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善圓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志憲
代 理 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孟素筠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4號駁
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816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告訴人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並應遵守10日之不變
期間,倘逾
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
逕予駁回。又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
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善圓生命服務有限公司、簡志憲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孟素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5 年度
偵字第8165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
乃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4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並
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號2 樓聲
請人陳明送達處所,均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其等之受僱人即
該址金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范揚鎮收受,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已於105 年7 月7 日經合法送達駁回再議
處分書,且聲請人之陳明送達處所乃係本院管轄之「桃園縣
桃園市」,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
之
翌日開始起算,而於105 年7 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本為
105 年7 月17日,因該日為週日而順延1 日),然聲請人卻
遲於105 年7 月25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
可憑。是本
件聲請顯已逾期,應認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