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文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賴家明」署押壹枚
沒收。
事 實
張德文與王孝平(
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偉」
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南桃園公司、北桃園公司
)同意,自民國102 年11月前後,由王孝平指示張德文擅行修製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實文宣、名片並列印後,共同於桃園
市○○區○○○街之比佛利社區、桃園市○○區○○路之柏德CI
TY社區等處發放而行使之,王孝平並冒稱係南桃園公司之「賴家
明」,以偽表可代上開公司以優惠價裝設第四台之意,企圖詐得
他人
陷於錯誤後,為裝設第四台所交付之價款。當柏德CITY社區
屋主之李建德因而陷於錯誤,欲與王孝平簽約裝設第四台並付款
時,王孝平即佩掛所偽造南桃園公司「賴家明」之員工識別證並
交付上開不實名片而行使之,再冒「賴家明」之名於102 年11月
22日與李建德簽署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南桃園定型化契約」(
王孝平並偽簽「賴家明」之簽名於上)且向李建德收取一年度之
收視費用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其等上開所為,均足生
損害於上開公司及賴家明等人。
理 由
一、得
心證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張德文於
審判程序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其有為王孝平更改文宣、名片,並有幫忙發放名片,但察
覺王孝平所為可能違法,就離開王孝平云云。然查:
㈡被告在102 年11月前後之時間,與王孝平住在一起,王孝
平供其吃住,其有與王孝平作幾個月有線電視,也會依王
孝平指示,修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宣、名片並列
印後,拿到社區等很多地方發放,且會與王孝平一起去裝
設第四台,王孝平還有佩掛「賴家明」之員工識別證之事
實,
業據其於
偵查中、本院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1044 號
第11至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訴
字卷二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69頁),並有王孝平下述
陳述、
告訴人北桃園公司之人員李婉瑜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
告訴人賴家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照片、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實文件與名片在卷
可考,首
堪認定
。且告訴人李建德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使
,陷於錯誤而遭詐取款項之經過,亦有告訴人李建德於偵
查、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在卷為據,亦
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就此:
⒈王孝平於①103 年3 月24日、同年7 月21日警詢中供述
:我平常跟綽號小葉的被告張德文當接線員,幫客戶裝
第四台,客戶拿錢給我們。我們會在柏德CITY社區、比
佛利社區幫公司發傳單,張貼名片,是有關南桃園與北
桃園公司的。我們公司沒名字,老闆是「阿偉」(偵字
第14333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63頁);②103
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在南桃園公司或外包商
上班(偵字第14333 號第106 至107 頁);③104 年8
月11日在甲案以甲案被告身分到院供述:我配掛的員工
識別證上是我的照片,我冒用「賴家明」名義,跟李建
德簽約並在契約上簽署「賴家明」署押的人是我。我知
道這些都是違法騙人的,跟「阿偉」、綽號小葉的被告
張德文是共犯(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26 號卷第33頁
至同頁背面);④107 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中證述:被
告是我找的,跟我住,吃飯跟生活都是我在供應,我住
在柏德CITY社區。被告有跟我去社區發文宣及名片,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都是我教被告製作的。我有在
102 年10月2 日與被告一起去比佛利社區。柏德CITY社
區內的人應都以為我是南桃園公司的業務。被告會陪我
去幫民眾裝第四台,應該清楚我所為違法,被告、「阿
偉」跟我是共犯(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6頁)。王孝平
與被告曾為同住之友人,所言應無
故意誣陷被告之處,
且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又契合上開事證,自值採信。
⒉被告與王孝平冒充北桃園公司人員,於102 年10月2 日
15時30分起至16時15分止,在比佛利社區全區裝設第四
台,而於該社區登記為「10/2」、「王孝平×2 」、「
全區」、「15:30」、「16:15」、「北桃園」之事實
,有比佛利社區出入紀錄簿及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
偵字第14333 號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在卷為憑。從而
,被告與王孝平同住、吃住均仰賴王孝平,又受王孝平
指示修製冒充南桃園、北桃園公司之文件、名片,
予以
印製,並有親自發放名片,復與冒用上開公司或他人名
義之王孝平一起出外裝設第四台,王孝平更已言明被告
知悉且係共犯,堪認被告對王孝平所為係屬違法之事知
情,且與王孝平共同為之。
⒊衡情,被告智識正常,應可知悉冒用他人姓名者通常是
要從事不法事務,而王孝平若確是外包商,大可表明自
己姓名或外包商,然王孝平卻始終使用非自己姓名之證
件、名片,也未曾表明是外包商,而直接冒充南桃園公
司之「賴家明」,則被告豈有不知王孝平所為係不法之
理?且公司文宣資料應由公司提供、控管,要無擅由外
包商交給他人任意製作、甚至與他公司混淆之可能,然
被告聽從王孝平指示所擅行修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文件,卻有混淆南桃園與北桃園公司等差錯,均如附
表各該編號之備註欄
所載,尤
可佐其明知違法而仍決意
進行之情。又其當時與王孝平同住,還會與王孝平一同
接線、發放名片等,入則同居、出則同行,密誼如此,
其事後竟對上情及王孝平已坦白承認與其共同犯罪等節
,
猶仍飾詞以諉
卸責任,實無可採。況從其上開辯稱觀
