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豐
代 理 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陳賢珍
陳星佑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35067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5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陳賢珍、陳星佑分別擔任雄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崎
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工程師,因聲請人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川洋公司)將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
「謙墅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委由墘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墘
龍公司)承攬新建,而該新建工程之電梯設備由墘龍公司委
由雄崎公司承攬安裝,
詎被告2 人除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11時許,由被告陳賢珍教唆被告陳星佑將雄崎公司安
裝於「謙墅集合住宅」之電梯控制IC電路板拆除,致該住宅
之電梯無法正常使用。
㈡依墘龍公司與雄崎公司之約定,墘龍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495 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期款訂金165 萬元、第二期
款165 萬元、第三期款165 萬元)予雄崎公司時,電梯所有
權即歸墘龍公司所有,且依墘龍公司與聲請人間之
法律關係
,該電梯所有權亦應歸聲請人所有。
嗣後墘龍公司因財務問
題而發生支票無法兌現情事,僅支付部分第一期款38萬元,
遂由雄崎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以「請款清單」向聲請人請
款,聲請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
乃於當日依雄崎公司要求,
以票面金額127 萬元之支票1 紙代替墘龍公司給付第一期款
予雄崎公司,再分別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8 月11日,
陸續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雄崎公司;加
計墘龍公司所給付之38萬元,聲請人業已給付495 萬元予雄
崎公司,故該電梯所有權已為聲請人所有。
㈢本案事實存有諸多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自有將本案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川洋公司以被告2 人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50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5 月
9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
人於105 年5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之
送達後,在
法定期間10
日內之105 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
及律師委任狀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13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
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
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
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
證據調查方
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否則將使
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
域
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
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
揆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
猶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
判,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
判例要旨足資
參照。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
符,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另,刑法上之
竊
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
,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
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
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㈠墘龍公司承攬聲請人川洋公司之住宅新建案,就電梯工程部
分,由墘龍公司向雄崎公司購買電梯11部,並委由雄崎公司
安裝,嗣因墘龍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致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予
雄崎公司,為確保新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及貨款之履行,遂由
墘龍公司、川洋公司及雄崎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共同簽署
「監督付款協議書」,由聲請人先代為付款等情,有雄崎電
梯買賣合約書、雄崎電梯安裝委託書、監督付款協議書等件
在卷
可參。基此,雄崎公司與墘龍公司及聲請人川洋公司間
確有電梯工程之履約爭議乙節,首
堪認定。又被告陳星佑因
被告陳賢珍之指示,於104 年9 月8 日將雄崎公司安裝於川
洋公司新建住宅工程之電梯控制IC電路板拆除一事,亦據被
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並據聲請人提出拆除電路板照
片2 張及104 年9 月17日存證信函1 份附卷
可憑,是就此部
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惟查:依雄崎公司與墘龍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
電梯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安裝委託書」所示,當時即已約
明電梯總價為495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簽約完成後
給付165 萬元,第二期為貨抵工地給付165 萬元,第三期為
貨抵工地45天內給付165 萬元),安裝費用則為55萬元(見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38頁、第41頁),即該
電梯部分之工程總價為55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55萬元=550 萬元),因墘龍公司未依約
給付雄崎公司該電梯貨款,聲請人川洋公司始於102 年10月
16日與雄崎公司及墘龍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
」,業如前述;再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 點及第4 點之約定
,電梯工程款項共分四次給付:第一期款為簽約完成時給付
165 萬元,第二期款為貨抵工地時給付165 萬元,第三期款
為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165 萬元,第四期即尾款部分,則以
電梯交車於業主時,給付55萬元(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3506號卷第43頁),可知該電梯工程總價並無變更,自始
即為550 萬元,則在該貨款未為全部清償前,該電梯所有權
仍屬雄崎公司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聲請人主張其已代
墘龍公司付款495 萬元予雄崎公司,即應由其取得電梯所有
權云云,惟查:該付款金額仍不足電梯貨款總價550 萬元甚
明,且於104 年9 月8 日被告2 人拆除該電梯IC電路板前,
亦查無墘龍公司或聲請人川洋公司有給付尾款55萬元之付款
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承此,雄崎公司與聲
請人及墘龍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既仍存在,且縱認依上開監督
付款協議書之文義所示,就第四期尾款部分,雄崎公司應先
為給付(即電梯交車)後,始得收取尾款55萬元,然此涉及
民法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範疇,就此部分,司法實務上
亦有相當數量之案件涉訟,
質言之,就民事法「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實與契約類型及
當事人所定契約內容等攸關,
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民而言,自難以釐清己方何時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在該電梯貨款未為全部清償前
,依其主觀認知,認該電梯之所有權仍屬雄崎公司所有等語
,即非無足採。從而,被告陳賢珍指示被告陳星佑將該電梯
之IC電路板取回之行為,係出於保障雄崎公司權益之舉,與
刑法所規定竊盜罪或
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準此,本
件實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難以被告2 人有拆除電梯
IC電路板之行為,逕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竊盜或毀損之犯
意。
六、
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
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
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