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0
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志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彥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見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
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應對
方之要求,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共3 本、金融卡共3 張以及撰寫上開
3 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併以貨運之方式寄送予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詐騙翁光燦、黃靜媛、黃德松、蔡文榮
,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葉彥志上開渣打銀
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翁光燦、黃靜媛、黃德松、蔡文榮相
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光燦、黃
靜媛、黃德松、蔡文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彥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翁光燦、黃靜媛、蔡文榮於警詢、證人即被害
人黃德松於偵訊、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元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2 份。
㈣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各1 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
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
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供贓款匯
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
告訴人翁光燦、黃靜媛、
黃德松、蔡文榮,而侵害渠等4 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
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案前尚無因刑事犯罪遭判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見本
院簡字卷第2 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之人數、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 頁
),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翁光燦、蔡文榮、黃靜媛、黃德松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翁光燦、蔡文榮
、黃靜媛、黃德松,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
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1、52頁正反
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 │實施詐術之手法 │
│ │ │ │(新臺幣)│ │
├──┼────┼───┼─────┼───────────────┤
│ 一 │103 年2 │翁光燦│20萬元 │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3分,│
│ │月13日下│ │ │撥打電話予翁光燦,佯稱為翁光燦│
│ │午2 時許│ │ │之友人吳進成,急需20萬元而向翁│
│ │ │ │ │光燦借款,致翁光燦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下午2 時許,匯款20萬元至葉│
│ │ │ │ │彥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二 │103 年2 │黃靜媛│20萬元 │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37分,│
│ │月17日 │ │ │撥打電話予黃靜媛,佯稱為黃靜媛│
│ │ │ │ │之客戶洪國裕,欲向黃靜媛借款,│
│ │ │ │ │致黃靜媛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
│ │ │ │ │市○○區○○路○○○ 號之永豐銀行│
│ │ │ │ │松江分行,匯款20萬元至葉彥志上│
│ │ │ │ │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三 │103 年2 │黃德松│10萬元 │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撥│
│ │月12日下│ │ │打電話予黃德松,佯稱為黃德松之│
│ │午4 時許│ │ │客戶吳學庸,因買房子急需用款,│
│ │ │ │ │欲向黃德松借款,致黃德松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中壢華│
│ │ │ │ │勛郵局,匯款10萬元至葉彥志上開│
│ │ │ │ │渣打銀行帳戶。 │
├──┼────┼───┼─────┼───────────────┤
│ 四 │103 年2 │蔡文榮│15萬元、10│於103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28分,│
│ │月12日上│ │萬元 │撥打電話予蔡文榮,佯稱為蔡文榮│
│ │午10時30│ │ │之友人吳文弘,又於103年2月12日│
│ │分許、同│ │ │撥打電話予蔡文榮,稱需款繳納房│
│ │日下午1 │ │ │屋貸款,欲向蔡文榮借款,致蔡文│
│ │時許 │ │ │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 │ │ │ │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
│ │ │ │ │之區農會五福辦事處,匯款15萬元│
│ │ │ │ │至葉彥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於│
│ │ │ │ │同日下午1 時2 分又撥打電話予蔡│
│ │ │ │ │文榮,佯稱款項不足而向蔡文榮借│
│ │ │ │ │款,蔡文榮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
│ │ │ │ │,至上址五股區農會五福辦事處,│
│ │ │ │ │匯款10萬元至葉彥志上開中國信託│
│ │ │ │ │帳戶。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