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溫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伯溫犯
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褫奪公權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資源回收物貳袋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伯溫自民國85年8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八德市清潔隊(現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以下稱八德清潔隊)
隊員,於103年9月至10月間為上開清潔隊資源回收車(車牌號碼
000-00號)之隨車人員,負責收運該清潔隊「壓7 」路線即桃園
市○○區○○街口等沿線家戶所產出之資源回收物,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桃
園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
年4月1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之「執行機關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規定,一般廢棄物(如紙類、鐵類、鋁類、玻
璃類、乾電池、機動車輛、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
訊物品、日光燈、光碟片、行動電話)之回收、清除、處理,在
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貴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
理,不得併入其他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之規定,與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公
司)訂有民間投資興建營運契約(即BOO 契約),成立桃園市南
區資源回收細分類廠(下稱桃園資源回收廠),依約定桃園市所
屬環保執行機關所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於契約
期間內應
送交桃園資源回收廠處理,享運公司則依桃園市所屬環保執行機
關所交資源回收物之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市政府;
依此,八德清潔隊之資源回收物須先載至桃園資源回收廠處理,
再由享運公司依資源回收物之重量,定期支付一定權利金予桃園
市政府。
詎徐伯溫明知上情,竟基於侵占職務上
持有非公用財物
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18時15分許,利用不知情之蕭佐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在桃園市○○區○○○街與和義
二街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擅自將其職務上持有從「壓7 」路線
沿線家戶收集,並以太空包重新包裝後之資源回收物2 大袋,基
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推落下車,供在
該路口等候收集民眾提供資源回收物之越南籍女子黎氏鑾撿收。
嗣黎氏鑾以推車裝載上開2 大袋資源回收物,並推回其雇主呂義
漲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旁之雜物棚內堆置,
數日後,再自行送至和平路上之愷侖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約新
臺幣(下同)200元。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人黎氏鑾、蕭佐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依法原
則上不具有
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
任何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俱核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
告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伯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15頁
、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黎氏鑾(
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160至162頁)、蕭佐漢(見偵卷第45
至47頁、第154至15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八德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時間表(見偵卷第10至11
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12至13頁)、行車記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
27至30頁、第145至14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
月27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資源回收細
分類廠及清潔隊資源回收說明對照表、桃園縣鼓勵公民營機
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計晝南區契約書(見偵卷第70
至144 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
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
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
、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
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
」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
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
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
章等固
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
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
,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
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
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
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
本條款
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另身分公務員不以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
保險,然既服務於
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
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八德清潔隊係
隸屬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掌理:⑴廢棄物清理、衛生環境
管理、車輛維護管理;⑵資源回收;⑶稽查業務、衛生環保
行政、公害防治等事項;而被告徐伯溫係八德清潔隊依據桃
園縣八德市清潔隊員(含駕駛、技工)工作管理規則僱用之
清潔隊員,其職務內容為資源回收車助手,負責收運家戶產
出之資源回收物,且其收取資源回收物後,須檢視垃圾是否
分類,已分類則回收,未分類者現場則予退回民眾,要求分
類,此有桃園縣八德市清潔隊組織規程、上開工作管理規則
、被告之人事資料、桃園縣資源回收細分類廠及清潔隊資源
回收說明對照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7至69頁、第71至72頁
)。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其職務
內容為協助人民收運資源回收物之公共任務,並非內部單純
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
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徐伯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
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政風處於103 年10
月13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函報被告盜賣公物疑涉貪瀆案等相關
事證,經廉政署立案調查後,依蒐證照片發現被告確有從資
源回收車上將兩大包資源回收物交付予他人,並後續清查該
資源回收物遭侵占後堆置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旁之雜物棚,因認被告涉嫌重大,遂先於104年5月7 日、同
年5月27日約詢證人黎氏鑾、蕭佐漢等人,
復於104年5 月27
日通知被告到案詢問,被告始坦承有侵占前揭資源回收物
等
情,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5年4月29日廉北崑103廉查北133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廉
政署在被告坦承前開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可疑
被告涉有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價額即200 元,此有贓證物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為憑(見偵卷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2頁),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
值僅為200元,已如前述,是以未逾5萬元,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尚非怙惡不悛,應認其情節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不知行為端正、末守綱紀,然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及損害尚屬輕微,併考量其
犯後勇於承認,頗具悔意,檢
察官亦於
起訴書中請求予以從輕量刑,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
卷可稽(其雖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緩刑未經撤銷而
於104年1月27日期滿,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
附
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依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刑法施行法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則依前揭之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有關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是本案不再適用105年7月1 日
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資源回
收物2 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即 200
元入庫,業如前述,日後執行機關自得就該筆款項逕予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
未遂犯罰之。