之,已足認定,其明知當時與王孝平所為係屬違法,還
是決意共同為之,而事後雖自知所為涉及不法,卻也僅
是離開王孝平而已,不但未曾出言勸阻王孝平,亦未採
取收回不實文宣及名片、或對上開社區等表明「不要上
當」之任何澄清作為,顯見其並未中斷上開共犯之狀態
,而任令所犯之危害持續,其更於本院107 年3 月26日
審判程序供稱:其察覺到違法時也不好意思拒絕王孝平
,其沒有向王孝平要求收回、刪除上開文宣、名片,其
需要負責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至同頁背面),是
其對上開事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其上開犯
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而於1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就該條文為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
,新法之
法定刑重於舊法,自應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是王孝平所配掛之「賴家明」名義之員工識別證,
係作為證件
持有人於南桃園公司服務之資格證明,
核屬刑
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此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
例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
起訴書漏列)、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論罪。被告與王孝平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核屬刑法第28條規定所
指之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
㈢爰
審酌被告與王孝平、「阿偉」共同未經南桃園、北桃園
公司同意,即擅行修製足可冒充上開公司之文件、名片,
再印製、發送,偽表可代上開公司以優惠價裝設第四台之
意而行使之,企圖在他人陷於錯誤後,詐取該人為裝設第
四台所交付之價款,被告並會與王孝平共同出外裝設第四
台,
嗣果有李建德因而陷於錯誤,與王孝平簽約、付款,
所為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賴家明等人;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六之「南桃園定型化契約」上偽造之「賴家明」
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
沒收。本案犯行所憑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名片及所偽造「賴
家明」之員工識別證,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又非
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過度勞耗司法資源,而顯違訴訟經濟及
比例原則,爰均不宣
告沒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
犯
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片之名稱及出處 │備註 │
├──┼──────────────┼──────────────┤
│一 │標題為「南桃園有線電視據NCC │文件上方記載一般有線電視需另│
│ │公告通知」之文件(見偵字第 │外收費的標準,應在要求不同戶│
│ │14333 號卷第5 頁) │必須額外付費,以繼續契約之意│
│ │ │,但文件下方卻又記載契約終止│
│ │ │及通知,而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 │ │是上下文之意有所矛盾。另有門│
│ │ │「排」號碼等文字錯誤。 │
├──┼──────────────┼──────────────┤
│二 │⑴標題為「貴住戶您好」之文件│賴家明為南桃園公司之資深業務│
│ │⑵「TBC 南桃園」「賴家明」名│專員,而載明賴家明為業務主任│
│ │ 片 │之名片非其印製,有賴家明警詢│
│ │(均見偵字第14333 號卷第6 至│、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偵字第14│
│ │7頁) │33 3號卷第35、第73頁)可查。│
│ │ │但文件、名片均誤載賴家明為業│
│ │ │務主任。 │
├──┼──────────────┼──────────────┤
│三 │⑴標題為「北桃園有線電視企劃│文件下方仍誤載賴家明為業務主│
│ │ 書寬頻管道建設與業者之應用│任。 │
│ │ 」之文件(含標題各為「社區│北桃園公司無開發部,廖世芳也│
│ │ 為何需要光纖化大樓」、「有│非副理,有李婉瑜偵查中之陳述│
│ │ 線電視光纖同軸混和網路之演│在卷(偵字第14333 號卷第71頁│
│ │ 進」之單張文宣)。 │)可查,名片卻誤載廖世芳為開│
│ │⑵「開發部副理」「廖世芳」名│發部副理。 │
│ │ 片。 │ │
│ │(均見偵字第14333 號卷第6 至│ │
│ │7頁) │ │
├──┼──────────────┼──────────────┤
│四 │標題為「選擇TBC 北桃園的原因│TBC 為南桃園公司簡稱,而北桃│
│ │」之文件。 │園公司簡稱為kbro,有李婉瑜警│
│ │(見偵字第14333 號卷第11至12│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偵字第│
│ │頁) │14333 號卷第22頁、第71至72頁│
│ │ │)可查,但文件標題卻將TBC 錯│
│ │ │接北桃園,內文更矛盾稱「向南│
│ │ │桃園申請裝機…只需向北桃園承│
│ │ │租機上盒」,並重複廖世芳為開│
│ │ │發部副理之錯誤。 │
├──┼──────────────┼──────────────┤
│五 │⑴ 「業務主任」「廖世芳」名 │名片均仿北桃園公司名片格式偽│
│ │ 片。 │造、又冒用北桃園公司人員姓名│
│ │⑵ 「業務專員」「張津銘」名 │,有李婉瑜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 片。 │在卷(偵字第14333 號卷第22頁│
│ │(均見偵字第14333 號卷第78頁│、第71至72頁)可查,顯屬刻意│
│ │) │偽造,以供詐財之用。 │
├──┼──────────────┼──────────────┤
│六 │南桃園定型化契約」(標題為「│賴家明非南桃園公司之業務主任│
│ │選擇TBC 南桃園的原因」)之文│,有賴家明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 │件。 │偵字第14333 號卷第73頁)可考│
│ │(見偵字第14333號卷第79頁) │,但文件卻在南桃園公司之「代│
│ │ │表人姓名」欄誤載「開發部業務│
│ │ │主任賴家明」,且王孝平偽簽「│
│ │ │賴家明」之署押1 枚於上,經甲│
│ │ │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