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桂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世品貿易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世品貿易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
罰金新臺幣6 萬元,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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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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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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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罰金新臺幣90,000元 │
├────┼──────────────┼──────────────┤
│犯罪日期│104年1月29日 │104年4月23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558號 │104年度偵字第22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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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
│實├──┼──────────────┼──────────────┤
│審│判決│104年8月14日 │105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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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
│判├──┼──────────────┼──────────────┤
│決│確定│104年9月14日 │105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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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4 │ │
│ │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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