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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7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154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 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 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張弘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年9月8日上午6時28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搭乘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營業計程車,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 巷○○號之「台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 司倉庫內之沈水馬達1 顆、閘閥1 個,並已搬運至上開營業 計程車後座得手,正欲搬運另一顆沈水馬達而尚未離開現場 之際,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吳介立發覺並報警處理。案經台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正祥委託高鵬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弘仁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保全人員吳介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 頁至13頁背面、第28至29頁)、告訴代理人高鵬崗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指認照片1 張 、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7頁)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沈水馬達、閘閥等物品,並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惟上開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 皆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證人吳介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頁),所生危害尚輕,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之前曾有賭博、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04 年度易字 第1024號卷第4-9 頁),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雜工、月入約新臺幣26,000元 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 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 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增列追徵價 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 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 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 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 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之沈水馬達1 顆、閘閥1 個等物業已於查獲時由告訴人 取回等情(見偵卷第1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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