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賴家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張德文與王孝平(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南桃園公司、北桃園公司 )同意,自民國102 年11月前後,由王孝平指示張德文擅行修製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實文宣、名片並列印後,共同於桃園 市○○區○○○街之比佛利社區、桃園市○○區○○路之柏德CI TY社區等處發放而行使之,王孝平並冒稱係南桃園公司之「賴家 明」,以偽表可代上開公司以優惠價裝設第四台之意,企圖詐得 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裝設第四台所交付之價款。當柏德CITY社區 屋主之李建德因而陷於錯誤,欲與王孝平簽約裝設第四台並付款 時,王孝平即佩掛所偽造南桃園公司「賴家明」之員工識別證並 交付上開不實名片而行使之,再冒「賴家明」之名於102 年11月 22日與李建德簽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南桃園定型化契約」( 王孝平並偽簽「賴家明」之簽名於上)且向李建德收取一年度之 收視費用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其等上開所為,均足生 損害於上開公司及賴家明等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德文於審判程序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其有為王孝平更改文宣、名片,並有幫忙發放名片,但察 覺王孝平所為可能違法,就離開王孝平云云。然查: ㈡被告在102 年11月前後之時間,與王孝平住在一起,王孝 平供其吃住,其有與王孝平作幾個月有線電視,也會依王 孝平指示,修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宣、名片並列 印後,拿到社區等很多地方發放,且會與王孝平一起去裝 設第四台,王孝平還有佩掛「賴家明」之員工識別證之事 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1044 號 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訴 字卷二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69頁),並有王孝平下述 陳述、告訴人北桃園公司之人員李婉瑜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告訴人賴家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照片、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實文件與名片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且告訴人李建德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使 ,陷於錯誤而遭詐取款項之經過,亦有告訴人李建德於偵 查、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在卷為據,亦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就此: ⒈王孝平於①103 年3 月24日、同年7 月21日警詢中供述 :我平常跟綽號小葉的被告張德文當接線員,幫客戶裝 第四台,客戶拿錢給我們。我們會在柏德CITY社區、比 佛利社區幫公司發傳單,張貼名片,是有關南桃園與北 桃園公司的。我們公司沒名字,老闆是「阿偉」(偵字 第14333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63頁);②103 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在南桃園公司或外包商 上班(偵字第14333 號第106 至107 頁);③104 年8 月11日在甲案以甲案被告身分到院供述:我配掛的員工 識別證上是我的照片,我冒用「賴家明」名義,跟李建 德簽約並在契約上簽署「賴家明」署押的人是我。我知 道這些都是違法騙人的,跟「阿偉」、綽號小葉的被告 張德文是共犯(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26 號卷第33頁 至同頁背面);④107 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中證述:被 告是我找的,跟我住,吃飯跟生活都是我在供應,我住 在柏德CITY社區。被告有跟我去社區發文宣及名片,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都是我教被告製作的。我有在 102 年10月2 日與被告一起去比佛利社區。柏德CITY社 區內的人應都以為我是南桃園公司的業務。被告會陪我 去幫民眾裝第四台,應該清楚我所為違法,被告、「阿 偉」跟我是共犯(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6頁)。王孝平 與被告曾為同住之友人,所言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處, 且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又契合上開事證,自值採信。 ⒉被告與王孝平冒充北桃園公司人員,於102 年10月2 日 15時30分起至16時15分止,在比佛利社區全區裝設第四 台,而於該社區登記為「10/2」、「王孝平×2 」、「 全區」、「15:30」、「16:15」、「北桃園」之事實 ,有比佛利社區出入紀錄簿及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 偵字第14333 號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在卷為憑。從而 ,被告與王孝平同住、吃住均仰賴王孝平,又受王孝平 指示修製冒充南桃園、北桃園公司之文件、名片,予以 印製,並有親自發放名片,復與冒用上開公司或他人名 義之王孝平一起出外裝設第四台,王孝平更已言明被告 知悉且係共犯,堪認被告對王孝平所為係屬違法之事知 情,且與王孝平共同為之。 ⒊衡情,被告智識正常,應可知悉冒用他人姓名者通常是 要從事不法事務,而王孝平若確是外包商,大可表明自 己姓名或外包商,然王孝平卻始終使用非自己姓名之證 件、名片,也未曾表明是外包商,而直接冒充南桃園公 司之「賴家明」,則被告豈有不知王孝平所為係不法之 理?且公司文宣資料應由公司提供、控管,要無擅由外 包商交給他人任意製作、甚至與他公司混淆之可能,然 被告聽從王孝平指示所擅行修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文件,卻有混淆南桃園與北桃園公司等差錯,均如附 表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載,尤可佐其明知違法而仍決意 進行之情。又其當時與王孝平同住,還會與王孝平一同 接線、發放名片等,入則同居、出則同行,密誼如此, 其事後竟對上情及王孝平已坦白承認與其共同犯罪等節 ,猶仍飾詞以諉卸責任,實無可採。