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偉榕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
為之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偉榕與遲尚國分別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市○○○街○○巷○○○○○區○00○0 號16樓及同社區
27之2 號16樓,本為多年之鄰居,然素有怨隙,遲尚國遂在
其住家前電梯間天花板上方裝設監視器設備,朝鍾偉榕及遲
尚國2 戶外電梯間拍攝,鍾偉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4 分許起至2 時9
分許止之
期間,從其住家內搬出椅子放置在遲尚國裝設之監
視器下方處,即站立在椅子上並打開該處天花板燈罩,另持
白紙撥弄監視器鏡頭以改變鏡頭拍攝方向,於同日凌晨2 時
14分許起至2 時19分許止之期間,將其住家門前櫃子移至上
開位置,再將椅子疊在櫃子上方朝天花板內部觀望後,鍾偉
榕即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踩在椅子上,手持不明物品,
先徒手拔起該監視器之電源線接頭,復即不詳方式損壞上開
監視器設備之線路,造成遲尚國所有之監視器線路2 支及麥
克風線1 支斷裂,足生損害於遲尚國。
二、案經遲尚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偉榕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電梯間天花板,碰觸
證人
即
告訴人遲尚國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及線路
等情,惟
矢口否認
毀損
犯行,辯稱:伊雖有打開天花板夾層檢視證人遲尚國之
監視器是否有偷接公電,但未持利器剪斷線路,且監視器亦
未攝錄到伊有持工具破壞監視器、麥克風線路之畫面,其後
錄影畫面消失,係因伊檢查時有搖動電線以明線路走向,且
因線路很緊,伊拔開接頭再插回去,可能因接頭鬆脫或伊未
對準插回接頭,致監視器之畫面反黑,不代表伊有弄斷線路
。另證人即弦峰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重言係當日晚間始到場維
修,距離伊上開行為時點已相隔近20小時,伊當日白天都不
在家,也有可能是證人遲尚國自己動手腳或與證人鄭重言合
謀,以剪斷線路、合成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方式來誣告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
2 時4 分許,打開電梯間天花板,碰觸證人遲尚國裝設之監
視器鏡頭及線路
一節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17頁反面、36頁
反面;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41
至42頁),且經原審
勘驗證人遲尚國之監視器於102 年10月
5 日凌晨2 時1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止所攝錄之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起至2 時
9 分許止之期間,先從其住家內搬出椅子放置在證人遲尚國
裝設之監視器下方,站立在椅子上,徒手拆下該處天花板燈
罩,另持白紙撥弄監視器鏡頭,造成監視器鏡頭拍攝之方向
改變,朝向監視器下方牆壁拍攝,
復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
起至2 時19分許止之期間,移動其住家門前櫃子至上開位置
,將椅子疊在櫃子上方,再站立在椅子上朝天花板內觀望,
最後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可見被告再度踩上椅子,手持
不明物品朝天花板內觀看,錄影畫面即不斷閃爍,其後呈現
全黑狀況,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6張為憑(見桃簡字卷第36頁反面、38至43頁),足見證人
遲尚國所有之監視器設備在被告碰觸後,監視錄影畫面先發
生閃爍狀況,隨即呈現全黑、畫面消失而無法正常運作等情
明確。佐以證人遲尚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5 日
早上起床時發現監視器螢幕沒有畫面,就請弦峰有限公司派
人來檢修等語(見桃簡字卷第47頁反面),與證人鄭重言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5 日遲尚國打電話告訴
伊監視器螢幕沒有畫面,伊就去現場查看,檢查後發現監視
器線路2 支、麥克風收音線路1 支遭不明工具剪斷,電源線
被拔起,伊有回放監視錄影畫面,看到有1 位先生(指被告
)去動攝影機的鏡頭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桃簡字卷
第25至26頁),互核情節一致,並有弦峰有限公司之維修單
1 紙為憑(見他字卷第13頁),
堪認被告應係於102 年10月
5 日凌晨2 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損壞上開監視器線路2 支
、麥克風線路1 支,致證人遲尚國於該日早上即以電話通知
證人鄭重言前來維修等情
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有將監視器鏡頭轉開、避免拍攝其住家大門等情(見簡上
字卷第41頁),且本案監視器畫面反黑之前,確實已拍到被
告撥弄監視器鏡頭,將鏡頭轉向改朝牆壁拍攝,有原審之勘
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為憑(見桃簡字卷
第36頁反面、38至43頁),顯見被告當時撥弄監視器鏡頭之
目的即係在改變監視器拍攝角度、妨礙監視器之正常運作。
併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拔下接頭,且拔接
頭造成傳導的線斷掉等語(見桃簡字卷第37頁;簡上字卷第
41頁),核與證人鄭重言證述其檢查時發現監視器鏡頭有偏
移,監視器線路2 支、麥克風線路1 支斷裂,必須更換線材
,監視器之電源線也被拔除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
;桃簡字卷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檢視監視
器有無偷接公電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既非從事監視器安裝、檢修之專業人士,卻選擇於多
數鄰居已在家休息之清晨時分為上開行為,本有啟人疑竇之
處,倘如被告辯稱其欲檢查證人遲尚國之監視器有無偷接公
電之事,既涉及被告居住之大樓公益事項,目的
洵屬正當,
本可請管委會之委員僱用專業人士,於白天、有其他鄰居或
第三人之見證下檢查,更可避免與證人遲尚國間再生糾紛,
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四下無人之際逕行開啟天花板燈罩,碰
觸證人遲尚國之監視器,足認被告當係有意避人耳目,應有
其他不法動機。況依卷內照片顯示,本案監視器設備之線路
○○區○○○○○路雖均在電梯間天花板內部,但明顯係分
布在不同位置,有證人遲尚國提出之監視器設備線路及社區
公用電源線路之照片8 張
可佐(見桃簡字卷第50至52頁),
而被告既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14分許起至2 時19分許
止之期間,站立在椅子上朝天花板內觀望持續達5 分鐘之時
間,業如前述,倘被告僅為確認監視器是否有盜接公電,
斯
時應已可查知上情,更無移動監視器鏡頭之必要。然被告除
了查看天花板內線路分布之情形外,尚持白紙撥弄監視器鏡
頭以改變拍攝角度,甚至還有拔下監視器接頭之舉動,更可
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查看監視器有無偷接公電云云,並非
實情,尚難遽信之。
㈣被告碰觸證人遲尚國所有之監視器設備後,監視畫面已呈現
全黑、畫面消失而無法正常運作,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 份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供參(見桃簡字卷第36頁反面、
38至43頁),故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將監視攝影鏡頭轉向牆
壁,甚至是監視器畫面消失後,被告始持工具破壞監視器及
麥克風線路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未能清楚攝錄其有
持利器破壞上開物品,不能證明其犯行云云,亦無從遽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一再主張證人遲尚國勾串證人鄭重
言為虛偽證述,且提出
變造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誣陷被告云云
,惟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定刑非重,而證人鄭重
言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於原審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本案監視錄
影畫面消失之前,均屬正常連續錄影,未見有任何異常停頓
情況,
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無視
於此,徒憑己意主觀臆測,空言辯稱證人鄭重言與證人遲尚
國合謀誣告、監視錄影畫面係變造合成云云,全無可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審
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恣意毀損證人遲尚國設置
之監視錄影設備線路,
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證人遲尚
國,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25
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
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徒執前詞指
摘原審簡易判決有誤、應撤銷改判無罪云云,並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