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林潮隆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款 項後,於偵查中又未先坦然面對犯行,而徒事爭執,固屬不 該,但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表示願 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非差,然告訴人嗣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能過度苛責被告,是於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智識程度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 。 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參諸上開條文,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 元,尚未償還告訴人,有如 上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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