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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善圓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志憲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孟素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8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並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倘逾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 逕予駁回。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 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善圓生命服務有限公司、簡志憲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孟素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 偵字第8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4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 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號2 樓聲 請人陳明送達處所,均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其等之受僱人即 該址金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范揚鎮收受,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於105 年7 月7 日經合法送達駁回再議 處分書,且聲請人之陳明送達處所乃係本院管轄之「桃園縣 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 之翌日開始起算,而於105 年7 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本為 105 年7 月17日,因該日為週日而順延1 日),然聲請人卻 遲於105 年7 月25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是本 件聲請顯已逾期,應認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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