況從其上開辯稱觀 之,已足認定,其明知當時與王孝平所為係屬違法,還 是決意共同為之,而事後雖自知所為涉及不法,卻也僅 是離開王孝平而已,不但未曾出言勸阻王孝平,亦未採 取收回不實文宣及名片、或對上開社區等表明「不要上 當」之任何澄清作為,顯見其並未中斷上開共犯之狀態 ,而任令所犯之危害持續,其更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 審判程序供稱:其察覺到違法時也不好意思拒絕王孝平 ,其沒有向王孝平要求收回、刪除上開文宣、名片,其 需要負責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至同頁背面),是 其對上開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而於1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就該條文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 ,新法之法定刑重於舊法,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是王孝平所配掛之「賴家明」名義之員工識別證, 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南桃園公司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 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此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漏列)、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論罪。被告與王孝平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屬刑法第28條規定所 指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王孝平、「阿偉」共同未經南桃園、北桃園 公司同意,即擅行修製足可冒充上開公司之文件、名片, 再印製、發送,偽表可代上開公司以優惠價裝設第四台之 意而行使之,企圖在他人陷於錯誤後,詐取該人為裝設第 四台所交付之價款,被告並會與王孝平共同出外裝設第四 台,嗣果有李建德因而陷於錯誤,與王孝平簽約、付款, 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賴家明等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六之「南桃園定型化契約」上偽造之「賴家明」 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犯行所憑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名片及所偽造「賴 家明」之員工識別證,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過度勞耗司法資源,而顯違訴訟經濟及比例原則,爰均不宣 告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犯 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片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 │ ├──┼──────────────┼──────────────┤ │一 │標題為「南桃園有線電視據NCC │文件上方記載一般有線電視需另│ │ │公告通知」之文件(見偵字第 │外收費的標準,應在要求不同戶│ │ │14333 號卷第5 頁) │必須額外付費,以繼續契約之意│ │ │ │,但文件下方卻又記載契約終止│ │ │ │及通知,而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 │ │是上下文之意有所矛盾。另有門│ │ │ │「排」號碼等文字錯誤。 │ ├──┼──────────────┼──────────────┤ │二 │⑴標題為「貴住戶您好」之文件│賴家明為南桃園公司之資深業務│ │ │⑵「TBC 南桃園」「賴家明」名│專員,而載明賴家明為業務主任│ │ │ 片 │之名片非其印製,有賴家明警詢│ │ │(均見偵字第14333 號卷第6 至│、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偵字第14│ │ │7頁) │33 3號卷第35、第73頁)可查。│ │ │ │但文件、名片均誤載賴家明為業│ │ │ │務主任。 │ ├──┼──────────────┼──────────────┤ │三 │⑴標題為「北桃園有線電視企劃│文件下方仍誤載賴家明為業務主│ │ │ 書寬頻管道建設與業者之應用│任。 │ │ │ 」之文件(含標題各為「社區│北桃園公司無開發部,廖世芳也│ │ │ 為何需要光纖化大樓」、「有│非副理,有李婉瑜偵查中之陳述│ │ │ 線電視光纖同軸混和網路之演│在卷(偵字第14333 號卷第71頁│ │ │ 進」之單張文宣)。 │)可查,名片卻誤載廖世芳為開│ │ │⑵「開發部副理」「廖世芳」名│發部副理。 │ │ │ 片。 │ │ │ │(均見偵字第14333 號卷第6 至│ │ │ │7頁) │ │ ├──┼──────────────┼──────────────┤ │四 │標題為「選擇TBC 北桃園的原因│TBC 為南桃園公司簡稱,而北桃│ │ │」之文件。 │園公司簡稱為kbro,有李婉瑜警│ │ │(見偵字第14333 號卷第11至12│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偵字第│ │ │頁) │14333 號卷第22頁、第71至72頁│ │ │ │)可查,但文件標題卻將TBC 錯│ │ │ │接北桃園,內文更矛盾稱「向南│ │ │ │桃園申請裝機…只需向北桃園承│ │ │ │租機上盒」,並重複廖世芳為開│ │ │ │發部副理之錯誤。 │ ├──┼──────────────┼──────────────┤ │五 │⑴ 「業務主任」「廖世芳」名 │名片均仿北桃園公司名片格式偽│ │ │ 片。 │造、又冒用北桃園公司人員姓名│ │ │⑵ 「業務專員」「張津銘」名 │,有李婉瑜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 片。 │在卷(偵字第14333 號卷第22頁│ │ │(均見偵字第14333 號卷第78頁│、第71至72頁)可查,顯屬刻意│ │ │) │偽造,以供詐財之用。 │ ├──┼──────────────┼──────────────┤ │六 │南桃園定型化契約」(標題為「│賴家明非南桃園公司之業務主任│ │ │選擇TBC 南桃園的原因」)之文│,有賴家明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 │件。 │偵字第14333 號卷第73頁)可考│ │ │(見偵字第14333號卷第79頁) │,但文件卻在南桃園公司之「代│ │ │ │表人姓名」欄誤載「開發部業務│ │ │ │主任賴家明」,且王孝平偽簽「│ │ │ │賴家明」之署押1 枚於上,經甲│ │ │ │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