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4
9 號),
嗣被告為有罪陳述,經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祥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永祥於民國104年1月3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之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日租金新臺幣2,000 元。
蘇永祥取得該車後,自同年3 月中旬某日起,即因故未依約
繳納租金,經宏福公司數度催討租金仍未支付,該公司人員
遂於同年4 月1 日晚間7 時許,將蘇永祥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2 段490 巷17弄巷口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回,嗣蘇
永祥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同一地點時雖未見該車,然其能預
見在其積欠宏福公司該車租金之情況下,宏福公司人員恐已
將該車取回,該車並無失竊,竟基於
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
處分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所承
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1 日晚間,在桃園市○○
區○○路2 段490 巷17弄巷口遭竊云云,報請
司法警察機關
偵查該車輛竊盜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竊盜罪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
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永祥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案件)
,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蘇永祥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
證人即宏福公司負責人李素
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37
頁),並有104 年4 月2 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照片共
10張在卷
可稽(偵字卷第3 至4 、14至16、20、21、27至30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必然為宏福公司取回,並無失竊
,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為本件
犯行,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宏福公司人員於104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9 分所
傳送「車老闆已領回」等文字之簡訊是我在當天晚上才看到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依常情論斷,被
告有可能未及時查知其行動電話已接收宏福公司人員所發送
告知該車已領回之簡訊,因此主觀上不能確定該自用小客車
是否確為宏福公司人員所領回,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行,尚屬
誤會,而被告積欠宏福公司該自用小客車之租車費用,其能
預見該車為宏福公司取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2
頁),是其雖非明知該自用小客車未失竊,但在尚未確定該
車是否確實遭竊時,即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人竊取該車,
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仍屬昭然若揭,
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竊盜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能預見在其積欠宏福公司該自用小客車
租金之情況下,宏福公司恐已將該車取回,該車並無失竊,
竟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竊盜罪嫌,
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不特定人陷於遭追訴犯竊盜罪之風
險中,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見簡字卷第5 頁正、
反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
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