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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4 9 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永祥於民國104年1月3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之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日租金新臺幣2,000 元。 蘇永祥取得該車後,自同年3 月中旬某日起,即因故未依約 繳納租金,經宏福公司數度催討租金仍未支付,該公司人員 遂於同年4 月1 日晚間7 時許,將蘇永祥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2 段490 巷17弄巷口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回,嗣蘇 永祥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同一地點時雖未見該車,然其能預 見在其積欠宏福公司該車租金之情況下,宏福公司人員恐已 將該車取回,該車並無失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 處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 月2 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所承 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1 日晚間,在桃園市○○ 區○○路2 段490 巷17弄巷口遭竊云云,報請司法警察機關 偵查該車輛竊盜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永祥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永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宏福公司負責人李素 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37 頁),並有104 年4 月2 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照片共 10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 至4 、14至16、20、21、27至3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必然為宏福公司取回,並無失竊 ,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宏福公司人員於104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9 分所 傳送「車老闆已領回」等文字之簡訊是我在當天晚上才看到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依常情論斷,被 告有可能未及時查知其行動電話已接收宏福公司人員所發送 告知該車已領回之簡訊,因此主觀上不能確定該自用小客車 是否確為宏福公司人員所領回,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明知並有意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行,尚屬 誤會,而被告積欠宏福公司該自用小客車之租車費用,其能 預見該車為宏福公司取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2 頁),是其雖非明知該自用小客車未失竊,但在尚未確定該 車是否確實遭竊時,即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人竊取該車, 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仍屬昭然若揭,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竊盜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故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在其積欠宏福公司該自用小客車 租金之情況下,宏福公司恐已將該車取回,該車並無失竊, 竟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竊盜罪嫌, 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不特定人陷於遭追訴犯竊盜罪之風 險中,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簡字卷第5 頁正、 反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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