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書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書於本
院
訊問中之自白,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1
日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4 月26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詐取
告訴人林潮隆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款
項後,於
偵查中又未先坦然面對
犯行,而徒事爭執,固屬不
該,但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表示願
如數賠償
告訴人損失,態度非差,然告訴人
嗣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有卷內
送達證書
可稽,故本件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實不能過度苛責被告,是於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智識程度,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
。 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參諸上開條文,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 元,尚未償還告訴人,有如
上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