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0日10
4 年度審簡字第92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
偵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成一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成一明知桃園縣新屋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15間段15間小段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為
告訴人王秋椅、
楊婷如所共有,未經所有人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
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0 年起不詳時間
,放置貨櫃於本案土地上,佔用本案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
後於102 年1 月間,再堆置爆竹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佔用本
案土地面積共計48.1平方公尺,供為己用。
嗣告訴人王秋椅
、楊婷如發現本案土地遭被告無權使用,始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
代理人即楊婷
如之父楊志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存證信函、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伊當初有得到
告訴代理人楊
志慶的同意才在本案土地放置貨櫃及爆竹廢棄物等語。經查
:
(一)本案土地為告訴人王秋椅、楊婷如所共有,平日係由告訴
代理人即楊婷如之父楊志慶、告訴代理人即王秋椅之父王
昌平管理,本案土地旁之桃園縣○○鄉○○○段00○○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經營之雀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
於100 年間某不詳時間,放置貨櫃於本案土地上,後於10
2 年1 月間,再於本案土地上堆置爆竹廢棄物,告訴代理
人楊志慶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
告將其置放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及爆竹廢棄物移除,而被
告於告訴人王秋椅、楊婷如於同年2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時,尚未將上開物品移除
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偵
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0頁,他字卷第29至30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5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志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40頁,他字卷第21至22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昌平於
警詢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存證信函1 份(見他字卷第3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13頁)、地籍圖謄本1 份
(見他字卷第1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見他字
卷第15至17頁)、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
查核工作記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23頁)、現場照片共19
張(見他字卷第2 頁、偵字卷第24至27頁、第51至55頁)
、
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49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調偵字卷第20至21頁)存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證人楊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其建物之屋簷延
伸到本案土地上,伊有同意。被告在放貨櫃時,有跟伊說
要借本案土地放一下東西,伊說好,伊沒有在使用該筆土
地,所以答應被告可以使用,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清楚借
用本案土地的時間、範圍,也沒有限制被告放置物品的種
類,趙慶怡也知道伊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東西的事情
。伊是因為伊與被告是鄰居,且本案土地要借過被告的土
地才能出入,才同意被告借用本案土地置放東西等語(詳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雀集有限公司員工趙慶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告訴代
理人楊志慶要借過雀集有限公司大門以清除其土地上的廢
棄物時,告訴代理人楊志慶常會來雀集有限公司跟伊協調
、聊天,伊與告訴代理人楊志慶有聊到貨櫃、屋簷有佔用
到本案土地,告訴代理人楊志慶說沒有關係,大家是鄰居
,所以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代理人楊志慶確實曾
同意被告借用本案土地置放貨櫃等物,證人楊志慶於偵查
中證稱其未同意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堆置物品云云,實與事
實不符。復觀諸證人楊志慶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其同意借被告使用本案土地置放物品時,並未言明同意
借放之時間、範圍面積、置放物品之種類等事項,故被告
主觀上實有可能認為告訴代理人楊志慶業已概括同意其得
隨時在本案土地上置放任何物品,則被告供稱其並無竊佔
之犯意等語,應非子虛。
(三)又雖告訴代理人楊志慶
嗣後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將其置放於本案土地上之貨櫃及爆竹
廢棄物移除,而告訴人王秋椅、楊婷如於同年2 月17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時,被告仍尚未將
上開物品移除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
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
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
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
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
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
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
持有
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既然被告係在得到告訴代理人楊
志慶之同意後方在本案土地上置放貨櫃等物,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接獲告訴代理人楊志慶寄發之存證信函時
,另有佔據本案土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
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遲未將貨櫃與爆竹廢棄物移除,即遽
依竊佔罪論處。
(四)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當時沒有注意聽法官說的話,伊確實有佔用
本案土地,因此伊才會說伊承認,但是伊有事先經過告訴
代理人楊志慶的同意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
),故被告是否確實承認有竊佔之犯意,容有疑義,在無
其他
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真實性之前提下,
自不能僅以被告不利己之供述,遽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
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
科刑,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疏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
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
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本院
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
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