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科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侯銘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
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
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銘山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科達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科達公司電鍍作業區鉻酸藥
水經馬達管線抽至耐鉻板片組冷卻時,因馬達塑膠墊圈過熱
損壞造成鉻酸藥水疏漏至廠房後方水溝,造成塔寮坑溪下游
溪水污染,竟未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
,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經將科達公司流放口處之廢水採
樣送驗,該廢水中含懸浮固體2,120mg/ L、含銅之檢測值為
7.04mg/L、含總鉻之檢測值為705mg/L 、含鎳之檢測值為0.
278mg/L ,其中懸浮固體、銅、總鉻之含量均已超過放流水
標準值(懸浮固體30.0 mg/L 、銅3.0m g/L、總鉻2.0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兼代
表人(下稱被告)侯銘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簡上字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
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侯銘山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府環稽字第1040130897號函
暨函附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稽查照片、桃
園市政府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
通知書、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
質檢測報告(他字卷第1 頁至第12頁)及科達公司龜山廠10
4 年4 月20日科達字第1040420 號函暨函附改善完成報告書
(他字卷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侯銘山犯嫌應
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侯銘山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有疏漏致污染水體未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罪。被告科達公司因其
代理人即被告侯銘山執行
業務犯同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科
以同法第34條10倍以下
罰金。又被告侯銘山為被告科達公司
之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
第36條第4 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侯銘山經營金屬電鍍事業
,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因疏漏而使科
達公司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入溪,
本件並嚴重污染水資源,破壞生態環境,其
犯後雖口稱認罪
,然實則否認罪責之犯後態度,並審酌科達公司已將鉻酸藥
水抽至耐鉻板片組冷卻時之馬達塑膠墊圈更換,停止疏漏至
廠外與水溝,且將污染物清理完成改善,有桃園市政府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複查稽查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酌
被告科達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
行政防止污染之義務,及審酌上開嚴重污染之情,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資警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侯銘山及科達公司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係
因工廠耗材馬達塑膠墊圈自然損壞而致鉻酸藥水疏漏至廠房
後方水溝造成下游溪水污染,而耗材何時耗損,難以精準判
斷,且桃園市政府稽查後,被告侯銘山立即在限定時間內完
成改善,顯見被告侯銘山主觀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
意,是無
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言。況
主管機關課予被告科達公
司罰緩35萬元,被告科達公司亦已繳納,足認被告侯銘山犯
後態度甚佳,且有悔意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
乃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於原判
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
法
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
與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且本院衡諸被
告侯銘山、科達公司之犯罪情節,並依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被告侯銘山有期徒刑3 月及被告科達公司處罰金80萬元有何
過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
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