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玉成
代 理 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05 年11月4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5號處分書(原
不起訴
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
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
司)對被告林淑玲(下稱被告)提出
竊佔罪嫌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5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765號處
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9 日製作
正
本寄送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1日收受,並於105 年
1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
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
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所增建之管理中心確實座落在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土地)上,惟被告增建之管理中心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亦
無取得聲請人公司之使用同意書,而建築房屋應申請建照係
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
公司)董事長,更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有竊佔之客觀事實,
當無疑義。
㈡而原處分書以被告因龍富公司於103 年6 月間取得墓園經營
權後,自信土地分管協議書應會簽署,所以先行施工,認被
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依卷存之分管協議書內容
所載,龍
富公司尚需提付一部分土地與聲請人公司交換,且就墓園經
營權應為一定之開放及合作銷售,而被告亦不否認至今該等
土地分管協議書及土地交換使用根本未達成協議,雙方亦未
簽署書面,顯然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就所謂交換土地根本並
未完成。加之聲請人公司經理陳德全與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錡公司)負責人劉偉龍縱就土地交換使用及分管
有達成協議,然因該2 人並無任何
兩造之書面授權或委任書
,協議亦屬無效,則被告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土地
,自有竊佔之
故意。
㈢聲請人公司是否應為土地交換、交換之處所為何、交換面積
多寡等,均係其與被告於契約自由下為約定,縱聲請人公司
故意不依約履行,亦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豈容
認於契約尚未合意之討論期間,被告即得依己意任意使用他
人土地,而稱自信應會達成合意即無竊佔犯意?此舉無異強
制聲請人公司應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條件,妨害聲請人公
司對自有財產之自由處分權。
㈣綜上,原
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非僅於法未合,且令人
有為虎作倀之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
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
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
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
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
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
,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
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
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
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
上揭法律規定,自屬
可參。又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
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
作用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
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聲請
人公司負責人方玉成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德全、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劉義平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公
司與宇錡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聲請人
公司、宇錡公司及龍富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簽訂之補充協
議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函
暨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事證,認定:
1.聲請人公司、宇錡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就富貴山莊墓園之
合作經營管理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設立新公司
即龍富公司,並合意將雙方所
持有包含上開土地在內之16筆
土地過戶予龍富公司,惟聲請人公司
嗣後因故未能將上開土
地完成過戶,故聲請人公司、上開土地及龍富公司三方遂於
103 年1 月23日再簽訂一紙補充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公司將
上開土地與龍富公司持有之同地段353 之22、353 之17、35
3 之21地號土地交換並應簽訂分管協議書,聲請人公司亦同
意配合將富貴山莊墓園管理人變更為龍富公司。其後聲請人
公司、宇錡公司、龍富公司雖協議訂立分管協議書,但未達
成,有上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以及未訂立之分管協議
書稿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
背面】。
2.而龍富公司管理中心確實坐落在上開土地上,有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
佐(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惟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服務中心(按即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管理中心)係於103 年12
月以後增建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佐以證人陳德全於偵
查時證述:其跟被告公司一直都有在談分管協議,且因為被
告已經使用了上開土地,其也希望可以儘速簽訂分管協議書
;宇錡公司負責人劉偉龍曾於104 年4 月7 日與其談論分管
協議之條件,其有同意,但劉偉龍隔日卻又變掛,所以尚未
簽訂正式的分管協議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
增建管理中心之時間係於103 年1 月23日聲請人公司、宇錡
公司、龍富公司三方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且於104 年4 月
7 日尚且談妥分管協議之條件,並無分管協議發生歧見之事
。從而,被告辯稱103 年6 月間龍富公司取得墓園之經營權
,遂
著手管理中心之增建,其係相信土地交換協議,才會使
用上開土地
等情,自屬可信。則被告既因相信與聲請人公司
、宇錡公司之間之補充協議書訂立後,
彼此會依約履行,為
經營墓園而先行增建管理中心,要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上開土
地之犯意。
3.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未取得建造執照、未經聲請
人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增建管理中心,應有竊佔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縱未取得建照即興建管理中心,亦僅係行
政規定之違反,與被告有無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並無必然關
係。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興建建築物有使用他人土地情形時
,必須向建管單位提出之書面資料,據證人陳德全上開證述
,已足推論被告興建管理中心時,聲請人公司並未出面阻止
,只希望可以儘速簽訂分管協議書,可見聲請人公司當時應
無不同意之表示,自難認定被告違反聲請人公司之意思而竊
佔上開土地。
㈡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業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本院依卷存
證據判斷,亦認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妥。
㈢本件欲准予聲請人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依照卷附證據
足認被告所涉竊佔之犯罪嫌疑,已經達到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門檻,然依上開說明,卷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
不利之心證,即卷內欠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建造上開管理
中心時,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及違反聲請人公司之意願。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稱陳德全與劉偉龍並未有聲請人公司
或被告公司之任何授權,
縱有所協議亦係無效之合意云云,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中援引證人陳德全於偵查
中之證詞,係用以證明聲請人公司於被告增建管理中心時,
並無不同意之任何表示,反僅係希望可以儘速簽訂分管協議
書,與陳德全或劉偉龍有無經過授權,其實並無必然關係,
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理由,除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
駁斥外,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論列,然聲請人
公司卻仍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對同
一事項再為爭執,其聲請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涉犯竊佔罪之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
依職權調閱全卷
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就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依
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
認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