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79
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仁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
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
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張弘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8日上午6時28分許,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搭乘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營業計程車,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 巷○○號之「台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
司倉庫內之沈水馬達1 顆、閘閥1 個,並已
搬運至上開營業
計程車後座得手,正欲搬運另一顆沈水馬達而尚未離開現場
之際,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吳介立發覺並報警處理。案經台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蘇正祥委託高鵬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弘仁
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保全人員吳介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
頁至13頁背面、第28至29頁)、
告訴代理人高鵬崗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
指認照片1 張
、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7頁)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沈水馬達、閘閥等物品,並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惟上開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
皆由
告訴人取回,此有證人吳介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頁),所生危害尚輕,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之前曾有賭博、毒品、
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104 年度易字
第1024號卷第4-9 頁),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雜工、月入約新臺幣26,000元
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
刑罰(包括
從刑)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並擴大
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增列
追徵價
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
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
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
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之沈水馬達1 顆、閘閥1 個等物業已於查獲時由告訴人
取回
等情(見偵卷第1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