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年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全雄
上列
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
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保全聲請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
、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
索、
扣押、
鑑定、
勘驗、
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及第21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
告訴人、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
分時,聲請人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而法院於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又法院對於
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
上揭聲請意旨,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保全字第90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此有前揭處分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於收
受
送達後,再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合於法律上之程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陳建銘涉有背信之罪嫌,並提出被告陳建銘
所發送由陳建銘署名並載有全忻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電子郵
件影本、全忻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被告業績比較表及聲請人公司
之業務員訂貨金額統計表等為佐。而參之全忻企業有限公司
所營事業項目雖與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同有「電器安裝
業」之營業項目;復被告於該前揭電子郵件中係有載明「全
忻企業有限公司、陳建銘、行動:0000000000,Email:jame
s 26495@gmail .com」之聯絡方式,惟是否因此即可認被告
係有背信
犯行,已非無疑。復且,縱被告之業績未達告訴人
公司之標準,而聲請人認此即係肇因被告以全忻企業有限公
司之名義對外聯繫從事相關之工作所致云云,然此亦顯屬聲
請人單方之臆測之詞。此外,聲請人雖又陳稱,其之協力廠
商曾經告知,被告藉由職務之便欲移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至
全忻企業有限公司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
所示,均未見有何憑據
可佐其詞,僅為空言指稱,已難遽認
前開電子信箱之內容究竟與被告之何背信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性。甚者,聲請人就其所指被告背信之犯罪之期間、犯罪之
態樣均未能予以約略之特定,更無由本院審認保全範圍及保
全必要性為何,且以聲請人所提供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中,亦
僅載明被告欲與聲請人協調薪資情事之旨,除該電子郵件中
,係載有「全忻企業有限公司、陳建銘、行動:0000000000
,Email :james26495@gmail .com」之聯絡方式外,並無其
他疑似涉及被告係有背信之犯罪情事,則尚無僅以被告所載
明之聯絡方式中,係有全忻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即謂有就
該電子郵件信箱內所有往來信件內容均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尤有甚者,遑論聲請人就前揭電子信箱郵件之內容,有何
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未為任何之釋
明外;甚聲請人就前揭電子信箱之郵件有何遭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情事,亦均未為任何之說明。是聲
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